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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三二號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三巷二四弄二號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佳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儕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佳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佳儕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二千五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二)詎屆期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二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佳儕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被告乙○○簽名,印章是被告甲○○幫被告乙○○刻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佳儕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既自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並知被告甲○○幫其刻製印章,足見嗣後借款已得其授權,其餘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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