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九雅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十五號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身分
- 住台北市○○街○段二八0號三樓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叁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力鵬及圖TRANSCOLOR」商標註冊證在案,並曾於八十年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該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疋頭、膠布及帆布等,於紡織業界此商標使用多年,堪稱著名商標。詎料被告九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雅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甲○○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八十七年八月中竟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鍵裕印刷廠,印製相同於原告老鷹圖樣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並使用於類似布匹上,以出口至中東國家,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會同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八號訴外人貿新公司之染紡廠,查獲前揭彩條及經包裝之布匹三萬碼(每二十五碼為一捲,共一千二百捲)。刑事部分案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四號、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以違反商標法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有關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之計算方式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押被告所偽造原告註冊商標之布匹共計三萬碼,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警察局之偵訊筆錄曾供稱:此次委託貿新公司加工包裝之布匹數量共有三萬碼化纖平織布。又貿新公司觀音廠廠長陳哲彬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稱:扣案匹布是台北市九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委託我廠進行染整包裝時,數量有參萬碼(每卷二十五碼,共約一千二百卷)...由上可知,本案所查獲具仿冒商標之布匹確實為三萬碼。
(二)、次查被告九雅公司予中東貿易商WorldTax之訂購單(SALES CONFIRMA-TION)上載明:「數量(QUANTITY):三萬碼,每碼單價(UNIT-PRICE)美金壹點柒元。」依上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方式計算,本件仿冒商品為三萬碼,每碼價金為一‧七美元,共計美金五萬一千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布匹商品係以二十五碼為計算單位,惟二十五碼僅是中東地區之進口者(即中盤商)於轉賣時之單位,並非被告與中東進口商買賣之單位,且原告公司於該市場銷售之單位一慣亦皆以「碼」來計算,是以本件應以「碼」為單位計算。
三、有關非財產損害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商標專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之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因素加以觀之。本件原告力鵬股份有限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每年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至少達四十億以上,此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公告資料可證。原告經營紡織業達數十年之久,且系爭老鷹圖形之標註冊商標亦為業界所共知,是以自原告身分地位及系爭商標之價值觀之,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標所受之商譽損害至少有五百萬元。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仿冒之商標彩條,係原告專用於銷往中東之布匹(布號為三一九八)之彩條。該布匹於八十六年銷售之初,該年銷售數量達二、一
三三、二六一碼,總計新台幣一七七、一四三、九七五元,平均每碼單價為八三.○四元;八十七年之銷售數量則為八○三、七二○.五碼,總計
六二、三三九、○○○元,平均單價減至為七七.五六元;八十八年度銷售量為三三六、二六五碼,總計二○、四二九、六八八元,平均單價降至六○.七五元。由上揭數字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在中東市場剛開發系爭布匹時,每碼尚可賣得八十三.○四元之價金,惟自八十七年度後,每碼單價即逐年下降,此乃因被告以低價之仿冒品於該市場銷售,迫使原告不得不降價以保有原取得之客戶。今系爭布匹之單價已降至幾無利潤之情形,原告不得不停止此類布匹之生產銷售,而另行開發新布種,此等商譽之損失,遠超於本件所請求五百萬元以上。
四、復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甲○○為九雅公司之負責人,九雅公司對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故被告甲○○及九雅公司就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與利息及刊登判決書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主張公司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足以回復名譽,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商業損失云云,惟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商標專用權人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其業務上信譽亦得另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至於判決登報之請求權基礎係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故與是否是以回復專用權人之業務之信譽無關,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商標法之規定皆形同具文。是以被告之主張,顯屬錯誤。
