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吳青蓉
- 當事人香港商羅保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香港商羅保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B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吳信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南垃圾焚化廠「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先後與被 告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等契約共計三份,該三份契之工程,原告嗣後均已 依約施工完竣,並經業主(即原台灣省環保處)驗收通過,正式啟用。惟被告 就系爭三件工程契約,迄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 未清償,茲分項說明如次: ㈠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契約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為四千二百一十八萬八 千五百八十元,嗣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工程 總價款亦隨之調整為四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惟被告僅支付三千 五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予原告,尚有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迄 今仍未給付。 ㈡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契約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一 十八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尚有一十八萬九千 四百一十元仍未清償。 ㈢外牆彩色追加工程契約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五十萬零四千元,嗣經兩 將施工面積自一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七五平方公尺,工程總價款亦 隨之變動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價款即四十一萬六千一百 七十八元外,餘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至今仍拒不給付。 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執「施工計劃書」辯稱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至遲應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而原告逾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完工,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應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等語。然查: 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關被告所稱 之「施工計劃書」,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所製作,目的 僅在供業主核可之用,其內容並非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約定。 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約應由兩造間視台南市垃圾焚化廠其他工程之施工 進度另行訂定,惟嗣因被告工程進度之落退,雙方遂未具體約明系爭工程之 完工時程。從而,被告執「施工計劃書」辯稱本件工程工程期限為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並非可採。兩造間既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不生逾 期罰款之問題。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應由兩造間視其他工程之施工進度另行訂定,而非受 「施工計劃書」時程之約束,前已敘明,並可參照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協調議決議第四點明載「本次會議決議內容不涉及雙方合約工期之認定」 等語,即可知兩造均認識合約之工期有另為討論之必要,故「施工計劃書」 並非雙方對合約工期之合意。 ㈢縱認「施工計劃書」為雙方對工期之約定為真,惟查,被告因就本件垃圾焚 化廠之土木工程施工進度有所落後,致使原告無法按照「施工計劃書」所預 計之時程進行施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施工計劃 書」之工期完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需負遲延責任,是被告 主張原告工程遲誤而應課以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逾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各項工程完成,無以被告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文及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函文為據;然該二證物均 係在原告完工後所要求之缺失改善事項,此觀之前開函文之主旨均指明「焚 化廠缺失改善事由」及其內容均與修護工作有關之旨自明,而依據一般工程 契約之慣例,逾期罰款均適用於工程本身完工日期之遲延而已,工程完成後 之修繕工作僅生驗收及請領工程尾款是否核准之問題,而不涉及逾期罰款, 契約當事人亦不可能合意在工程完成後,僅為缺失之修繕而採用高額之罰款 (以本件而言,每日約十二萬餘元之罰款)。尤值注意者,協調會議決議第 二點已載明缺失修繕若未完成,僅係被告毋須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保留款 ,除此而外,被告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上述說明,復審酌業主(行 政院環保署)就本件台南垃圾焚化廠工程課處主承包商中興電工逾期罰款時 ,並未將其瑕疵修補期間納入逾期天數之情,益茲為證,是被告對其主張原 告逾期完工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為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 ,自無可採。 ㈤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就本件台南垃圾焚化廠工程所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主承包商中興電工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始需支付逾期違約金。然而原 告早在中興電工被處以違約金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將絕大部分工 程完竣,剩餘之一小部分工程,原告亦已同年三月份完成,此有兩造工師簽 署之完工會勘記錄為憑外,更有證人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證詞足 憑,故被告不可能因原告之施工時程而遭受其上包中興電工處以逾期罰款, 被告自無向原告課處逾期罰款之理。