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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七號
被告
正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八巷四二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號一樓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敏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正敏公司又以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分別為七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又簽立借據,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敏公司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元,該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但不清楚這件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張麗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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