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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疆公司)為與原告建立授信往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趙興民、葉兆祥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啟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代墊款或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信用狀等之不履行),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啟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啟疆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貳仟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倘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啟疆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本金僅攤還伍佰零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啟疆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行使抵銷權,共陸佰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抵銷次序係先抵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利息計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次充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違約金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後充本金伍佰柒拾萬零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故尚欠玖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連帶保證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啟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非啟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惟對於啟疆公司是否借款乙事並不知情。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除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指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連帶保證書乙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啟疆公司、甲○○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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