至於被告若因其自身工程之遲誤遭受上 包中興電工罰款,即與原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㈡合意變更工程內容傳真函影本一份、 ㈢被告科目傳票明細表影本一份、㈣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㈤被告科目傳票 明細表影本一份、㈥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㈦被告科目傳票明細表影本一份 、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㈨「台南市垃圾焚化廠主體包 工程」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份、㈩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一份、 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正勝(財)字第三七一號函影本一份、施工計劃書影 本三份、照片三幀、完工會勘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合約書,惟於特約條款已有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分二次退還 原告①工地驗收合格後退尾款百分之五,②業主或業主顧問驗收合格後退尾款 百分之五,第二條規定:使用材料之規格依附件六說明,第十一條規定附件七 為乙方對甲方之切結證明,保證材料送經ITRI測試並符合ITB要求,第十一條 規定:乙方應依合約送樣至試驗單位ITRI進行測試,如檢驗無法符合ITB規定 時,乙方願無條件更換符合品質之材料,第十三條逾期罰款:逾期每日罰款百 分之零點三,最高罰額以不超過總價額百分之五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諸多未依規定施作,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兩造召開台 南焚化廠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合約疑義協調會議,達成決議有㈠由原告正式發文 檢送試驗報告及三項未符ITB規範(a屋頂搭接方式b內襯棉僅施作單層c天 溝焊接方式)提出說明及保固保證書影本予被告,由被告提送CECI及福龍公司 ,俟CECI核准,被告付清本工程最後一期計價款(不含百分之八點五保留款) 約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其中有關清安費用及追加費用,由被告於一周內釐 清後再確認該項正確金額),被告於會後一周內重新提列工程缺失修繕項目, 原告須於接到被告提出之工程缺失修繕通知單後,確實於二周內逐項完成缺失 修繕,於原告全部修繕完成並提供關於本工程之保固書,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四 點二五之第一期保留款,被告於本工程業方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四點二五 之第二期保留款,被告並保留逾期罰款之追訴權,然原告並未依照決議辦理,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應扣逾期罰款為二百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 ,被告謹詳細說明如下列二大部份: A、未符ITB規範部份: 原告於協議會後未依決議第二項於期限內將缺失修繕完成,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仍有屋頂彩色鋼板多處有漏水現象,被告亦一再催促,皆無效果,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七○九C號文件亦承認屋頂及鋼板有破裂等缺失 未改善,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發函予原告時,原告仍未將缺失修繕 完成。 B、試驗報告,保固保證書部份: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依協調會決議提送之工程保固書內容仍有諸多條 文疑義待修正,被告即發備忘錄請其完成修改俾利送業主修改。 ㈡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H880629C號函所附之測試報告 尚有缺頁且未附上材質證明,被告以備忘錄催告。 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發文原告有關惡意拆除鋼板及相關測試報告文件不 足。 ㈣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來文重新提送測試報告但不願提供材質證明。 ㈤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檢送相關測試報告及保證書影本予中興電工公司,請 其轉交本工程顧問中華顧問審核。 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回覆原告已依決議一提送試驗報告及保固書影本 予中興電工公司,俟CECI核准後即付工程款。 ㈦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再函中興電工請其儘速轉交相關試驗報告及材質證明 予中華顧問審核。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決議內容履行,且中華顧問迄今仍未核准,業主亦未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工程款,原告之訴洵屬無據。 四、原告指稱被告蓄意拖延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事實,實則,被告公司一向按照合 規定及善意原則辦理付款程序,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本已將應付原告之工程 款備妥,俟原告按照程序辦理完畢後即會付款予原告,詎料原告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卻惡拆除部份牆面鋼板,並經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公司催告原告公司促 其儘速修復,而中興電工公司尚未與被告公司辦理驗收,今原告公司雖在訴訟 中提出環保處之驗收文件,然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先行告知被告公司:環保處 已驗收,被告公司自無從先行審核付款,並非被告公司蓄意拒絕付款。 五、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可分成三部份,即㈠最後一期之工程款㈡第一期之保留款 ㈢第二期之保留款,而工程款與保留款之請領實有其先後從屬關係,即必須工 程品質已確認無問題方能退還保留款,故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項即決議由香港商 羅保盛有限公司提供試驗報告及三項未符ITB規範提出說明及保固證書,此即 顯示原告施入工程確有不符規範之情形,方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文件,由被告提 送CECI(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必須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方表示原告 之材質設備符合規格,故現既然CECI始終未回函確認,即表示原告之材質設備 尚未符合規範要求。 六、至於保留款之部份,必須先確認原告之工程確無瑕疵,方由被告退還,故如其 瑕疵根本尚未改善完畢,自然無給付保留款之問題,故兩造協議之真意實際俟 確認無瑕疵後方給付第一期保留款,至於第二期保留當然係必須完成瑕疵之改 善,才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問題,至於上開決議記載俟業主環保處驗收,其 當時之認知亦係被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中興電工公司驗收及環保處皆要驗收,方 給付第二期之保留款。 七、本件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包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發包予原告公司,則本件與被 告有直接合約關係之業主應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惟中興電工機械公 司終未與被告辦理驗收,亦拒絕給付被告本件工程款,足見原告施作工程確有 瑕疵。 