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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六號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三巷十三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三巷十三號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段二四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算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訊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上開借款除繳付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之利息外,餘欠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付之利息,雖經催討,均未繳付,依借據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又債務人戊○○、丁○○、丙○○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建洪公司雖已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在卷可稽,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建洪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自仍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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