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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段十一巷八號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一號
居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七七巷四五號六樓

              居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七七巷四五號六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四巷十四弄十四號二樓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美金柒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肆角,及各如附表一、二、三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可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力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被告力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光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金額不確定,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乙○○、己○○部分:被告丙○○、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為證。被告丙○○、柏筱欄、己○○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力光公司、丁○○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美金柒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肆角,及自附表一、二、三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可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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