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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告
美樂高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另一被告香港商衛視音樂有限公司 (Channel V Music Network Ltd.下稱衛視公司) 之名義在台北委請原告自簽約當日起進行籌備,並於正式製作時起十二個月內,按日製作長度三小時之即時現場轉播電視節目 (Power Live),兩造並訂有「電視節目製作條件及協議內容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原告自簽約時起,即依約投入鉅大人力及物力,包括統合相關第三人之人力資源及器材投資,以進行各項籌備工作,並開始架設現場節目所需之纜線,詎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原告各項服務費,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口頭片面終止同意書之執行,致使原告及相關第三人受有逾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是原告自得分別依據系爭同意書H-22、C及E-2及民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衛視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⑴被告新衛公司與被告衛視公司之母公司同為衛星電視有限公司。而STAR TV'S OTHER OFFICES台北之營業所僅被告新衛公司,是被告衛視公司在台灣之業務即由被告新衛公司代為處理。⑵被告新衛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履行,亦曾出具信函與原告討論節目內容,出面向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場地,並代被告衛視公司為給付契約約定款項與原告。而原告起訴前就系爭法律行為,曾寄發律師函、或將發發函件之副本寄交被告新衛公司,被告新衛公司從未為與系爭同意書無關之反對表示,本件被告新衛公司以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新衛公司與衛視公司就前述同意書所生之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衛視公司依約應分期支付之籌備期間之服務費,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之部分損害金額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衛視公司向請款,惟被告衛視公司迄今未付,為此就前述金額先為如聲明所示之一部請求,至其餘損害,則暫為保留。本件請求金額之相關依據說明如下:

(一)、依據同意書C規定,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未能於籌備期間後播出節目者,被告需對原告給付全年硬體器材押金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九十八萬四千元)為損害賠償費用,故原告可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費九十八萬四千元。

(二)、依同意書H-22規定,在未有違約事情發生,任何一方若提出終止本同意書的一部分或全部,需在十二週以前以書面告知對方,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片面以口頭告知終止同意書之執行,並未依約於十二週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完成合約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同意書約定有硬體器材之押金,是有關於硬體設備擔保之押金金額(即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於被告違約終止合約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主張。況原告已支付各承包商之款項顯逾上開押金之總額,因此,被告就此具履約擔保性質之硬體器材押金,自應給付予原告。而該部分損失包括:

⑴、為依約提供現場轉播服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智公司)簽訂現場播出視訊工程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隔年六月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工程服務費一百九十萬元。依據前揭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任一方如有違約,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所有損失賠償金。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遭被告衛視公司片面以口頭告知終止同意書之執行後,已給付及賠償瑞智公司五百三十萬元。

⑵、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創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天公司)簽訂燈光系統器材合約,並約定總貨款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原告應已依約於簽訂合約之日給付前揭貨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在被告終止同意書執行後,創天公司依約得將已收取之貨款充作損害賠償費用。

(三)1、Site Enclosure(Open Studio),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A條所約定之籌備階段於環亞六樓須開放式攝影棚(Open Studio),遂委請訴外人鍛工廠施作圍籬(Site Enclosure),並已施作完成,費用為十一萬零五百元,2、Fiber Optics Installation(光纖舖設)二十五萬元,、Cable, Wiring& Setup(安裝線路)十七萬五千元,乃原告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籌備階段工程而與訴外人博新公司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足見上開工作確有規劃、施作。

3、Design & Layout (Open Studio, Square & Stage)設計費為三十萬元,乃原告委請訴外人鍛工廠施作所需支付之費用。

4、Cable, Wiring Dismantle & Transportation (Open Studio, Square &Stage)十二萬元,此為合約終止,瑞智公司拆除於環亞六樓已舖設之管線線路等,所花費之拆除及運輸費用。

