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保怡安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七十號一樓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街四五巷一弄六之一號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六巷二二弄二六號六
樓
乙○○ 住
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壹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以上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保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具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保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配合自行結匯款項,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借款人開發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同意以信用狀下匯票票款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之,立有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三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為證。嗣被告保怡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八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除自備款外,分別由原告國外銀行墊款美金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美金六萬元、美金六萬元、美金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美金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詎到期後,被告保怡公司均未償,還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紙、㈡約定書三紙、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㈤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三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保怡公司確積欠原告美金四十五萬零七十一元一角六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