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 原告
- 川台產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捷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眾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委任協議書,被告乙○○、甲○○則擔任訴外人捷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訴外人捷眾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捷眾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捷眾公司對於訴外人銓肇企業有限公司、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陸佰萬元之價值受讓予原告,是訴外人捷眾公司尚欠原告捌佰萬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業已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