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王貞秀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興華即羅華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複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參 加 人 羅興華即羅華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承建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台中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新建工程(原證一號),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原證二號)。嗣電信總局於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其相關業務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 營(原證三號),本件工程合約亦轉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並負責執 行,有關台灣區中區電信管理局於原工程合約下所有之工程款給付義務,於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自應由該公司負責給付。 二、按系爭建物乃為一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鋼骨大樓,另於頂樓加設五十公尺高 之微波鐵塔。而查原告於承作本件工程後,即依約進行各項工程之施作,詎因被 告指示不當及其所委派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參加人」)設計錯誤,致 原告施工工期與費用大幅增加,迺被告不惟拒絕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費用與款項, 且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被告更藉詞拒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與付款,就此,原告已 另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業經 鈞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在案(原證四號)。 三、被告及其參加人之設計與指示均有錯誤不當: (一)查本件工程不僅微波鐵塔內部斜撐與樓梯衝突,被告所委任之參加人,其原始 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嚴重違反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項及第三條第二 項相關規定」(原證五號),並於核可前開變更設計後,再度去函要求參加人 更正微波鐵塔變更設計之理由為:「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且未 及早因應處理之緣故,係貴所(即參加人)設計不周全及監造不妥之問題」( 原證六號),是參加人之設計與指示確有錯誤不當,至屬灼然。此外,兩造及 參加人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分別派員會勘確定十四項變更設計項目(原 證七號,嗣被告另增加「局徽」乙項,合計十五項,如附表三)。而就此十五 項變更設計項目,不僅變更幅度甚大,且其施工時間與開工日更相距數年之久 ,施工環境亦有重大差異,致本工程之工期與費用均大幅增加。故對於此等重 大變更設計被告除應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等規定追加工期外,並應給 付該十五項變更設計項目之費用及價款計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 整。惟本案嗣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電信大 樓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評估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原證十號 至十二號),並針對被告及參加人之意見,出具鑑定報告補充意見及補充意見 ( 二)。依該等鑑定結果核算,被告應就該十五項變更設計項目給付原告計三 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二)又,因參加人設計遺漏錯誤及任意為不合理之擴張指示及解釋,致本件工程另 有如附表四所示四十二項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合計其費用與價額為伍仟 肆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姑不論該等工作項目之漏列或數量不足係原告 於投標前無法依據合約圖說合理估算,而應由被告依約辦理合約變更另行計價 。查本件工程原合約總價為肆億壹仟玖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而該等 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之金額幾近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是被告實亦無 受有該等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利益而任由原告吸收此等損失之法律上理由,故 本件自應責由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始符公允。而就此一部分,依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即一千九百 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加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 19,621,066 元+16,826,758元=36,447,824)。 1、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變更設計部分:鑑定報告肯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 原告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原證四十一號),惟應扣除變更2- 19號: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之44,281元(原證四十二號第13頁),合計 應為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 2、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數量差異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被告本應就 此部分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包括:(1)變更 2-2 2號:女兒牆不鏽鋼欄杆;(2)變更2-23號:1F,3-12F辦公室矮櫃數量 ;(3)變更2-24號:鋼骨剪力釘;(4)變更2-25號:結構工程混凝土及鋼 筋;及(5)變更2-26號,鋁門窗數量不足等,就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之部 分,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 元(原證四十三號)。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就數量不足部分一千三百六十八萬 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一半之費用,實際上已令原告需自行承擔百分之 五十之費用。(原證四十四號)原告就此部分本應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 七百八十五元(原證四十一號第54頁)。 3、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漏項部分:其中包括:(1)變更2-28號:外牆鋁包 板追加;(2)變更2-29號:B1F挑空牆面貼亮面不鏽鋼板;(3)變更2-30 號:電梯正面貼不鏽鋼板 (3-12F);(4)變更2-31號:3-12F電梯間鏡面不 鏽鋼壓條;(5)變更2-32號:B1F-2F不鏽鋼梯(甲梯);(6)變更2-33號 :電梯間毛絲面不鏽鋼假柱;(7)變更2-34號:1F大廳櫃臺;(8)變更2- 35號:13F會議室主牆面裝修;(9)變更2-36號:玻璃烤漆鋁板隔間;(1 0)變更2-37號: 砌1B磚; (11) 變更2-38號:B2丙電梯旁小室。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就漏列項目部分一 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一半之費用,實際上已令原告需 自行承擔百分之五十之費用(原證四十四號)。 四、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之加帳部分應於驗收合格 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經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 工,此除有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可稽外,被告委任之參加人並認定該工程「確 實已達完工驗收標準」(原證八號)。