(二)、另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公司為向原告公司申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信用額度,曾向原告聲稱其營業額每月達新台幣四千萬元,故其全年營業額度合計應達五億元左右,此與原告扣押被告公司仿冒商品之後次年營業額暴增四億餘元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且營業額不高云云,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證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乙份。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證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偵訊筆錄影本乙件。證四:陳哲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影本乙件。證五:被告九雅公司予客戶WorldTax之訂購單影本乙件。證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告資料。證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美元匯率資料。證八:原告公司出貨中東地區統計表影本乙份。證九: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卡及授信申請表影本各乙份。證 十:系爭布匹三一九八號於八十六年之銷售資料影本乙件。證十一:系爭布匹三一九八號於八十七年之銷售資料影本乙件。證十二:系爭布匹三一九八號於八十八年之銷售資料影本乙件。證十三: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八十九期院會記錄影本乙份。並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函查中東地區布匹市場交易方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或喪失任何利益:被告久雅公司並非意圖詐騙他人,而係遵依國外客戶Worldtex公司寄來樣品代為加工、包裝,而誤用原告公司商標彩條,惟系爭布匹彩條均已撕毀、布匹亦未出口,實際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失,合先陳明。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次貨物並未出口,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接到Worldtex公司傳真主動希望與被告交易往來,而查該同時間Worldtex公司仍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足見九雅公司與Worldtex間之往來,並未影響原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公司並未喪失任何利益。復查,本次布匹並非原告公司獨賣,據悉在中東地區,我國諸多上市公司例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宇、富綢、偉全、勢必隆等著名紡織工廠,均有於該地區出口販售該相同型號布匹,故原告公司業績消長,乃市場競爭使然,原告稱係九雅公司仿冒所致,實有誤解。被告公司並未有連續仿冒行為,原告將所有業績收入波動,歸咎被告,顯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並非誤用商標之人:被告甲○○雖為九雅公司之負責人,但本身並不負責中東業務,本件誤用原告公司商標彩條之布匹訂單、業務及出貨乃由業務員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再遵依國外客戶寄來樣品代為加工、包裝,已據訴外人莫美鳳於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述甚明。被告甲○○平日無法事事親為,有關部門業務,均有員工各自負責,被告甲○○既不負責本件中東Worldtex公司實際業務接洽,而發生客戶指定要求之標籤有近似原告之註冊商標之事,實屬意外,被告及實際業務人員事前均不知情,事後得知時,馬上緊急將彩條取下、停止出貨,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指陳甲○○有執行職務侵害他人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由:
(一)、被告擬出口之該布匹價格為美金一‧七元乃出口價格,惟實際利益尚須扣除布匹成本、染整費用、運費及客戶佣金,利潤不到百分之三。復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次誤用商標之布匹並未出口,且種類僅一種,,並不能將布匹一碼割列為一件商品而指本案有三萬件商品,系爭查獲包裝彩條僅乙卷二十五碼,縱認原告主張誤用彩條之布匹有三萬碼,然據原告自承每卷二十五碼,則本件誤用原告商標之彩條至多亦僅一千二百件,並未超過一千五百件,自不得援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主張以總價定賠償金額,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實際損害為限。本件被告係因客戶要求而誤用彩條,唯知悉誤用商標情事後,即停止貨物出口,系爭誤用彩條布匹並未流出市面,故無造成原告損害之虞,原告無實證空言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二)、末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本件原告請求縱依每碼美金一‧七元計算損害,惟該交易所得尚包括被告布匹成本、印刷、運費、人員等成本之支出,原告請求全額賠償,顯不相當,亦應酌減。而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審核之純益率,棉紡織業純益僅百分之四,故原告如有利益損失,至多僅為本件貨款之百分之四,併此陳明。
四、查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函覆鈞院西元二○○○年三月十四日來函說明五明確指出:「有無彩條及商標一般均由進口商指定,無彩條及商標之布匹一般均由工廠直接進口……」,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是依客戶指示,並非被告公司故意仿冒商標。
參、證據:提出Worldtex公司傳真影本、九雅公司與原告之訂單影本;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等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刑事歷審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力鵬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將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或其他全國性報紙之頭版,其字體不得小於二十級,且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木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亦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力鵬及圖TRANSCOLOR 」商標註冊證在案,並曾於八十年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該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疋頭、膠布及帆布等,於紡織業界此商標使用多年,堪稱著名商標。