四、系爭同意書雖約定工作內容將被分成兩階段執行,但細觀系爭同意書內關於上開二階段期間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同意書A-2關於原告所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之例示,包含:場地勘察、確認、規劃、設計、施工、節目企劃、流程設計、前期資料搜集、衛星廣播工程及技術顧問、線路接駁、通訊、錄影、音響、燈光器材設置、各項測試等項目,而關於系爭節目製作期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則有:於製作期十二個月期間每天製作三小時之即時現場轉播節目、提供節目所需之製作服務、提供節目有關的衛星或地面訊號傳送技術、負責指導所有參與該節目工作之製作及工程人員、舞台設計及架設、擬訂節目流程、擬定節目內容、擬定節目主持人話本、提供即時現場轉播之地面及衛星訊號發射、提供即時現場轉播之通訊設備、提供即時地面傳送現場節目訊號並以NTSC 525製式上鏈傳送至衛星等工作內容。因此原告施作之工程雖區○○○○段,惟因二階段之工作內容,實有諸多重覆之處,自無可能明確區分所為者何者必為籌備階段之工作,何者則否,況且,參原告與訴外人簽約施作之音響、燈光、舞台架設施工、衛星設備等,依常理豈有可能由原告分二次與該等第三人約定所需之工作內容?是以本件原告與各訴外人鍛工廠、瑞智公司、博新公司、創天公司、音匠公司等所簽訂之契約,無非為履行系爭同意書而來,是本諸完全填補損害之原則,本件被告衛視公司對於原告因履行系爭同意書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合法理。

五、系爭同意書E-2約定:「本同意書內所提出的預算費用項目內並未包括任何場地結構改建或加工所產生的任何費用。然而經過乙方認可的場地設計,材料及施工等費用,甲方將以獨立請款方式向乙方另外申報。」,故被告衛視公司辯稱其在籌備期間僅進行約一半時終止系爭合約,而既已支付籌備期間之全部對價予原告,則自無須再另對原告支付其他金額,顯然不合於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依同意書C之規定,僅係原告應得之籌備期間服務費而已,至原告委請他人所為之設計、材料及施工等費用,自屬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與訴外人訂約所致,並非依據承攬關係所得規範之法律關係,既然系爭合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由被告片面終止,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關於系爭同意書C所指之九十八萬四千元,依兩造之約定,僅係補償,其性質與E-2 得由原告獨立請款者不同,自無排斥系爭同意書H-22所定之關於原告索償約定之適用。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同意書含有委任與承攬之性質,故上開法條之規定,亦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款項之依據。又參以前述系爭同意書E-2之約定,被告並非僅給付系爭同意書C所定籌備期間之服務費二百五十五萬餘元即得免除其對原告所須負責之其他施工款項,更明被告若於籌備期間欲終止合約,自須受系爭同意書H-22之拘束。

六、且依系爭同意書A-5所定:「於稍後經雙方協議的節目正式播出日前之十天完成所有器材測試...」之約定,依該等規定可知關於節目製作階段所需之器材,於籌備期間原告除已得施作外,更須於製作期屆至十日前即完成所有器材之測試,故自無被告辯稱須待其認可並完成測試後始得與第三人訂約、施作之可能,否則,於第三人未將系爭同意書所需器材,依原告與其等之約定施作、安裝於環亞百貨大樓之情形下,被告究竟如何完成測試?

參、證據:提出電視節目製作條件及協議內容同意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記錄、工作進度(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同年五月一日至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函各一件、(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請款發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律師函、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通知書、租賃承諾書、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書、音響器材租賃合約書、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瑞智公司傳真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光纖電視電路業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北北線設字第88D8100110號函、衛視二○○○年娛樂新勢力各一件、鍛工廠估價單二件、統一發票及名片三紙、支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芳智、黃有元、吳雅珊、黃信儒、韓中鮮、胡志岳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查有無於於環亞大樓六樓施作光纖線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新衛公司部分:

(一)、被告新衛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參與或代表另一被告衛視公司與原告就同意書為任何法律行為,對之亦不知情,又何來被告新衛公司以另一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同意書之事?此由系爭同意書中無任何被告新衛公司之名稱,或顯示係由被告新衛公司代表或代理之字樣出現,足見被告新衛公司確自始至終未曾參與或代表另一被告衛視公司與原告就同意書為任何法律行為,本件縱若被告有為與系爭合約相關之行為,充其量均僅係原告與另一被告衛視公司完成訂定系爭合約後之履約事實行為,均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不另生新權利義務關係,亦非使原告因此產生信賴才與被告衛視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而與所謂「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無涉,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自無須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二)、查「 」標示乃一經合法登記在案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衛星廣播有限公司(STAR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imited)」,並非被告新衛公司。事實上,此一「 」標示乃衛視家族頻道(目前包含有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衛視合家歡台、衛視西片台、Channel V、ESPN等多個衛星電視頻道,且各頻道係分別由不同之公司經營)之共同標示,亦即在衛視家族頻道中經營各頻道之公司,於平時即會經常將此一標示與其本身頻道之商標或標章共用,以代表其係隸屬於衛視家族集團下之一員,而本件另一被告衛視公司,在平時所使用之信紙及收費價格表上,亦係同時將其本身之標幟「V」與系爭標示「 」共用,以代表其係隸屬於衛視家族集團之一,被告衛視公司出具印有「 」標示之文件,顯係被告衛視公司以此對外表示其係衛視家族頻道一員之意,與被告新衛公司無關。

