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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天友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天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間,由被告天友公司出具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二五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友公司於借貸五千萬元後,僅清償部分本金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四千六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五千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間,由被告天友公司出具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二五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天友公司其後借貸共計五千萬元,惟僅清償部分本金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六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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