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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寶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一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二O八巷六十一弄十五號十一樓

        甲○○   住台北市○○路四二四巷一七八號三樓

        己○○   住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連帶墊付保證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書二份、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連帶墊付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墊付保證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書二份、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連帶墊付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清光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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