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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清償債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信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原告於更名前,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為憑,並約定:1按期於每月繳款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2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3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三信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拒不依約攤還本息,並屢催未果,依前開約定,借款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餘欠本金七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八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紙、被告公司抄錄一份、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信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八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紙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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