茲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完工查驗, 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項,迺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催告,竟 一再拒絕支付,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次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起息日,自屬有據。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細繹被告答辯意旨,渠無非稱:原告「不顧一切逕行施作」 微波鐵塔,且「由中華工程知悉圖面有不相符合之日起(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至反映問題予參加人時(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已遲延381.5日曆天」;中華 工程公司於郵寄標單日前並未提出疑問請求解釋,得標後自不得有異議,且考量 投標公平性,承包商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出額外要求云云,惟查: (一)微波鐵塔辦理變更設計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本件變更設計原因之 責任歸屬,揆諸鑑定報告第二冊3.13.3.2所載,鑑定人已明揭:「綜上所述, 本案導因於參加人誤以為其既經中華電信慎重之會簽作業後定案,即應可由建 築師完全掌控解決。而參加人即代表中華電信處理工程事務,該事務是否重要 ,原由參加人徵求中華電信同意辦理。因此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之原因歸結為建 築師之設計未能符合中華電信使用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堪認微波鐵塔 之變更設計及工期之展延,實係因被告使用人即參加人所肇致,且亦係因配合 被告之作業需求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就此,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中 建字第85B8000190號函告被告參加人表示:「微波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 出入,在先前貴所未及早因應解決,且未告知本局,係貴所設計不周全及監造 不良之問題,故應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原證十三號參照),要不容被告事後 再任意否認。 (二)次查,被告雖另稱原告有「不顧一切逕行施作」情事云云,惟查本工程於結構 體施工期間,原告即配合要徑期程進行清圖,乃因微波鐵塔內部斜撐鋼管與樓 梯有所衝突,是被告與協力廠商光黎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開會發現微波 鐵塔設計問題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假被告之參加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請求參加人釐清疑義,經參加人指示「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 有牴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原證十四 號),此有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可稽。而該會議記錄上並載有「呈轉工 務部曹經理經理請過目後FAX至台中工地 (00)000-0000」「職黃本達上」(按 「曹經理」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理,「黃本達」為工地監工),是 可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確有參加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迺被告無視八 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竟謂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才反映予參加人並 要求依實際尺寸收圖處理」「不顧一切逕行施作」「由中華工程知悉圖面不相 符合之日起(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反映問題予參加人時(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已遲延381.5日曆天」云云,是其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稱「中華工程在知曉結構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時,正確之解決方式係 主動提出該疑義,並請參加人釐清疑義,並於施工詳圖經參加人核可始得施作 」云云,惟本件工程係參加人設計完成並經被告簽審核定後,始公開發包作業 ,且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三款:「本工程之進行,悉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 、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局監工人員之指示為準」及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 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 給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設計原意有違時,應 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可知原告依約僅有按圖施工之責,並無 任何異議或告知之權利或義務,則就原始設計不能符合被告使用及日後工作人 員作業需求所增加之工期與費用,自不得責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所謂應由原告 負擔微波鐵塔變更設計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執詞謂原告遲未辦理合約變更程序云云,殊不知參加人自始即認微波 鐵塔斜撐僅須避開樓梯即可解決問題(詳前),是參加人不僅於八十三年六月 九日指示「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且參加人亦親自至工廠試做兩 座階梯成品,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函被告:「經修正完成後之實品雖已可達 到人員上下之使用需求且符合原設計環繞樓梯之型式,惟使用單位仍覺中間立 體桿件之位置,仍有礙微波鐵塔電纜槽之佈放及日後工程人員組件天線時作業 空間需求」(原證十五號),強調辦理變更設計係為配合被告需求,建築師仍 認僅須避開樓梯,參加人設計係認為微波鐵塔除維修人員偶而進出外,並非大 眾進出動線,是指示樓梯施作以避開鋼管為原則,解決如何收頭而已。至本件 如有被告所言原告「不顧一切逕行施作」,則參加人於澄清說明圖面疑義,即 可指示原告拆除重作,參加人不僅無須另行製作階梯成品,亦無須辦理變更設 計拆除斜撐桿件,是不論微波鐵塔變更設計究係基於參加人設計錯誤或被告需 求,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至屬灼然。 (五)衡諸參加人親至工廠試做二座樓梯成品之情事,亦可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次會勘前,參加人仍認微波鐵塔斜撐僅須避開樓梯即可解決問題,僅因 被告認「仍有礙微波鐵塔電纜槽之佈放及日後工程人員組件天線時作業空間需 求」,經被告否決且明確指出不符使用,參加人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決議將 鈄撐去除,以符被告使用需求,是微波鐵塔變更設計所以遲遲無法定案,係因 被告及參加人之心態、步調與聯繫無法一致所以致之。尤以施工初期參加人堅 持以收頭方式處理,而嗣後被告中華電信卻堅持減除斜撐,被告及其參加人雙 方為規避責任,無視微波鐵塔所以辦理變更設計,係因參加人設計錯誤及不瞭 解被告需求所致,迺被告竟反謂原告應負擔此一責任,是其主張自有失公允。 六、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有關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誤差之部分,定作人應依變更設計 之規定追加給付工程款,被告雖以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 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以及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為據,主張系爭合約 係採總價決標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標單內之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之用, 是縱令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內所列數量有誤,承包商於得標後均需按圖施工,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惟細譯被告主張,顯非公平合理,更與誠信原 則有悖,被告無受有該等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利益而由原告吸收此等損失之法律 上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以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為據,稱原告並未對本件工程圖說 漏列項目及數量不足部分於投標前請求解釋,是考量投標公平性,原告即不得 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出額外要求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領取圖說,五月四日前郵遞標單,五月七日進行開標,領取圖說至郵遞標 單間僅有十個日曆天(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為星期日),其間原告須進行 「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研讀合約文件」、「 訪價」、「估價」、「呈核」、「製作投標文件」、「影印」、「裝訂」、「 封標」及「送標」等工作,是所有投標廠商實均無法自行依工程圖說一一重新 核算工作項目及數量,並一一比對所有文件數量是否相符,僅得依招標文件中 工程標單所列之數量計算投標總價;況業主係將工程之設計、圖說繪製、標單 工作項目及數量之計算,均委由專業之參加人,經過長時間之規劃與準備,是 該工程標單所記載之項目及數量,應係由最專業、最熟稔該圖說之人員於充裕 之時間下作成,連其都會發生錯誤,如何要求投標廠商於如此有限之時間指出 其間所存錯誤,並做出比專業參加人更正確之數量估算?