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溫元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丁○○
- 代理人
- 應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九巷二二號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零捌佰零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溫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元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即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今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六五、八.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元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溫元公司就前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零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零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