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己○○
戊○○
辛○○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其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被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