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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原告
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羅子武律師

右上訴人與笠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銀元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銀元伍萬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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