凡此,由其餘十一家 參與投標廠商於開標前均未提出疑問,均足明證。然業主卻以投標須知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以及工程合約 第四條規定等,將工程風險全歸之於承包廠商,實不合理。是原告事實上根本 無從一一檢視比對所有文件數量是否相符,且領取圖說至郵遞標單間事實上僅 有七工作天,故原告縱得向參加人請求解釋,且即使參加人於郵遞標單前即「 得」澄清異議,亦無足夠時間進行後續事項,是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有關事後不得異議之規定,不惟事實上無從執行,亦顯失公平誠信,投標須 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應屬無效,被告據此主張渠無庸負擔漏列或數量不足項 目費用,實無理由。 (二)被告雖稱考量投標公平性等,是承包商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出額外要求 ,否則惡例一開,將使各投標廠商均會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超出合約範圍請求 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細繹本件鑑定報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四十二項項目所為之 鑑定結果,鑑定人實已逐項列表比較每一項目「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 、「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參加人指示」之差異(原證十二號參 照),以資證明本件工程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施工說明書所 為之規定及標示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其中原告請求並經鑑定人認為漏列或數量 不足之項目,或為設計圖樣中平面圖與立面圖之標示衝突錯誤(例如第九項 12F正面鋁窗平面圖標示w14,而立面圖標示為w9、第十項2F電池室鋁窗平面圖 標示w,而立面圖標示為w5、第十一項13F舞台鋁窗平面圖標示w15,而立面圖 標示為w12),或為裝修圖與結構圖之標示衝突錯誤,或為設計圖樣與估驗明 細表數量不符,凡此,均係因被告參加人設計並未周全所致,是任一投標廠商 事實上均無從依據合約圖說合理估算,此觀諸其餘十一家參與投標廠商於開標 前均未提出疑義自明,是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所謂低價搶標之事實,原告請求 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亦與投標公平無涉。 (三)一般工程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之金額有限,是投標廠商多假定參加人所提供之 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惟本件除微波鐵塔設計錯誤而須辦理變更設 計展延工期外,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之金額幾近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以第二次變更設計中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為例:第二十三項櫥櫃實作數 量較合約數量高出七至九倍(原證十二號三十三頁、三十四頁參照,另合約數 量應以「一層」為單位,而估價明細表卻以一式計價),第二十四項鋼骨剪力 釘實作數量為28,756支及26,272支,數量遠較合約數量17, 452及20,558為高 ,是本件實無由被告享受利益而任由原告吸收此等損失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拒 絕給付漏列或不足項目之費用亦與契約誠信有背,是本件自應責由被告給付該 等金額,始符公允。 (四)以總價承包結算之營建工程,工程標單內原列之項目及數量雖不為工程價金結 算之依據,但並非全然不具法律上之意義。因工程圖說必須轉換為具體之工作 項目及數量,始能進行工程費用之評估,是以工程標單內所列之數量不僅表徵 作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業主對該工程之預估工程數量,而並為業主計算工程底 價及廠商計算投標價額之重要依據;甚且,於雙方均未對工程標單內所列之各 項目及數量有任何變更之提議時,應可認定雙方係以該項目及數量為議定契約 總價之合意基礎。至總價契約中一般雖逕以投標時標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總工 程款之金額,就工程實作項目及數量與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略有出入之情形 ,雙方約定不再就增減之部分為求償。惟此一約定,應有其前提及合理範圍之 限制,亦即業主應於招標時,依其工程圖說,就其工作項目、數量予以精確編 列、說明或估算,俾承包商得於投標時能據以計算投標成本;如其所估算之工 作項目、數量有漏項未計或數量不足之情況,超過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而為 一般人所無法預料時,自不能堅持雙方仍互不找補。否則,容許業主一面提出 其預估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一面卻又聲稱如工程標單與圖說有任何錯誤,業主 均不負責,將所有工作數量之多寡及施工成本有無正確估計及預測之風險均轉 嫁至投標廠商身上,漫無限制地要求承商吸收所有增加之成本,顯與公平正義 及誠信原則有違。綜上,本件工程因被告指示不當及參加人設計錯誤、漏列項 目及數量不足,致本件工程之工期與費用大幅增加,就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與 所受之損害,自應責由被告負擔或返還不當得利,迺被告迄今未為合理解決, 不僅違反契約規定,更與契約誠信有悖。 (五)甚者,本件除微波鐵塔設計錯誤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外,漏列或數量不 足項目之金額幾近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顯亦已逾越就參加人所提供 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各項目間,可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而為一般人所無 法預料。原告既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估驗細目表作為投標計價之基礎, 鈞院自 得援引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另,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亦於其所做調解案例中明白揭示:「總價承包契約如將工程風險全歸 之於廠商,則當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 或予以估算時,對承商必有不公,故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原證 四十七號)」此一見解亦可供參考。 七、有關附件二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列因參加人設計遺漏錯誤及任意為不合理之擴張 指示及解釋,致本件工程計有四十二項之變更設計項目、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 足部分,原告請求給付變更設計項目之費用及價款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 付附件二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列各項目之承攬報酬。 (二)參照鑑定報告書針對第二次變更設計所作之鑑定,亦可知其業已評鑑各該項目 除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及因法定變更者外,均屬於因參加人之設計缺失所致之變 更設計(參見原證十號,頁四十一以下),故依工程合約第七條合約變更,原 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項目之費用及價款。 (三)且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乃民法第一條所 明文;倘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可由民法之相關規定所涵蓋,自應依循工程 慣例為解釋。