(三)、被告新衛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三紙發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吳雅珊係係另一被告衛視公司之副總經理,亦非衛星電視有限公司之職員,絕非如原告所稱其係「被告母公司衛星電視有限公司」之職員,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等應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起連帶責任。

(四)、訴外人曾詠評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固係被告新衛公司,惟查曾詠評就系爭契約所參與之行為並非是為「法律行為」,她對於簽訂系爭契約乙事毫無所知,只是在系爭契約締結後,依區偉星之指示參與契約之部分執行事務,其並未涉入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只是依據已訂定之契約即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單純之事實行為,論其所為,尚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查,被告新衛公司與被告衛視公司間雖同屬衛視家族,但被告新衛公司僅為被告衛視公司及其他頻道如「國家地理頻道」等辦理廣告託播,對於其節目之製作事宜,完全沒有置喙的餘地,也因此,被告衛視公司的副總經理吳雅珊才會因為系爭節目之籌製特別來台處理訂約事宜。由此可見,其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被告新衛公司並不因此須對被告衛視公司之所有行為均須負責,而應依不同之個案事實,來認定並釐清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僅以被告新衛公司與其他衛視家族公司間之關係,而推論被告新衛公司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一律要求被告連帶負責。

二、被告衛視公司部分:

(一)、被告衛視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籌備製作現場轉播電視節目(Power Live),依約該委製工作內容共分為「節目籌備期」及「節目製作期」兩階段,其中,依系爭契約第A條第1項及第H條第9項等,雙方清楚約定籌備期不少於十二週(三個月)。被告衛視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故被迫提出終止契約,距締約日僅約二個月,故雙方當事人仍停留於第一階段之籌備期,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查,系爭契約第C條前段規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執行本同意書所述之第一階段即籌備期間的所有工作並以如下的方式支付甲方所提供的服務。其計算方式以兩星期的硬體器材架設,衛星上鏈,測試,及模擬製作費為基礎,(即製作預算報表內A>E項總和之一半)。又即NT2,553, 750元,分三期支付...」,又第C條後段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此籌備期以三個月為限,期間內甲方(美樂高公司)得如期於稍後經雙方協議的工作進度下完成乙方(衛視音樂台)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若節目非因甲方所提供的服務或工作上造成的錯失而導致未能於籌備期間後安排播出,乙方需對甲方因此損耗的人力資源及器材投資作出補償,補償費用的計算方法為甲方就本同意書的工作內容需先行支付作為器材的全年押金的百分之二十。」,細繹上述條文前段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關於籌備期間費用之計算,應嗣原告完成籌備階段之所有規劃、測試、模擬工作,被告始負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給付義務,而雖被告曾派遣相關工作人員與原告之相關人員就籌備工作進行意見交換,惟始終尚未認可原告所提之所有籌備計劃工作,更遑論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切之籌備工作,;而依據第C條後段之規定,則以該經乙方認可已完成節目之所有籌備工作,而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無法播出節目為前提條件,乙方始生補償之義務。然今系爭契約既尚未完成籌備階段即告終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不得多於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為體恤原告仍在其尚未完成所有節目籌備工作之情況下,由被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將節目籌備期間服務費全額匯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中。兩造既針對籌備期間之服務費用有明文約定,可見原告當時顯已將其就籌備期間接受被告委託進行工作所需負擔之全部成本及費用計算在內。今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給付原告節目籌備期間之所有服務費,故被告自無需再對原告於籌備期間其他任何之支出負責。

(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認為其就系爭合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亦應按系爭同意書C規定之補償費用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協商補償之。換言之,兩造既已對節目籌備期間之合約終止部分,合意訂有相關之補償責任規定,該補償數額即應為拘束雙方,對系爭合約於節目籌備期間之終止所生補償責任總額之預定。故依系爭同意書C之規定,節目籌備期間之合約終止,其補償金預定之總額亦僅為九十八萬四千元,絕非如原告所請求之六百多萬元。原告所為如此鉅額之請求,非但與系爭合約有違,亦乏合理之請求權基礎。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積極事證,證明其確係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同意書H之部分,並未規定其可適用於籌備期間內之終止合約,且事實上系爭合約之節目籌備期間僅短短之三個月(即約十二週),如何能要求原告在節目籌備期間內之終止合約通知,亦應適用H-22之規定而提前於十二週前通知對造終止合約?如若應適用,豈非變成若任一方欲於節目籌備期間內終止合約,該終止合約之通知就必須在系爭合約一簽訂生效之時,立即同時向對造發出該終止合約之通知,始符系爭同意書H-22之要求?如此之契約解釋,非但與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事理不符,亦為客觀上所不可能發生。故按合理之契約解釋方法,系爭合約H-22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節目籌備期間內之終止合約,而僅適用於長達十二個月節目製作期間之終止合約情形。因此,被告衛視公司於節目籌備期間內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H-22之規定,故就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提前通知終止合約所生之短期通知損害部分,自屬無理由。

