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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大儁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五三弄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巷二十弄六之八號
被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五樓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十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儁公司)、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借款事實不爭執,惟因景氣不好,因客戶跳票而波及,無力償還。

貳、被告乙○○、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借款事實不爭執,惟因景氣不好,因客戶跳票而波及,無力一次清償,願分期償還。

叁、被告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儁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大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全部清償,尚有本金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十四份、保證書一份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大儁公司、甲○○、庚○○、乙○○對於借款、連帶保證並積欠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丙○○則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大儁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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