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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三號四樓
被告
乙○○ 住

        戊○○   住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一千六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按右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總額度授信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總額度授信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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