(四)、依系爭同意書C後項係規定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前提,須是原告在籌備期間已完成被告衛視公司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並於籌備期間過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安排播出。惟查系爭合約在籌備期間進行中即已終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被告衛視公司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則即非是原告完成全部被告衛視公司認可之籌備工作,且在籌備期間過後未能播出之情形,如此顯與同意書C後項所定之前提事實不符,故原告自亦不得依C後項請求補償。綜上可知,原告至多亦僅得於九十八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要求被告補償之。

(五)、原告與瑞智公司簽訂之「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被告衛視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合約中並未提及該錄影轉播之節目即係被告委託原告所籌備製作之節目,亦無法從合約中其他內容證明該轉播節目與原告為系爭合約所籌備製作之節目為同一,故該節目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中被告委託原告所籌備製作之節目,實屬可疑。退步言之,縱該「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中所指之錄影轉播節目與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所籌備製作之節目係屬同一者,按上述「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節目錄製轉播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為期十二個月。惟由原告所提之四張支票觀之,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八十九年三月份,與原告所提之「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第四條所定按月給付錄影轉播工程服務費之規定本身並不相符;況且該等支票所附簽收日期竟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而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瑞智公司從未進行錄影轉播工作,為何遠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一年多的時間,原告仍支付瑞智公司如此巨額之錄影轉播工作服務費用,顯與事理不符,此外,原告先後提出之其與瑞智公司簽訂之「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兩份,竟就同一節目錄影轉播工作合約,其合約內容卻有所出入,實令人對該合約之真實性高度存疑。縱退步言,不考慮該合約真實性及與本案關聯性之前提要件,系爭合約早在籌備期間內即已終止,根本無須瑞智公司提供錄影轉播服務,則原告又何須按月支付瑞智公司錄影轉播服務費用?且該合約中並無原告須支付瑞智公司押金之規定,原告又何有支付押金之損害?實令人不解。故支票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因被告終止合約致生此等損害。

(六)、另就原告與音匠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音響器材租賃合約」觀之,不僅該合約之形式真正尚未被證明,並無法從該合約之規定內容證明該合約即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節目之籌備製作所訂定,故無法證明原告簽訂該合約係與被告委託被告製作現場節目之合約有關。且除該合約書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支出憑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終止合約而受有損害。

(七)、查原告援引系爭同意書E-2之規定,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規定以外已處理事項之費用,並援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已處理之部分支付原告報酬。惟查,

⑴、按系爭同意書E-1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衛視公司最後決定之場地進行整體規劃、設計、舞台架設、線路舖設、器材安裝等內部建設工作。至於系爭同意書E-2關於場地結構改建或加工所生費用之規定,乃係特別為規範若被告衛視公司最後指定之場地,其現狀無法藉由單純之舞台設計及架設而達成被告希望呈現之節目效果時,故在「經過乙方認可的場地設計」後,甲方所為場地「結構改建或加工」所生之費用,被告始須另行負擔。亦即,被告衛視公司惟有在明確指示原告須就場地進行「結構改建或加工」時,始須就該「結構改建或加工」所生之費用另行支付原告;如在通常情形下,被告指定之場地無須進行結構改建或加工,或被告並未認可或指示原告進行結構改建或加工時,被告自無須另就場地部分給付原告系爭合約規定服務費用以外之金額。原告所陳,不但不當援引與本案爭點毫無相關之合約條文,亦似有刻意曲解系爭合約條款之真意,以充為其本件請求之基礎,非但與法不合,亦與事實有違。

⑵、按系爭同意書A之規定,原告在節目籌備期間內之工作,僅係負責完成依被告衛視公司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並進行各項測試等,直到原告完成所有模擬測試並經被告認可後,原告始得為後續節目之製作及進行,今原告在未依約完成所有經被告認可之節目籌備期間工作之情形下,即逕與各訴外人簽訂合約,顯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符。惟原告竟執此要求被告應就其擅自與訴外人訂約所生損失部分賠償原告,顯於法無據。