為解決有關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與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數量不 一致,即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之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特於「採購 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原證四十五號),及其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三條規定(原證四十六號),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原合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作為各工程 主辦機關執行工程採購合約之依據;自可認係工程之一般慣例,而可供參考。 (四)被告雖執詞謂本工程採總價決標原則,是附件二號所列工作項目非屬變更設計 項目云云,殊不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契約漏項及數量誤 差之案例,曾明白揭示:「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 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 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 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 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 ,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 ,自可參採辦理。二、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 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原證四十七號)又參 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八八一一七號」調解方案,亦同斯旨(原證四十 八號)。另學界見解亦均同此旨(原證四十九至五十號)。是依目前工程實務 見解,本工程契約縱認係屬總價承包之工程契約,然因被告所訂圖說、工作項 目、數量既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工作項目及數量,則原告就工程之 實作數量較原合約所訂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以變更設計方式 辦理增加契約價金;至就契約漏項之部分,亦得比照上開變更設計之方式辦理 ,詎被告竟均拒絕辦理,故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五)甚者,本件漏列或數量不足項目之金額已幾近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顯已逾越就參加人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各項目間,可容許之一般合 理誤差,而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預料。故 鈞院自亦得援引民法二百 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加 給付之判決。 (六)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未事先依雙方合約第七條提報,則被告就第二 次變更設計所受領之工作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八、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得於開標前,就工程圖說、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等,向被 告請求釋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且於投標單亦載明已至現場實地察勘並 切實估價之意旨云云,主張如允許原告本件七千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請求,反有悖 誠信原則。惟: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而本件被告所執之工程合約 、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及開標紀錄等等之條款規定,均係「交通部電信總局 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僅能依照該條款簽定,並無任 何商議之餘地,自應依該條規定定其效力。 (二)且查,本件參與投標廠商領取圖說至郵遞標單間,事實上僅有七個工作天,故 原告縱得向參加人請求解釋,且即使參加人於郵遞標單前即得澄清異議,投標 廠商亦無足夠時間進行投標後續事項,是被告主張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開標記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要求參加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提 出請求解釋,並限制其事後異議之規定,不惟事實上無法執行;且其免除被告 己方契約責任,而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亦顯失公平誠信,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號: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工程開標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原告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字第85A0600764號函影本乙份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建字第84B8002496號函節本 原證六號: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建字第85B8000189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變更設計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影本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華中管字第二七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北院瑞民智八十六重訴五八九字第 三四四一九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十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評估鑑定 報告書」第一冊(附件略) 原證十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評估鑑 定報告書」第二冊-第一次變更設計評鑑(附件略) 原證十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評估鑑 定報告書」第三冊-第二次變更設計評鑑(附件略) 原證十三號: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建字第85B800019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建築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照片十張 原證十七號:微波鐵塔設計錯誤影響因素 原證十八號:鋼骨結構工程調裝施工計畫書 原證十九號:變更2-1號:B1F康樂器材室裝修 原證二十號:裝修表 原證二十一號:地下室裝修樣式未明一覽表 原證二十二號:變更2-3號:B1F廁所走廊裝修 原證二十三號:變更2-7號:1F銀行辦事處櫃臺 原證二十四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五年二月七日函 華中管字第二三號 原證二十五號:櫃台剖面圖 原證二十六號:變更2-12號: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變更前) 原證二十七號:變更2-12號: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變更後) 原證二十八號:變更2-13號:基地排水溝補強 原證二十九號:中華工程八五年二月十六日函被告及參加人 原證三十號:烤漆鋁板材料規格 原證三十一號:變更2-18號:B1F挑空處花台 原證三十二號:變更2-19號: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 原證三十三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五年二月七日函 華中管字第二五號 原證三十四號:變更2-20號:玻璃厚度與型式窗戶強化估價明細原證三十五號:變更2-21號:防火披覆變更厚度 原證三十六號:變更2-39號: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 原證三十七號:本件「爭點整理表」 原證三十八之一號:鑑定報告第二冊第三十四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影響之費用表原 證三十八之二號:鑑定報告第二冊第二十八頁,微波鐵塔之費用表 原證三十九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一)第七頁及第十二頁,就微波鐵塔費用之說原 