八、逾期罰款部份,不論是被告所主張之第一計算方式或第二計算方式,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均有扣除逾期罰款之必要: ㈠第一計算式: 原告自開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共延誤工期二百五十二日,逾期罰款為 三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而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協議 會議,其中第二項決議正勝公司於會後一周內提列工程缺失修繕項目,原告 須於接到通知後,確實於二周內逐項完成該項缺失修繕,則被告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原告並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完成施作,然遲至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仍有屋頂彩色鋼板多處漏水及破裂未改善,亦有原告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九七○九C號文件自承,則被告自得依合約第十三條 逾期罰款規定向原告主張給付逾期罰款四千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 (00000000×3/1000×321×1.05),雖依合約規定最高罰額係工程款總價 之百分之五,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二百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 ,另查,原告雖辯稱協調會議第二項未有罰款之規定,然該次協調會議係就 合約部份爭議條款協商,而非凡協議決議未記載者,一律推翻原合約之效力 ,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第二計算式: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 ⑴依原告交予被告之建造進度表顯示,關於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契約部分, 其各工作項目至遲應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⑵惟原告屆期無法完工,迭經被告催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始將各項工作完成。 ⑶經被告詳加計算後,原告因工程逾期,而應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 十一元。 九、又查本件工程業主中興電工進行初驗階段,中興電工為考量完工時限,中興電 工另有統籌委工,代為處理改進缺失項目,其代工處理費高達四千零五十五四 千七百八十元,其中是否包括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而應請求扣除,嗣被告釐清 後,另行請求。 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訂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答辯㈢狀所引被證四(即原告公司之施 工進度表),係依兩造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第三條:「承商於施 工進場前,應先送樣品及施工計劃書等經業主核可,方可施工」之約定,由原 告公司提出之,經被告公司核可後,確定之施工計劃書,而該被證四既詳列各 項工作完成期限,則該期限即係兩造所認同之工期。此與特別條款第十五條: (工期以雙方認同為準)之約定,並無違背。故原告公司履行義務時,自應受 該被證四所列工期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渠公司之所以逾 期,無法按期施工,係受被告公司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所致云云,被告公司 茲予否認,原告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查系爭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 發包承攬契約既約定有: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條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即不得主張一般條款第十三 條約定應優於特別條款第三條之適用,亦即原告公司仍應按施工進度表施作。 十一、次查原證二十並非證明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該原證二 十僅係現場工程師對於施作數量之確認,原告公司主張依原證二十其已完工, 被告公司茲予否認。又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八所載,行政院環保署,認定本 件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該日期與原告公司公函之發函日期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相距僅有一個月又十一日,差距甚少,而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公 司通知後,轉告知上包中興電工,中興電工再轉告知環保署,環保署再實際查 核之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以上,相當原告公司發函日與環保署認定完工日之期 間;換言之,系爭工程在原告公司修繕時間,仍非完工,環保署亦不認為已完 工,故在原告公司遲誤期間仍應按日扣款。 十二、再查原告雖提出施工進度表,然並未依該表施作,亦即並未依該表提出給付 ,也從未催告被告公司受領給付,故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其所提出之原 證十五、十七、十九照片,除原證十五無照相日期外,原證十七、十九照片之 日期亦有偽造之虞,被告爰否認其提出相片之真正。 十三、縱認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然查原告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完工(依原告施工進度表之進度),但卻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始完工,其中遲誤一百一十五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亦應處逾期罰款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 式為:115日×42,707,824元 (契約總價)×0.3%=14,734,199元),惟此金額 超過最高罰額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故應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 百九十一元。 十四、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自攜證人乙○○到庭,但查乙○○ 現仍任職在原告公司,故其所言,自有偏頗之處。然據乙○○所言,被告工程 師陳文芳雖在原證二十之證物上計算數量,並簽名,但不為被告工地主任方勇 勝接受,其雖稱方勇勝另有簽名文件,但並未提出,而觀察原證二十亦無方勇 勝之簽名,換言之,原證二十根本並非被告認可之文件,故原告提出原證二十 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並不足採;又乙○○雖謂:到現場計算 實作數量時,工程大部分完工,少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完工云云,然查乙 ○○關於此點之陳述,被告認為不實在,蓋查證人乙○○謂其有見過被告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答辯狀㈢所附被證五備忘錄等催告文書,自應明瞭系爭工程應尚 未完工,急於施作,故其所謂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完工,即為虛偽;而乙○○所 謂原告不依被證五備忘錄施作係因被告不付「final account」的錢,不能施 作,實不足採,蓋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予施作完成,所以,被告始拒絕付款 ,而非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故予刁難拒付款項。 