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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五二巷十號
被告
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五巷六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伍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契約額度、期間及其他條件如附件所載,被告煜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申請開發二筆信用狀,原告共墊款美金二十七萬元,詎被告煜順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償還美金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五分及至至該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美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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