(八)、另就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中華電信國內光纖電視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原證三十一中華電信函文部分,即便暫不論該等私文書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其實質上亦僅能證明博新公司有向中華電信申請租用光纖電視電路之事實,縱觀原證三十一中華電信函文之內容,亦不能證明中華電信確已核准其申請或博新公司確已開始租用該光纖線路,更遑論原告因此已給付博新公司或中華電信任何之費用,並受有損害。

(九)、系爭契約既將履約內容分為「節目籌備期」與「節目製作期」而異其工作內容與效果,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循相關之條款。再由系爭契約第A、B、C條之內容細細加以比對,更可以肯定原告在籌備期間主要在於提供各項工作計劃及進度送交被告審核,並依照被告審核完畢之意見進行修正(同意書A條);至於舞台設計及架設、提供訊號發射及通訊設備等工作則屬於節目製作期間之內容,非屬籌備期間之工作。再證諸系爭契約第C條雙方就籌備期間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以兩星期的硬體器材架設,衛星上鏈,測試,及模擬製作費為基礎等規定,可見原告於籌備期間無權對外締結短期測試、模擬工作以外之契約,乃更加毋庸置疑,縱於籌備期間內有測試之需要,亦只能在得到被告之同意下以兩星期為限之短期契約為之,由此益發突顯原告於籌備期間逕行向訴外人簽訂非短期測試工作之契約,不僅因未取得被告同意而逾越授權,更同時違反系爭契約之具體約定。而就原告與音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音響器材租賃合約」,亦無法從中證明其與履行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節目具有同一性。況且除該紙契約書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實際支出憑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更遑論被告對於此等逾越委任權限之法律行為,原本並毋庸負責。另系爭節目所需之通訊光纖電纜,中華電信已有覆函稱其並未施作。。

參、證據:提出服務標章登記資料、香港商標登記資料、ASIA'S WATCHING STAR TV文宣、被告衛視公司之信紙及收費價格表、匯出匯款通知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曾詠評自八十七年起之勞保投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另一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委請原告籌備、製作現場轉播電視節目,而原告自簽約時起,即依約投入鉅大人力及物力,包括統合相關第三人之人力資源及器材投資,以進行各項籌備工作,並開始架設現場節目所需之纜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受有逾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依同意書C、E-2、H-22、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前述損害金額先為一部之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請求,至其餘損害,則暫為保留。又被告衛視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新衛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衛視公司契約之履行,曾出具信函與原告討論節目內容,出面向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場地,並代被告衛視公司給付契約約定款項與原告。本件被告新衛公司以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三、⑴被告新衛公司則以:被告新衛公司與被告衛視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人格,被告新衛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參與或代表另一被告衛視公司與原告就同意書為任何法律行為,系爭節目之籌製由被告衛視公司的副總經理吳雅珊來台處理訂約事宜,未使原告因此產生信賴才與被告衛視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新衛公司縱有為系爭合約相關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原告與另一被告衛視公司完成訂定系爭合約後之履約行為,均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不另生新權利義務關係,而與所謂「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無涉,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自無須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連帶責任。⑵被告衛視公司則以:被告衛視公司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籌備製作現場轉播電視節目,依約委製工作內容分為「節目籌備期」及「節目製作期」兩階段,被告衛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一階段之籌備期終止契約,然今系爭契約既尚未完成籌備階段即告終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依同意書C規定應不得多於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至於所謂之補償費用,則因原告所為尚與上述約定之前提條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退步言,縱若原告果已完成全部籌備工作且符合上述不可歸責要件,則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本條因籌備期間內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規定,至多僅需再補償原告九十八萬四千元。兩造既針對籌備期間之服務費用有明文約定,可見原告當時顯已將其就籌備期間接受被告委託進行工作所需負擔之全部成本及費用計算在內。今被告既已依系爭同意書之規定給付原告節目籌備期間之所有服務費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非但符合民法委任前開條文之規定,甚至對原告為超過其已處理事項之給付,故被告自無須再另對原告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同意書H有關終止合約之規定,並未規定其可適用於籌備期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合約第H-22條之規定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提前通知終止合約所生之「短期通知」損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告衛視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同意書委請原告籌備製作現場轉播電視節目,工作內容分為節目籌備期、節目製作期兩階段執行,節目籌備期服務費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然被告衛視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原約定節目籌備期全數服務費由原告受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匯出匯款通知書、匯款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新衛公司以被告衛視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及被告未於十二週前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驟以口頭終止之,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同意書C、E-2、H-22、民法五百十一條、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自應負賠償責任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旨,主在被告二人應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新衛公司與被告衛視公司應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新衛公司以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一節,固為被告新衛公司否認,並以伊未曾參與或代表衛視公司與原告就同意書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新衛公司縱有為與系爭合約相關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衛視公司訂定系爭合約後履約之事實行為,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自無須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云云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衛視公司與原告簽立電視節目製作條件及協議內容同意書,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吳雅珊代表為之,其後契約籌備相關事宜均於台北市進行,並由訴外人曾詠評及被告衛視公司區偉星分別或共同代表被告衛視公司為之,訴外人曾詠評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任職被告新衛公司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詠評證稱:伊係向被告新衛公司支領薪資,伊代表被告新衛公司發函(指原證五)、環亞的工程是台灣這邊在負責各語無訛,並有系爭同意書及會議記錄等件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保承字第一○一八六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曾詠評另證稱:八十八年在被告衛視公司擔任節目監製一語,縱屬實情,亦為其與被告衛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其與被告新衛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存立,併予敘明。

