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 原告
- 儀祥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十四鄰二九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五巷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太公司),對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被告長太公司承包中工公司中山高速公路四七一標隔音牆隔音板工程,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總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但長太公司未給付原告前開價金,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執權字第七六六號執行命令,對中工公司為扣押命令,禁止長太公司收取對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中工公司竟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中工公司異議函、會議記錄表、中工公司採購計價單、中工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協調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永堅、陳國寧、張文彬、范智昇、吳瑞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有效力。
二、本件原告以長太公司及中工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長太公司對中工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到庭之被告中工公司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職故,原告主張長太公司對中工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縱令屬實,因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之中工公司,則原告私法上之不安之地位,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之,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