證四十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二)第五頁以下,就微波鐵塔費用之說明 原證四十一號: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部 分之說明 原證四十二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二)第十一至十九頁,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 部分之說明 原證四十三號:台中電信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數量不足項目請求金額表 原證四十四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五十四頁 原證四十五號: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 原證四十六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 原證四十七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I」土木工程總 價承包工程風險歸屬契約爭議案 原證四十八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八八一一七號」調解方案 原證四十九號:陳建宇,論總價承包(決標)契約,營造天下第三十九期 原證五十號:陳煌銘,總價承攬契約標單缺漏爭議之請求依據,工程仲裁案例選輯 ( 一) 原證五十一號:成永裕,工程合約漏項乎?抑或實作項目之數量增減?工程仲裁案例 選輯 (一) 原證五十二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給付工程款事件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原 證五十三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給付工程款事件評估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 二) 原證五十四號:姚乃嘉鑑定人鑑定報告 原證五十五號:姚乃嘉鑑定人補充鑑定意見書 原證五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 原證五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本浩。 乙、被告方面:原證五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原證五 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一)按原告於附表一所列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十五項中,除第十三項「微波鐵塔斜撐 變更」外,其餘共十四項之數量,原、被告雙方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 施工協調會中達成結論,即原告中華工程同意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核准之數 量作為變更設計之數量,此有協調會紀錄影本可稽(被證一號)。至於該變更 變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為準,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先依規定辦理。」此有工程合約 影本可證(被證二號)。故除第十五項「局徽」為新增工程項目,已由雙方議 定新單價外,此有該議價紀錄影本可證(被證三號),其餘項目均應依原合約 單價訂之,惟原告執意違約欲以新單價作為所有變更項目數量之單價 ,此有中華電信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建字第86B900066號影本可證(被證四 號),致被告公司依合約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之追加帳款共計八六五、一一二元 ,原告拒絕請領,此受領遲延顯可歸責原告中華工程本身。職是,原告起訴, 欲違背當初承諾之核准數量及未依合約所訂單價所請求高達一七、四七八、七 六三之追加工程款,顯悖誠信原則,亦屬依約無據,殊無理由。 (二)至於第十三項微波鐵塔變更項目部分,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所 需工程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絕 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更計劃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 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同被證二號 )及鋼結構施工圖SO-4「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之規定「...施工計劃 書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師認可後,乙方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被證 五號)及工程合約建築工程施工上說明書第一章總綱第十六條規定「圖樣疑問 中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 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 不得藉口另加費用」(被證六號)可知,中華工程在知曉結構圖及建築圖不相 符合時,正確之解決方法應請建築師釐清疑義,並於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核可後 ,始得施作。惟查: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即已發現微波鐵塔之結構 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此有原告與光黎公司八十三年月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影 本可稽(被證七號)。而中華工程竟違約「不顧一切逕行施作」後,再本末倒 置,先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之鐵塔尺寸來製作樓梯,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才反 映予建築師並要求依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文可稽 (被證八號)。故由原告知悉圖面不相符合之日起(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 反映問題予建築師時(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已遲延381.5日曆天,原告自應 負相關遲延責任。至於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逕行施工造成錯誤後的修改拆除工料 費用,依據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十款「本工程重要部份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員查 有與圖樣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 ,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方(即原告)負擔。」(同被證二號)規定, 自應由施做者即原告自理,依合約亦不得辦理加帳。 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一)原告原曾提出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共三十九項,經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召開施工協調會,逐項討論核對,建築師已當場指出圖面出處及應該施做的理 由,其中2、6、9、17項及第1項的第⑴、⑵小項,中華工程公司願意接 受建築師的解釋不要追加,至於其他各項雖然已當場指出圖面出處,原告仍不 願接受,認為還要追加,此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證 (被證九號)。惟因本工程之施工,一切均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即: 1、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準、估算明細表 ,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程、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須各項標單 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前 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及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本 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 準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 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被證十號)可知,原告於郵寄標單日前並無提出 疑問請求解釋,得標後自不得有異議。 