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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被告
茂殷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煦鴻
陳福寧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一四號九樓之十
被   告  己○○○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丙○○、丁○○、戊○○、乙○○、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丙○○、丁○○、戊○○、乙○○、癸○○、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美金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丙○○、丁○○、戊○○、乙○○、癸○○、己○○○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丙○○、丁○○、戊○○、乙○○、癸○○、己○○○、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癸○○、己○○○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癸○○、己○○○、壬○○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癸○○、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就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庚○○、丙○○、丁○○、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公司借款額度增加再由被告庚○○、丙○○及癸○○續簽立保證書,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保證書仍有效。嗣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一千零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立具借據十一紙,各該借據並經被告己○○○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交由原告收執。

(二)又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丙○○、丁○○、戊○○、范文彬、癸○○、己○○○為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1、國內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共計五百萬元,其各筆開狀日、開狀金額、到期日、墊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2、遠期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主要約定為:⑴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貸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滙金額之差額(即未結滙金額)為原告向國外墊款之金額,以滙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⑵利息自押滙日起算,美元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收。⑶清償時按原告銀行之即期外滙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支付,若有延遲並另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提出開狀申請書一紙經原告開發信用狀,號碼七PX0-00000-000,金額美金二十萬元,原告實際墊款美金十八萬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進口開狀結滙證實書、國外銀行伴書、滙票、商業發票、承領單據等證物可稽。

(三)前述借款、墊款已屆清償期,唯被告除部分清償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美金二萬元外,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約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壬○○同意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所負之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於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出具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並經原告行員對保確認。查上揭二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立約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概括委請貴行(即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立約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概括委請貴行(即原告)以美金伍拾萬元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且上開二契約未定有期限,準此,被告壬○○係同意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狀墊款債務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壬○○在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以前,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筆國內及遠期信用狀之墊款債務,自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辯稱其僅保證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首次開發之信用狀,實為卸責之詞;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既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自不能因上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謂「循環」開發信用狀之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二)按被告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並經告行員對保確認。該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表示:連帶保證人范錦義等(含癸○○)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查保證書之文義清楚明確,並無虛構事實,亦未隱匿事實,是原告何有詐欺之行為?況被告癸○○訂立契約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僅願擔任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之擔保物提供人,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癸○○偽稱該保證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是以被告癸○○任意指稱受原告詐欺,實與事實有間。且金融實務上,徵求擔保物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比比皆是,原告竟以此為由,任意指稱受到詐欺,實有未洽。從而其以受詐欺為由而對原告所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被告癸○○仍應依保證契約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癸○○既於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癸○○徒空言否認,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其次,被告癸○○主張其遭詐騙而主張撤銷乙節,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準此,原告銀行既不知被告癸○○被詐欺之事實,則上揭條文被告癸○○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證據:提出借據十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保證書二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狀申請書一份、進口結滙證實書一份、國外銀行伴書一份、滙票一份、商業發票一份、承領單據一份、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內信用狀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債務,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壬○○均無涉。

2、開發信用狀部分: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被告壬○○曾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固屬無異,惟僅限於該次開發信用狀之保證而已。而該次信用狀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應付之本金與利息,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已悉數清償完畢,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既無該次債務,被告郭慧玲即無保證債務之可言。其後,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是否繼續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非被告壬○○所知,即使用之,被告壬○○均未予保證,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即使有未向原告清償信用狀本利情事,被告壬○○既未保證,依法殊無負保證責任之可言。此項事項,請 鈞院諭命原告提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文件查核,俾明真象。

3、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內有「循環」開發信用狀之字樣一節,非被告壬○○所知。被告壬○○之真意僅保證首次開發之信用狀而已,首次信用狀以後開發之信用狀,被告壬○○既不知情,亦未簽章保證,謂被告壬○○應負保證責任,殊無理由。果真有記載「循環」開發信用狀,顯然係原告印妥之定型契約,並未向簽章者說明其真意,簽章者為借款而盲目簽章,此種定型契約有失公平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對於壬○○應屬無效,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首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信譽良好,被告壬○○始予保證,其後,風聞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業務欠佳,被告壬○○即不再予保證,原告要求壬○○履行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係以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三-二九等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因為被告癸○○為該土地之信託登記為名義人,故而,被告陳一月僅為擔保品提供人,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可稽。