2、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此所謂「法律行為」乃指該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私法上法律效力者而言,其以直接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為目的者固無待言,至於間接影響權利之得喪變更者,亦難謂非法律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能對權利得喪變更產生影響,則無論該影響為直接或間接,均屬法律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新衛公司雖未為契約之簽定行為,亦未於終止契約後為給付報酬之行為,然被告新衛公司之員工曾詠評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以被告衛視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契約履行之磋商,並對原告為工作內容之指示,而兩造日後復將以之為評價雙方有無依約履行之依據,是其行為就本件電視節目籌備製作契約自難謂無權利得喪變更之影響,與不以內部效果意思為必要之事實行為(如埋藏物之發現、遺失物之拾得)尚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新衛公司所為自係以被告衛視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範之範圍,被告新衛公司所辯各語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新衛公司應與被告衛視公司就系爭契約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同意書H-22既明定:「在未有違約事情發生,任何一方若提出終止本同意書的一部份或全部,需在十二週以前以書面告知對方,否則,被要求終止合約的一方保留向對方索償一部分或全部未完成合約所造成的損失的權益」,而未表明此條款限於「節目製作期」期間始有適用,是該約定之適用自及於「節目籌備期」及「節目製作期」。而本件被告衛視公司於原告未有違約情事之情形下,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衛視公司之終止契約既未於終止前十二週以書面為之,依前揭約定自須就未完成合約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衛視公司辯稱同意書H-22僅用於規範「節目製作期」之終止契約,伊無庸依該約定負賠償七十五元)請求,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2、賠償範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受損害為部分(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請求,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同意書C第三段所約定之補償費計九十八萬四千元部分:就此被告衛視公司雖辯稱:該條項須是原告在籌備期間已完成被告衛視公司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並於籌備期間過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安排播出始有適用云云,惟按「甲乙雙方同意此籌備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得如期於稍後經雙方協議的工作進度下完成乙方(即被告衛視公司)認可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若節目非因甲方所提供的服務或工作上造成的錯失而導致未能於籌備期間後安排播出,乙方須對甲方因此損耗的人力資源及器材投資做出補償,補償費用的計算方式為甲方就本同意書的工作內容須先行支付做為器材的全年押金的20%。」為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C條後項明定,是該條項所稱「節目::未能於籌備期間後安排播出」,應係指被告衛視公司本欲委請原告製作之節目之統稱而言,未限於完成全部籌備期間工作,如原告於契約履行上並無違約情事,而該節目未能如期安排播出,即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衛視公司卻可於籌備期間任意終止契約,再執原告未能完成其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免負補償之責,非但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是被告衛視公司此部分所辯各語,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於系爭合約簽定後已依約進行各項籌備工作,嗣被告衛視公司於簽約後不滿二月,於原告無違約情事之情形下,以口頭終止系爭合約,非惟前所為之籌備工作化為烏有,而系爭節目亦因籌備工作未竟,永無製作及安排播出之可能,此即與前開約定「節目非因甲方所提供的服務或工作上造成的錯失而導致未能於籌備期間後安排播出」之條件相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四千元(即原告就本同意書的工作內容須先行支付做為器材的全年押金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自屬有據。

