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癸○○ 辛○○ 被 告 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 被 告 丁○○ 住 ( 被 告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捌萬零肆拾玖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外匯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一)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蘊爍公司 )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 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原告銀行新臺幣( 下同 )二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 作為保證,而與原告簽訂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百萬元之額度內 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筆 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 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 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 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 與原告核定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 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蘊爍公司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依 上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八紙,經原告 開發遠期信用狀八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三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且經原告 國外代理銀行如期墊款,詎被告未依約償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五條之 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就上開二千萬元存單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利 息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二元、遲延利息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二點二元及 違約金美金七百四十九點二一元,餘沖抵本金美金四十萬二一千元及十一萬七 千八百三十點四一元後,尚積欠原告美金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九點五九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原告總行授信核覆書上所核定之事項 雖有:「開狀時該公司須附委託進口廠商合約書,並確實核對正本確認無 誤,且廠商承諾將貨款匯入或存入該公司在本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中。」 之約定,惟在實際承作授信案件時,仍以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何況 本件原告亦確實依照總行所核定事項向被告蘊爍公司徵提同意附上主銷貨 買賣契約書之承諾書,且被告蘊爍公司亦同意買主將貨款匯入或存入該公 司在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中,況主要銷貨廠商猶出具同意被告蘊爍公司在交 貨後,完成驗收手續,必將貨款匯入被告蘊爍公司在原告松山分行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承諾書,故原告均係依規定行事,並無所謂授信條件 改變之問題。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雖係定型化契 約,惟仍係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契約,其契約全部條款業經被告等於 合理期間內審閱完畢,並經被告等簽章聲明,重要之點亦均經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後填妥,被告丙○○、甲○○、丁○○空言主張渠等所簽立之契約 書係空白,原告未將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填妥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實 無可採。 三、證據: 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八紙、進口結匯證書 影本八份、承領進口單據影本八份、進口單據短期放款帳影本八份、蘊爍公司承 諾書影本一紙、銷貨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銷貨廠商之承諾書影本四份、授信聲 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蘊爍公司及丙○○前到庭之陳述 及被告甲○○、丁○○提出之答辯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丙○○雖曾於八十七年間應被告蘊爍公司之要求,向原 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蘊爍公司、甲 ○○、丁○○、丙○○於簽立契約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 告並未將系爭契約書重要之點填妥,且於其自行填入後亦未通知被告,故系爭 契約書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二)依原告核准被告蘊爍公司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時既約定:「開狀時該 公司( 即被告蘊爍公司 )須附委託進口廠商合約書,並確實核對正本確認無誤 ,且廠商應承諾將貨款匯入或存入該公司在本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中。」乙節 ,而原告開始撥款時亦有依約定向被告蘊爍公司要求存入客票,詎原告嗣竟同 意被告蘊爍公司開立該公司之票據,顯已改變授信條件,然未通知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甲○○、丁○○、丙○○等,亦未獲連帶保證人同意,則依民法第二百 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債權人將擔保品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掉 換之擔保物價值究為若干,既係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棄權利限度內,免其責任。」,故被告甲○ ○、丁○○、丙○○等對授信條件變更後,被告蘊爍公司對原告所貸之款項, 應不負保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 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是觀之系爭 合約,被告甲○○、丁○○、丙○○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須於上揭期日前向 鈞院提起訴訟,否則 被告當不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松放字第八七○○二九一號函影本 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九 點五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蘊爍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且提出其所有原告銀 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保證,而與原告簽訂進口信用狀借款 契約,約定在美金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嗣被告蘊爍公司乃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依上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共八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八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三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 元,詎被告未依約償付,經原告就上開二千萬元存單行使抵銷權後,迄仍積欠原 告美金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九點五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等於簽立契約書時,係在 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書重要之點填妥,且於自行填 入後亦未通知被告,又原告嗣後同意被告蘊爍公司開立該公司之票據,顯已改變 須存入往來廠商客票之授信條件,況被告甲○○、丁○○、丙○○等依契約約定 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未 於前揭期間提起訴訟,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蘊爍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且提出其所有原 告銀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保證,而與原告簽訂進口信用狀 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 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其利息自原告 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 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 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為證,並據被告自認契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等於簽立契約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 未將系爭契約書重要之點填妥,且於自行填入後亦未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書自屬 無效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既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 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再被告蘊爍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本件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時原擬申請美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金額,且提供其所有原 告銀行定存單二千萬元設定質權,並將房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及由甲○○、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惟經 原告徵信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函知被告核准本件貸款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 嗣雙方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被告書立之授信聲請書一紙,及被告所提原告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松放 字第八七○○二九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立 本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時,應已知悉原告核貸之借款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 甚明,況被告所稱其簽名時契約上之借款金額為空白,違反一般常情,且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依上開進口 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應被告所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八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三百零 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且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如期墊款,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認原告業已交付借貸款項無訛,而參諸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條款第一條 既書有:「借款人委請貴行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之約定,足見借款契約之簽立與信用狀之開發係屬二事,且遍觀契約條款 均未書有被告於借款契約簽立時須附具委託進口廠商合約書,及取得廠商承諾將 貨款匯入或存入被告蘊爍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帳戶之約定,則被告於申請開發信 用狀時有無取得廠商承諾將貨款匯入或存入蘊爍公司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對 於本件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顯不生影響,亦與保證人依借款契約須負連帶保證責 任無涉,況本件原告於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亦確實依照總行所核定事項,向 被告蘊爍公司徵提同意附上主銷貨買賣契約書之承諾書,且被告蘊爍公司亦同意 買主華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百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迴龍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匯入或存入該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而華俄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主要銷貨廠商復出具同意被告蘊爍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手續後 ,必將貨款匯入被告蘊爍公司在原告松山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承諾書乙節 ,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提出被告與華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及承諾書各四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確無未依規定徵 提作業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其後同意被告蘊爍公司開立該公司之票據,顯已改變 授信條件,且未通知保證人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委無可採。末查 ,被告甲○○、丁○○、丙○○等另指稱:其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須於上揭期日前提起訴訟一節,惟按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 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 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 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係為決定保 證債務額之範圍,至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則係就已確定之債 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 ,於此期間乃保證效力之存續期間,故本件雙方既約定借款契約期間為自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非約定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 人為請求,顯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應難認被告甲○○、丁○○、丙○○ 等得執此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由。綜上,應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美金三百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嗣被告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後既 未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美金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九點五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 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所 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就美金部分於給 付時折算新臺幣給付,即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金 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碧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