2、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嘉義分行蓋設定契約書印章時,原告承辦人及被告丙○○均未告知被告癸○○要作連帶保證人,竟利用被告癸○○在抵押權設定文件蓋章之際,矇混拿出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之保證書,訴訟中閱卷始知被詐欺情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通知原告撤銷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律師函及回函可稽。

3、被告癸○○既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癸○○連帶清償借款,顯然於法無據。

4、原告詐騙被告癸○○之事證:

⑴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癸○○僅為擔保品提供人,係為物之擔保,為何還需連帶保證人之「人的擔保」呢?

⑵抵押設定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證責任竟為高達五千萬元。

⑶倘有告知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何不重新立保證書,竟然在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上簽名。

5、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主張被告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其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庚○○等(係指庚○○、范文清)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由此可知,該保證書,係連帶保證人庚○○、丙○○與原告所簽立者,與被告癸○○無關。其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癸○○被詐騙在原告與被告庚○○、范文清之保證書內簽名,其被詐騙所為意思表示,除依法撤銷外,另被告癸○○在他人保證書後面簽名,是否得認為有與原告意思一致要成立保證契約,該保證書對被告癸○○是否有效,殊有疑問。總之,被告癸○○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倘 鈞院仍認已成立保證契約,則因被告係被詐騙所致,被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陳江月已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請求認諾。

四、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己○○○部分: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保證書二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狀申請書一份、進口結滙證實書一份、國外銀行伴書一份、滙票一份、商業發票一份、承領單據一份、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內信用狀各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庚○○、丁○○、戊○○、乙○○、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壬○○對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信用狀契約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伊僅保證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之首次開發信用狀債務,而該次信用狀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應付之本金與利息已悉數清償完畢,伊即無保證債務可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內有「循環」開發信用狀之字樣一節,非伊所知,以後開發之信用狀,伊既不知情,亦未簽章保證。又若果真有記載「循環」開發信用狀,顯然係原告印妥之定型契約,並未向簽章者說明其真意,簽章者為借款而盲目簽章,此種定型契約有失公平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對於伊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提出被告壬○○簽名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已明白記載「立約人茂殷木業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特立本契約,概括委請貴行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立約人茂殷木業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貴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特立本契約,概括委請貴行以美金伍拾萬元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等語,則被告壬○○係連帶保證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開發國內或遠期信用狀墊款債務以五百萬元、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未定有期間,自屬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連續發生之國內或遠期信用狀墊款債務於五百萬元、美金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壬○○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壬○○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契約上有循環字樣,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足採。再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壬○○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故上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壬○○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現在或將來循環開發信用狀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尚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被告壬○○辯稱該循環記載有失公平原則等語,亦非可採;被告癸○○固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該保證書,係連帶保證人庚○○、丙○○與原告所簽立者,與伊無關,其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伊被詐騙在原告與被告庚○○、丙○○之保證書內簽名,其被詐騙所為意思表示,除依法撤銷外,另伊在他人保證書後面簽名,是否得認為有與原告意思一致要成立保證契約,該保證書對被告癸○○是否有效,殊有疑問等詞,然查,保證契約之成立法律並無規定法定方式,依被告癸○○不否認簽名真正之保證書,既已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在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者,不論時間先後,皆有就被告茂殷木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與原告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被告癸○○辯稱在他人保證書後面簽名即無與原告意思一致等語,顯非可採。其次,被告癸○○辯稱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惟其所提出為據者僅為被告癸○○僅為擔保品提供人,為何還需連帶保證人之「人的擔保」;已抵押設定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證責任竟高達五千萬元;倘有告知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何不重新立保證書,竟然在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上簽名等憶測、推斷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癸○○確有受詐欺而在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故被告癸○○上開辯稱亦非可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壬○○、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於被告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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