參、證據:提出㈠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㈡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 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備忘錄 影本各一份、㈢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七○九C號函影本一份、㈣被告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㈤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備忘錄影本 一份、㈥被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㈦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正勝 (工)字第七四八號函及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㈧原 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影本一份、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正勝(工)字八三一 號函影本一份、㈩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 九月三日正勝(工)字第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份、被告轉帳傳票影本一份、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原告施工進度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備忘錄 影本各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C八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南垃圾焚化廠「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先 後與被告簽立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及外牆彩色追加工程等三 份工程發包承攬書,該三項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竣,並經業主驗收通過, 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工程款未清償,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諸多依未規定施作,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台 南焚化廠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合約疑義協調會,然原告未依協議約定修繕缺失及提 出試驗報告及保固保證書,中華顧問迄未核准,且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原告逾期完工,應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 九十一元,爰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南垃圾焚化廠中之鋼構屋頂及外牆工程、鋼構屋頂天 溝工程及外牆彩色追加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鋼構屋及外牆工程契 約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為四千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追加工程款 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支付三千五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予原告, 尚有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未給付。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契約部分,工程 總價款(含稅)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支付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 千九百零八元,尚有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元未給付。外牆彩色追加工程契約部 分,工程總價款(含稅)五十萬零四千元,嗣兩造追減工程,工程總價款變更為 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支付部分價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外,尚有三 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未給付,總計被告尚有工程款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 未支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三份、合意變更工 程內容傳真函影本一份、被告科目傳票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台南焚化廠鋼構屋頂天溝工程 合約疑義協調會,修繕缺失,且尚未驗收合格,依兩造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召 開之台化廠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合約協調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原告尚不得請求付剩 餘之工程款;再原告逾期完工,亦應扣除逾期罰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別條款付款方式規定⑴合約生效後計百分之十五;⑵材料進 場計實送數量百分之六十(於每期計價時扣回保留款百分之十);⑶按裝完成計 實作數量百分之二十五(於每期計價扣回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款百分之十, 分二次計:①工地驗收合格後退尾款百分之五。②業主或業主顧問驗收合格後, 或本工程屋頂及外牆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退尾款百分之五。嗣兩造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之協調會議決議變更付款方式為「㈠由香港商羅保盛有限公司正式發文檢 送試驗報告影本及三項未符ITB規範(a屋頂搭接方式b內襯棉僅施作單層c天 溝焊接方式)提出說明及保固保證書影本(以中文方式)予正勝工程,由正勝工 程提送CECI及福龍公司,俟CECI核准,於香港商羅保盛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正 本後,正勝工程付清本工程最後一期計價款(不含百分之八點五保留款),約新 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其中有關清安費用及追加費用,由正勝公司於一周內釐清 後再確認該項正確金額)。㈡正勝公司於會後一周內重新提列工程缺失修繕項目 ,香港商羅保盛有限公司須於接到正勝公司提出之工程缺失修繕通知單後,確實 於二周內逐項完成該項缺失修繕(若逾期未完成,羅保盛提出正當理由,正勝公 司得衡酌實際情況再核予七天期限),於羅保盛全部缺失修繕完成(正勝確認缺 失修繕完成)並提供關於本工程之保固證書後,由勝工程給付百分之四點二五之 第一期保留款。㈢正勝工程於本工程之業方(環保處)正式驗收合格後,或於羅 保盛修繕完成決議㈡所列缺失項目後九個月內給付百分之四點二五之第二期保留 款」,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南焚化廠鋼構屋頂天溝工程合約疑義協調會紀錄影 本在卷可憑;被告固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七○九C號函影本一份、 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備忘錄 影本一份、被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正勝 (工)字第七四八號函及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原告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正勝(工)字八三一號函 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正勝(工)字第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份,證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乃未 將缺失修繕完成,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測試報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被告發函予中興電工請求轉交相關試驗報告及材質證明予中華顧問審核,故系爭 工程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其無義務給付工程款等情;然查台南垃圾焚化廠工程 係由台灣省環境保護處(現併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包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鋼構屋頂 及外牆工程發包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協調會議決議㈡要求原告修繕 缺失並提供保固保證書,無非係為求最終之業方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能驗收合格 ,而測試報告及保固保證書,係行政環境保護署要求所有承包商履約之條件,此 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南垃圾焚化廠主體統包工程」契約條款第7.31.20.1「 The protective steel sheeting mater -ial shall incorporate a textured surface and shall be non-reflective. It shall meet the following minimun independent test requirement:..」