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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菲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戊○○

        庚○○

        丙○○○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伍仟零叁拾貳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菲碧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菲碧國際有限公司得在美金(下同)叁拾萬元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以循環借款,每筆滙票或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以匯票金額扣減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計付,到期不履行時,按到期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匯授信利率或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兩者比較較高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菲碧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原告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四日為其代墊壹拾伍萬叁仟元、壹拾壹萬柒仟元,詎被告菲碧國際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三日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僅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貳拾肆萬伍仟零叁拾貳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拾肆萬伍仟零叁拾貳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F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美金)
┌───┬────────┬───────────┬───────────────────┐
│編 號│債 權 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一 │十五萬三千元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分之八.七五計算。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九萬二千零三十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   │元二角九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分之八.七五計算。    │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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