詎料被告九雅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甲○○在未經原告授權下,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第三人印製相同於原告老鷹圖樣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並使用於類似布匹上,以出口至中東國家之Worldtex公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前揭彩條及經包裝之布匹三萬碼。且原告公司於該市場銷售之單位一慣亦皆以「碼」來計算,是以主張本件應以「碼」為單位計算,每碼價金為一‧七美元,共計應賠償美金五萬一千元。並自原告身分地位及系爭商標之價值觀之,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標所受之商譽損害至少有五百萬元。故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八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被告則以,被告九雅公司係遵客戶指示,公司員工及甲○○對誤用原告商標均不知情,事後系爭布匹彩條均已撕毀、布匹亦未出口,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或喪失任何利益,被告擬出口之該布匹價格為美金一‧七元乃出口價格,惟實際利益尚須扣除布匹成本、染整費用、運費及客戶佣金,利潤不到百分之三。且中東交易習慣係以每卷二十五碼為單位計算,則本件誤用原告商標之彩條至多亦僅一千二百件,故請求法院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力鵬及圖TRANSCOLOR」商標專用權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核發第一五三六一九號商標註冊證,專用商品為疋頭、膠布及帆布等,專用期間自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並曾於八十年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共同至訴外人貿新公司之染整廠扣押,貼有相近似原告註冊商標彩條之布匹,確係被告九雅公司所委託製造,欲出口至中東國家WorldTax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九雅公司予客戶WorldTax公司之訂購單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偵查卷宗內所載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故意仿冒原告商標,及系爭布匹之件數究為若干。
三、經查九雅公司與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被告自就原告之商標圖樣有所認識。依九雅公司與中東貿易商WorldTax公司間往來資料,確附有與原告近似商標之彩條,有九雅公司契約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有關與原告所註冊商標相似之老鷹圖樣,於訂單上即有指示,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本件布匹買賣將附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彩條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確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堪以認定。次查九雅公司予WorldTax之訂購單(SALES CONFIRMATION)上載明:「數量(QUANTITY):三萬碼,每碼單價(UNIT-PRICE)美金一‧七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察局之偵訊筆錄曾供稱:此次委託貿新公司加工包裝之布匹數量共有三萬碼化纖平織布。核與貿新公司觀音廠廠長陳哲彬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稱:匹布是台北市九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委託我廠進行染整包裝時,數量有三萬碼(每卷二十五碼,共約一千二百卷)等語相符,是證本件仿冒商標之布匹共計為三萬碼。
四、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所查獲之布匹共計三萬碼已如前述,然系爭布匹本欲出口至中東地區,是應依當地布匹市場交易方式計件,經杜拜台灣貿易中心西元二○○○年三月十四日函覆說明三指出,「杜拜地區市場確有以每二十五碼為單位之交易習慣」,且為原告自承每卷二十五碼,則被告抗辯系爭布匹雖有三萬碼,至多亦僅一千二百件並未超過一千五百件等語應為可採。而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審核之純益率,棉紡織業純益僅百分之四,此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在卷,故原告獲利率為本件貨款之百分之四,並審酌系爭布匹尚未出口即被查獲等情,原告以一千五百倍之請求顯不相當。是以出口布匹價格為每碼美金一‧七元,每件二十五碼則零售單價為四十二‧五美元,本院審酌認以零售單價之七百倍計算其損害為相當,並以查獲當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新台幣三五‧0五元兌換一美元之匯率核計,被告應賠償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計算式為:1‧7 X 25 X 700 X35‧05 = 1,042,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六十八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故而原告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信譽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系爭布匹於八十六年銷售之初,該年銷售數量達二、一三三、二六一碼,總計新台幣
一七七、一四三、九七五元,平均每碼單價為八三.○四元;八十七年之銷售數量則為八○三、七二○.五碼,總計六二、三三九、○○○元,平均單價減至為七七.五六元;八十八年度銷售量為三三六、二六五碼,總計二○、四二
九、六八八元,平均單價降至六○.七五元。由上揭數字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在中東市場剛開發系爭布匹時,每碼尚可賣得八十三.○四元之價金,然自八十七年度後,每碼單價即逐年下降云云,惟此乃市場競爭,低價求售之供需原理所致,對原告信譽之實際損失若何雖未見具體證明,惟審酌被告以低價之仿冒品於該市場銷售,及原告所提供之九雅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成立至今僅四年時間不長等情,原告請求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至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甲○○為九雅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九雅公司對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故被告甲○○及九雅公司就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與利息及刊登判決書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函查之事項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