(保護鋼版之材料必須以突面之 方式施作且必須避免反光,其必須符合下列獨立測試之最低標準)、「In addit -tion, manufacturers must verify all the ab -ove mentioned ASTM tests to be conducted by ITRI of Taiwan...」(此外,製造商必須確保前述所有之 測試由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之...),第7.31. 24「Upon completion of the roof and wall cladding the contractor/manuf -acturer shall provide to the Client a 20 year written quarantee」 (在完成屋頂及牆面覆層時,承包 商/製造商需提供業主一份為期二十年之書面保固保證書)之規定自明,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並於八十八年年九月十五日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結 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必已提出測試報告及保固保證書予被告 ,且台南垃圾焚化廠工程必經審核通過,業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始准許工程驗收 ,原告自得依協調會議決議㈠請求給付工程最後一期計價款,依決議㈡請求給付 第一期保留款及依決議㈢請求第二期保留款;雖被告辯稱其直接業主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等語;然協 調會議決議㈢已特別註明工程之業方為環保處,經業方驗收合格後即付第二期保 留款,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 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須依協議內容給付第二期保留款,至被 告之直接業主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何以未與被告辦理驗收,仍另一問題, 被告辯稱其尚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始完工,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 一元等語;原告則陳稱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完成,並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工等語;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關於工程完工日期之約定,惟於契約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約定 「工期需配合工地之進度,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與承攬人協議之工期、會 議記錄等,經雙方簽認後視為合約之部份,逾期每日罰款工程總金額之千分之 三」;再契約特別條款第三條約定「承商於施工進場前,應先送樣品及施工計 劃書等經業主核可後,方可施工」;而原告依特別條款之約定,提出施工計劃 書,而施工計劃書即列明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兩造均不爭 執之施工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此施工計劃書既為原告依契約特別條款提出, 經被告核可,即為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施工計劃書所列之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並約定之完工期限,並不足採。 ㈡再被告稱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無非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C八八○一○五號函為據;然細繹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C八八○一○五號 函,僅係原告通知被告缺失已修繕完成,並非通知完工,是次應審酌者,為系 爭工程完工時期之認定。查原告提出經原告專案經理及被告工地工程師訴外人 陳文芳完工會勘記錄,證明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證人即原 告之經理乙○○證稱伊陪同公司專案經理DAIRO,與被告公司陳文芳一同至工 地作實作實算之最後計算,當時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尚未完工之一小部分至八 十七年三月中旬始完成,陳文芳會算出之數量須經被告工地主任方勇勝,方勇 勝曾說數量須調整,原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系爭工程既已施作至實作實算之最後計算階段,工程應已施作完成; 再觀之被告所提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備忘錄影本各一份,所催告 之瑕疵或為更換外牆螺絲、或為鋼板漏水,或為通知勞安、清潔、修復等額外 扣款,甚而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C八八○一○五號函覆其修繕項目為「一、 天溝修補磨平並打Si oicon;二、東南西北面螺絲換裝;三、門窗及牆角收邊 整平及補螺絲」,較之鋼構屋頂天溝工程之施作,係屬小部分之修補,其所為 之修繕,係屬瑕疵之修繕,而非屬工程完工與否之問題;再參以兩造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決議,其決議㈠僅須原告提出試驗報告影本,及保固保 證書影本核准後,再提供上述文件正本,被告即付清最後一期工程款,另於決 議㈡討論修繕缺失後,被告給付第一期保留款,足徵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 開協調會議前前,原告即已完工,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原告至八十七年三 月中旬,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堪予認定。 ㈢自施工計劃書列明應完工之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完工止,原告共逾期一百三十五日,原告固主張係被告遲延完成先階段之工 程,至其無法進場施工所致等語,並提出施工計劃書影本三份、照片三幀,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其主張不需負遲延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㈣原告共逾期完工一百三十五日,依被告主張工程總價款四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八 百二十四元,每日罰千分之三計算,應處逾期罰款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 零五元(42,707,428×0.3%×135=17,296,605),然依契約特別條款第十五條 逾期罰款之約定,逾期罰款最高罰額以不超過總價款之百分之五為準,前開罰 款金額已超過最高罰額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故被告主張應扣款二 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應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惟被 告得以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與之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