(2)、有關短期通知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衛視公司未依約於十二週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行終止契約,依據前揭同意書H-22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完成合約所造成之損失,而同意書所定全年硬體器材押金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即屬該部分損失,其中包括:①為依約提供現場轉播服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瑞智公司簽訂現場播出視訊工程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隔年六月十一日止,依據前揭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任一方如有違約,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所有損失賠償金,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遭被告片面以口頭告知終止同意書之執行後,已給付及賠償瑞智公司五百三十萬元。②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創天公司簽訂燈光系統器材合約,並約定總貨款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原告已依約於簽訂合約書之當日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在被告口頭告知終止系爭合約後,創天公司依約得將已收取之貨款充作損害賠償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於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範圍內為請求,餘則保留云云。

⑴惟查:同意書H-22固明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完成合約所造成之損失,惟兩造並無就未完成合約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該項損失如何,仍應視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定,尚不得執其與被告衛視公司於立約之初曾就原告可能支出之全年硬體器材押金金額為概算,及以概算之全年硬體器材押金百分之二十計算約定製作之節目未能如期安排播之補償費,即謂全年硬體器材押金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係其未完成合約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足取。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終止同意書之執行後,原告已給付及賠償瑞智公司五百三十萬元,付創天公司購買燈光系統器材之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創天公司依約得將已收取之貨款充作損害賠償,是被告依同意書H-22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理由如左:

①有關與瑞智公司簽訂現場播出視訊工程之合約部分:本件依兩造同意書H-9、H-10明定:「節目工程技術及製作籌備期視雙方稍後對節目正式播出日期的協議而訂,但甲乙雙方同意該項籌備工作之期不少於十二週,而乙方同意於甲乙雙方協議的節目播出日八週前以書正式通知甲方作為確認。」、「該書面通知詳盡列明各項節目細節,包括節目開始播出日,期間,分段長度::」,是本件系爭合約之節目籌備期不少於十二週,籌備期間長短視雙方對節目正式播出日期的協議而訂,而被告衛視公司於協議的節目播出日八週前(即二個月前)應以書面正式通知甲方作為確認各情,為原告所明知,姑不論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所提之現場播出視訊工程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告知訴訟狀附件一、原證二十七)二件內容相左,上該合約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縱前開合約為真,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衛視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瑞智公司締定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於其時兩造就節目籌備期各工作項目如場地規劃、設計、節目企劃、流程設計等等,均尚無共識(會議記錄參照),遑論被告衛視公司以書面正式確認節目開始播出日、期間等各項節目細節,是原告未經被告衛視公司確認同意,踰越籌備期間工作範圍與他人訂立契約,縱致生損害,亦與被告衛視公司於簽約未及二月之籌備期間內終止契約行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②有關創天工程有限公司之燈光系統器材合約部分:上開合約非惟為被告衛視公司所否認,而觀諸前該合約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該合約買賣係針對本件節目製作工程所為。況創天公司之負責人韓中鮮於本件審理中曾庭證述:「(伊)是施作一樓到六樓的多蕊電攬線,整個案子叫停,損失由我自己承擔。」等語,對本件燈光系統器材買賣,支字未提,而參酌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之工作進度6以觀,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始進行燈光設備,數量功能評估,何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先行列表向創天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燈光系統器材,是原告所稱其與創天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燈光系統器材合約,並於簽訂合約書之當日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一事,應係就他案工程所為,與本件合約之履行無干,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上揭貨款或上開買賣係針對本件工程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有關⑴外堵圍牆(Site Enclosure)施作十一萬零五百元、⑵安裝線路(Cable, Wiring &Setup)費用十七萬五千元、⑶設計費(Design &Layout)三十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鍛工廠估價單、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瑞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函為證,然被告衛視公司則以伊已支付節目籌備期全數服務費用,自無庸再行支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所指之節目籌備期服務費用在支付同意書A所載節目籌備期各工作之相關費用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而「1、::(節目籌備期之工作項目)包括場地勘察、確認、規劃、設計、施工、節目企劃、流程設計、前期資料搜集、衛星廣播工程及技術顧問、線路接駁、通訊、錄影、音響、燈光器材設置、各項測試等項目。」,「3、(原告應)如期於經雙方協議的工作進度下完成依乙方認可之所有計劃及籌備工作。」,「4、提供該節目的場地運用意見,並負責其規劃、設計與施工。」,復為同意書A-2、3 、4規定甚明,是於節目籌備期間依約被告衛視公司僅有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舉凡與上開工作範圍有關之工程項目施作,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施作完畢一節,即足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外堵圍牆施作、安裝線路、設計費用,其既均屬節目的場地設計、施工與線路接駁等節目籌備期工作項目範圍內,而節目籌備期服務費被告衛視公司已全數給付完畢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非屬被告衛視公司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甚明,是被告衛視公司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乏據。