2、依本工程開標紀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參加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須知及圖 說如有疑問或不瞭解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請求解釋,開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承包商於開標前無提出請求解釋,開標後自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規定對 每一投標廠商均應適用,方符公平性原則。再者,為考量當時參與本工程投標 而未得標廠商之公平性,承包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出額外要求,否 則此惡例一開,將使各投標廠商均會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超出合約範圍額外請 求追加工程款。以本件為例,原告得標價與次低價者之標僅差八百五十三萬, 若允許中華工程本件高達七千餘萬之追加工程款,顯對當初未得標之廠商不公 平。中華工程公司顯無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況查,八十五年元年三日於立法 院會議室尤宏立委主持的工程協調會中,雙方對議題二所作結論:合約數量與 實際數量不一致時,仍應按圖施工,合約數量僅供參考(被證十一號)。原告 與會人員並已同意簽認在卷,故依「誠信原則」,中華工程亦無理由辦理追加 工程款。 (二)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就原三十九項工作項目外增列四十、四十二項工作項目部 分,經建築師審核結果,第三十九項至第四十二項係為一般工程慣例收頭應做 事項,且原告於施作前並無事先提報,且已自行主張施作完成,與雙方合約第 七條第一項變更設計規定不符,應不屬變更設計追加項目,此有建築師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86)華中管字第五十號函影本可證(被證十二號),故就第 四十項至四十二項部分,原告亦無理由主張追加工程款。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 工,工程大部分均處於落後狀態,雖經被告公司及時函催承包商原告,應增加出 工人數積極趕工及擬訂趕工計劃書,及召集承包商召開施工協調會,協助推動工 作,並早已預先函知承包商逾期罰款嚴重性,此有相關函文影本可證(被證十四 號),惟原告非但未增加出工人數,趕工計劃書亦無法提出,進度落後依然如故 ,亳無改善。足證承包商進度落後進而逾期主要原因為施工管理不善,並非承包 商所諉稱:「...詎因被告指示不當及其委派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 ,致原告施工工期與費用大幅增加,,,」。再者,本工程開工之初,被告公司 已將施工時重要事項核對表交予承包商原告(被證十五號),其中第十二條明列 進度落後時暫停計價,俟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再行恢復計價。惟本工程自八 十二年六月開工,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進度多有落後故暫停計價,直至進度趕 上無落後時,即八十三年九月趕上進度後始恢復計價,故開工至八十三年九月止 被告公司均依據合約辦理計價在案。另因自八十三年十月起進度落後情形一直無 法趕上,被告公司始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如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有遲緩時, 甲方有權暫行停止計價付款。」暫停計價。職是,被告公司暫停計價行為,純屬 依約而為,絕非如原告所稱:「...且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被告更藉詞拒絕依 約辦理估驗計價與付款...」。綜上所述,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公 司已依約辦理八六五、一一二元之加帳,至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該等項目 均在工程圖說之範圍內,依本工程採「總價決標」之原則下,該等項目均非屬變 更設計項目,依約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四、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主張被告應支付高 達七千二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惟於 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庭訊時,復稱可同 意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另案中所為鑑定報告之相關結論(同原證十號|十二 號),亦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費用為新台幣四百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第 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費用為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惟查,該 鑑定報告之計算基礎明顯錯誤,復未依據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工程合約而為鑑定 ,殊屬不可採。謹詳細說明如后: (一)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第一次變更設計,鑑定委負主張應追加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4,007,350元,被告 認為應追加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790,706元(未稅金額),兩者惟一差異即在於 微波鐵塔變更應為-85,949元而非鑑定委員主張之+3,130,695元。(參附表一) 。此係因微波鐵塔之各項費用計算,鑑定委員計算之立論基礎有所錯誤所致(參 附表二),蓋: 1、圓柱銅切除內斜撐管項目,由於內斜撐管費用原即包含於合約中,故該項材料 已切除,就中華電信而言,中華工程施作之成品既無該項目,原應予以扣帳“ -625,388元”才是,而非“+625,388元”。況即使如評鑑委員所言,不應予以扣 帳,惟原合約既已包含該筆費用,自不應再重複支付。 2、修改構件假安裝:假安裝費用已含在原工程之內,切除斜撐之工作不需假安裝 費用,故無須再重複支付。 3、新增樓梯製作加工:原合約既有樓梯,不需新增,自無此費用存在。 4、原樓梯切除:辦理變更時樓仍未施做,不需切除,當然亦無切除費用。 5、塔吊費:鐵塔切除內斜撐無關塔吊費用之增減,故無需增加此費用。 6、15CM鏡面不銹鋼球,已於設計圖A-8-68-2有詳細標示,原告自應按圖施工,不 應再重複支付費用。 (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提出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其四十二項,其中有二十 九項之評鑑結果與被告之主張相同,費用均為零,僅有十三項不同。至於有此 差異原因,最主要係因鑑定機關未依雙方合約規定而為評鑑所致,蓋雙方契約 中: 1、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價明細 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各項標 單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 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2、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工程之施行,悉須依照合約所訂條款、設計圖樣 及施工說明書以本局監工員之指示為準。 3、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書及 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辦 。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 不另加價。 4、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其工程技術 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絕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 更計晝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 核定後方得進行等規定中,就工程於何種情形可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均規定 甚明。而原告中華工程所主張之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或係因圖面已出現 ,或係因施工所必需等理由,依雙方契約規定,根本不屬變更設計而無追加工 程款之問題。故鑑定報告書就追加十三項工程費用部分,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殊屬不可採。而此不應支付費用之詳細理由及差異表,爰整理如原告附表三。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主張其起訴金額除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案外,另有漏列、數量不足一項共計三三、六五三、五一七元。惟查,就其主張 所謂漏列、數量不足部分,鑑定委員亦於評鑑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之四十二項目中 ,將其一併列入考慮,並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依約並無理由要求追加,故鑑定結果 均為零。