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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原亦藝術空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里○○○路十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原亦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林耕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改名為林淑卿)、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林耕亦即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以簡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依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卿、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參佰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償還,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依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該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僅償還二十萬元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經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邀同被告與原告乙○○○○○卿、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該筆借款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依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丁○○係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私人資格親至原告處所簽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參佰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為增加營運資金,以利擴大營業規模,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替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增加信用額度復分別以私人資格親至原告處所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乃被告丁○○擔保原亦藝術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丁○○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丁○○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酬,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清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清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2被告丁○○即係擔保原亦藝術公司之債務清償責任,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不生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成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貳紙、約定書影本肆紙、保證書影本壹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壹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影本壹份、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貳張、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壹張、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單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江永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亦藝術公司、乙○○○○○卿、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等影本不爭執,且對原亦藝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記錄,且向原告借款部分尚未清償亦不否認,惟希望寬限期限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亦藝術空間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責任乙節,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被告對該主張及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八十七年一間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同年四月間再借用三百萬元,被告擔任上述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三百萬元之借款已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償還二十萬元,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該主張及證據不加爭執。2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所爭執部分:

⑴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乙紙,未說明該書所欲證明之事實,依其內容,應係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向原告借得之三百萬元,其償還期限,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該約定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惟被告否認簽名及蓋章為真正。

⑵原告提出約定書,主張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知拒絕往來乙節,未據舉證,尚非可信,原告另又主張依該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授信視為到期,該約定書蓋有被告印章,被告否認印文為真正。

⑶原告所提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印章亦非被告所加蓋,證明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准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展延二百八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允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延期清償,而該筆債務原定之清償期限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則被告就該筆債務之保證責任已了,自可免其責任。

⑷又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印章之約定書,其第五條第二款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查被告未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縱曾在約定書上蓋章,亦不生債務視為到期之情,況該約定書係原告單方片面事見擬就之定型化契約,而保證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及「單務」契約,作保縱然未必有害,但絕對無益,實務上因作保而傾家蕩產者,屢見不鮮,兼以作保又為無償及單方義務,凡替人作保者,若非情不得已,則必「呆」人一個,金融界實務對於中小企業或個人之放款,除須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等抵押外,類皆額外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甚至要求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責任以方便銀行之作業,反之,對保證人言,常因親戚、職務關係,於主債務人債信尚良好時,充任保證人,嗣由於大環境改變,或主債務人個人理財或經營方式不當,造成支付不能,或因金融機構高估供擔保之財產,無法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取償,致使金融機構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以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查被告對原告所負者係保證債務,並無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且實務上關於分期清償之債務,方有在一定條件下,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本件借款係一次償還之債務,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故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該約款既有疑義,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既允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二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另筆四百萬元之債務之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竟於期前求償,自不應准許。

⑸另該約定書第五條設定條件,容許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使債務人陷於窘境,有失借貸原意,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清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不知有該約定書存在,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該約定書之全部條款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則原告依該條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到期,要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非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林耕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改名為丙○○)、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卿、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第一筆借款,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卿、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第二筆借款,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償還,嗣該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僅償還二十萬元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經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邀同被告與原告乙○○○○○卿、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該筆借款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惟依雙方約定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形,則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通知拒絕往來戶,被告既喪失期限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原亦藝術公司、乙○○○○○卿、甲○部分則希望原告對於其所借貸尚未清償之部分能寬限清償期限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准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展延二百八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允許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延期清償,而該筆債務原定之清償期限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則被告就該筆債務之保證責任已了,自可免其責任,另有關第一筆借款部分,被告並未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縱曾在約定書上蓋章,亦不生債務視為到期之情,況該約定書係原告單方片面事見擬就之定型化契約,且未予被告三十日內合理審閱期限,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故所簽訂之約定書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而被告丙○○、甲○及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保證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二十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之本金,且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同意該筆借款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之事實,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貳紙、保證書影本壹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壹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影本壹份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請求之借款是否已全部到期?被告丁○○對於原告同意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延展第二筆借款中之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是否仍須負責?又保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主張應有該法律之適用,顯然有所容誤,自非可採。

(二)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期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是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原亦藝術空間公司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丁○○對於原告所簽訂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保證」之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顯見該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被告丁○○抗辯對於第二筆延期之借款已免除其責任,顯非可採。

(三)第按依原、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林耕亦(即丙○○)、丁○○、甲○(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原亦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足徵被告乃保證連帶清償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言,且依原告與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指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經查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經通知拒絕往來戶乙節,亦為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貳張、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壹張、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單等影本為證,顯見被告原亦藝術空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其所積欠原告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抗辯該二筆借款尚未到期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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