(4)、有關光纖舖設(Fiber Optics Installation)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就此原告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籌備階段工程而與訴外人博新公司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且此等工作內容亦經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內第5、7項內提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本件光纖舖設未施作一節,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處以北北二客字第90D9200006號函稱該未曾入場施作屬實,並經證人曾詠評到庭證稱:「我記得有光纖::但還還沒有到實際拉的程度::」等語無訛,自足信為真正。至於證人黃信儒固曾到庭證稱:「(鋪設光纖的事情你知道嗎?)我只知道有進來施工。」、「(如何知道那個是光纖管線?)是施工單位跟我說的。」、「(原告何時去拆光纖管線?)很久,大概一年以後。」、「施工單位跟我說他們是美樂高傳播有限公司的人員。」云云,其既不確定到現場施作者究何單位?屬何工作內容?要難依所證各語,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光纖舖設之事,況依其所證拆除管線之時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瑞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函(原證三十參照)後附收費明細控制線計費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拆線日期請貴公司(即原告)再行通知)所載相符,是證人黃信儒所證光纖管線施工、拆除,應係瑞智公司為現場實況錄影工程所預埋之管線之誤。且光纖舖設屬節目籌備期之通訊及衛星廣播工程項下之工作項目,被告本應負責規劃、施工,縱有施作,亦非因被告衛視公司終止合約另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亦無足採。

(5)、拆除線路(Cable, Wiring Dismantle & Transportation)費用十二萬元部分:

⑴就此原告固提出瑞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函(原證三十)為證,惟姑不論該傳真函所示費用項目、金額與原告所請不符,原告是否受有拆除線路費用十二萬元之損害,尚非無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以請款單向被告衛視公司請求拆除線路費用十二萬元,然瑞智公司係於相隔約一年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始向原告請求伊依其與原告間之為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所預埋之管線之施工費、拆卸、控制線租金等費用(該函所指管線於其時尚未拆除),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請款單上所列之管線拆除費用,是否即為瑞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函中所稱之管線拆除費用,亦屬不明。

⑵又瑞智公司預埋線材,係依其與原告所訂之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而為(瑞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傳真函說明三參照),而該約內容所規範之現場播出視訊工程(原證二十三現場實況錄影工程合約參照),非屬節目籌備期之工作項目,且未經被告衛視公司確認,已如前理由欄四(二)2(2)⑵①所述,是此部分自非原告依約履行兩造合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所請亦無足取。

五、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所受領之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僅係原告應得之籌備期間服務費而已,至原告委請他人所為之設計、材料及施工等費用,依系爭同意書E-2所定自屬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與訴外人訂約所致,並非依據承攬關係所得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有「設計、佈置、裝潢、設施及保全等費用,區表示我方應連同舞台及Open Studio設計提交報價明細單,再討論支付問題」記載,然該會議記錄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且觀諸該會議記錄所指之設計、佈置、裝潢、設施、保全、舞台及Open Studio設計究指何者而言無從得知,且依記載語意報價明細單應否支付亦因尚須討論而屬不明,此益證被告衛視公司並無須對所有之工程施作另負給付之責,是自難執此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而審酌系爭同意書E-1明定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衛視公司)最後決定之場地::進行場地之整體規劃、設計、舞台架設、線路舖設、器材安裝、工作及工程技術範圍之內部建設。」,而上開工作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E-2後段所指原告可獨立申報請領之費用,自指該條前段所稱未包括於本同意書所提出的預算費用項目內之「場地結構改建或加工」所產生的費用,非泛指一切場地設計、材料及施工費用均可為之,此觀諸同意書E-2約定所載各語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圍籬,經與原告所提之工作進度所載內容相核對,係指施工區之區隔圍籬而言而,而施工區之安全區隔圍籬為一般工程作之基本需求,非屬「場地結構」之改建或加工甚明,另安裝線路、設計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係因場地結構改建或加工而來,其依同意書E-2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衛視公司委請原告籌備製作現場轉播電視節目,原告於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衛視公司於節目籌備期同年五月十七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請求被告衛視公司給付系爭同意書C所定之補償費計九十八萬四千元,並由以被告衛視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之被告新衛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無不合,另原告主張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催請被告於七日內清償上開款項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揭九十八萬四千元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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