此有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五十頁,第二次變更設計緣由圖表可證(被證 十七號),是原告將該漏列、數量不足部分主張係另一獨立請求金額云云,顯係 混淆視聽,欲重複計價而已。 六、次就該漏列項目及數量不足部分,鑑定委員雖另敘及:「中華工程之主張雖依約 無據,但簽訂契約均應以誠信公平為原則,建議該部份中華電信支付一半即新台 幣16,826,758元之給中華工程」云云,此有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五十一頁、五十二 頁可證(被證十八號),惟此非屬法院請求鑑定人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範 圍,並不足採信。況查: (一)中華工程之主張既然依約無據,被告中華電信以執行公務之立場,自然無由超 出合約範圍而額外另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否則反有圖利之嫌。 (二)本合約係採總價決標原則,而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 樣、說明書、標單、估價明細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 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各項標單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應以 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上開規定,對每一投標廠商均應適用,方符公平性原則。再者,為考量當時 參與本工程投標而未得標廠商之公平性,承包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 出額外要求,否則此惡例一開,將使各投標廠商均會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超出 合約範圍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此反而有悖「誠信原則」。 (三)第一冊第五十二頁第一行,評鑑委員既稱「因此(投標廠商)一般得假定建築 師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既然每位投標廠商均願意「假 定」,並以此為基礎來參與投標,當然對於可能產生之任何不確定因素,均已 預估並願意”承受”,則得標後,焉有任何理由要求額外工程之工程費用? 八十五年元月三日於立法院會議室尤宏立委主持的工程協調會,議題二所作結 論: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一致時,仍應按圖施工,合約數量僅供參考。(同 被證十一號),原告與會人員並已同意簽認在卷,故依「誠信原則」,中華工 程反無理由辦理追加工程款。 七、按本合約係採總價決標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而所謂之「總價」,係包含 所有圖說、說明書、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非僅指估價明細表內之數量 ,故原告事後不得再以數量不符為由,任意追加工程款,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價明細 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各項標 單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 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二)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 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 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 (三)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本合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書 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 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 ,不另加價。」 (四)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規定:「本工程造價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萬元正。 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之用, 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定全部完工。 」 (五)中華工程於投標時所遞送之標單(被證十九號)已載明:「上項工程經領到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地察勘按照所需工料切實估 ;價認為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並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 八、若允許原告公司本件高達七千餘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反而有悖「誠信原則」,蓋 : (一)本工程開標紀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參加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須知及圖說 如有疑問或不明瞭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請求解釋,開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公司既未於開標前提出任何疑義,其所投標單亦載明已至現場實地察勘 並切實估價之意旨,自不得於得標後違背原先約定,反以數量不符提出異議。 (二)上述各該規定,對每一投標廠商均應適用,方符公平性原則。再者,為考量當 時參與本工程投標而未得標廠商之公平性,承包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 提出額外要求,否則此惡例一開,將使各投標廠商均會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超 出合約範圍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此反而有悖「誠信原則」。以本件為例,原 告公司得標價與次低標者之標價僅差八百五十三萬,若允許原告公司事後追加 工程款,顯對當初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平。 (三)八十五年元月三日於立法院會議室尤宏立委主持的工程協調會中,雙方對議題 二所作結論: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一致時,仍應按圖施工,合約估價單數量 僅供參考。(同被證十一號),原告與會人員並已同意簽認在卷,故 依「誠信原則」,中華工程反無理由辦理追加工程款。 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聲 請法院增減給付之問題,惟查,本件原告於投標當時,投標須知已明白規定所謂 「數量」,係包含圖說等文件所顯示之數量,原告之標單亦載明已至現場實地察 勘並切實估價之意旨,並無情事變更或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中華工程所主張之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或 係因圖面已出現,或係因施工所必需等理由,依雙方契約規定,根本不屬變更設 計亦無數量短少致應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況查,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工 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其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 ,絕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更計畫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 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已就工程於何 種情形可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規定甚明。而原告中華工程於施作當時,並未提 出任何異議,亦無依該規定主張有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自不應昧於雙方契約 約定,事後方以訴訟主張追加工程款。 十、原告於起訴時,雖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請求被告應支付高達 七千二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惟查: (一)本合約係採總價決標為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而所謂「總價」,係包含 所有圖說、說明書、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故依相關合約、投標須知 、施工說明書等規定,除非屬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項目,否則,原告事後均不 得再以數量不符為由,任意追加工程款。 (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中,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原應追加工程款 四百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補充鑑定報告中,復同意再扣除15CM鏡面不銹鋼球項 目之五九、四0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原應追加工程款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五 千三百四十七元(補充鑑定報告中,復同意再扣除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 項目四四、二八一元),惟鑑定報告中同意給付之工程款,或係因圖面已出現 ,或係因施工所必需等理由,依雙方契約規定,根本不屬變更設計,自無追加 工程款之問題。故鑑定報告中,就同意追加工程款部分,顯與契約規定不符而 不足採。 (三)原告中華工程所請求之數量中,部分係以合約數量為準,部分復以實作數量為 準,不一而足,舉例而言: 1、第廿五項結構工程混凝土及鋼筋部分。其計算式係以當時已施作之實際數量加 上未施作部分以合約數量總計後之數量再減去合約數量為其追加數量,惟若已 施作之數量有施工漏漿浪費等不當因素發生時,仍將其計入追加數量並不合理 。況查,合約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算依據。 2、第十七項鋁包板氟素烤漆變更厚度,其數量係以實作數量計價,惟第廿一項防 火披覆應新法規變更厚度,其數量以合約數量為準,顯見原告係任意擇其有利 之方式,才會部分用合約數量,部分以重新計算數量方式計價,此顯不公平。 3、本合約精神既非以「實作數量」為依據,則原告亦應以鑑定過程中,雙方依據 工程圖說所會算之合約設計數量(被證二十號,摘錄自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二 )為其數量計算基準。 十一、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即系爭工程完工次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無據。蓋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如屬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 ,並應於事前依規定辦理,但本案即使認有變更設計之問題,惟原告並未於施 工前依規定先提出變更設計聲請,甚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立法院會議室尤宏 立委主持先之工程協調會中,雙方尚達成「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一致時,仍 應按圖施工,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之結論,而因原告未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 程序,故其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尚未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無自是時 起即主張遲延利息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 聲證一:設計監造合約書。 陳證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函及收據影本各一份。 被證一:協調會紀錄影本。 被證二:工程合約影本。 被證三:議價記錄影本。 被證四:中華電信八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建字第86B900066號函影本。 被證五:鋼結構施工圖SO-4條文。 被證六:工程合約建築工地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條文。 被證七:原告與光黎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影本。 被證八: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影本。 被證九: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 被證十:投標須知條文。 被證十一: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協調會結論影本。 被證十二:建築師八六年四月二八日(86)華中管自第五十號函影本。 被證十三:工程進度一覽表影本。 被證十四:中華電信公司函催趕工相關函文影本。 被證十五: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營建施工備忘核對表。 被證十六:估價明細表、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表等影本 被證十七:第二次變更設計緣由圖表乙份。 被證十八: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影本。 被證十九:標單影本。 被證二十:數量明細表。 附表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評價人與中華電信主張異同表。 附表二:微波鐵塔斜撐變更費用分析表。 附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評價人與中華電信主張異同表及理由表。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准予參加人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參加訴訟,輔助被告。 貳、陳述: 一、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緣本案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變 更及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查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理由之一係主張本工程乃因建 築師(即參加人)之設計遺漏錯誤或指示不當,致造成兩次變更設計而有工程費 用增加之問題。次查,依參加人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設計監造合 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條文規定:「乙方(建築師)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之處, 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付該部份之設計監造酬金外, 其對甲方(中華電信)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故,若本案經法院就建 築師之有無設計錯誤一事予以判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七條 之規定,參加人不得就該判決表示不服。如 鈞院認定建築師就本件工程確有 四項保證條款對其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甚為明顯。 二、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 (一)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1、按原告所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十五項中,除第十三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 外,其餘共十四項之數量,原、被告雙方已達成結論應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 核准之數量作為變更設計之數量,至於該變更設計數量之單價,除第十五項「 局徽」為新增工程項目,已由雙方議定新單價外,其餘項目均應依雙方所簽訂 之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原合約單價訂之,參加人並無意見。 2、第十三項微波鐵塔變更項目部分,因原告未經建築師(即參加人)及業主(即 被告)認可前便先行施作,故依合約之規定,變更前後之設計圖直接估算得結 果應為扣帳新台幣85949元。 (二)就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說明如后: 1、按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蓋原告所稱之變更項目皆屬於相 關圖說中已標示或係施工所必需之項目,職是,依雙方契約規定,根本不屬變 更設計,且亦無所謂數量短少致應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況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七條明確規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其工程技術上所 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絕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屬增改或變更計 畫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報核定 後方得進行」等語,然原告就其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並未依前開合約所 規定之程序辦理,故本件並無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 之費用,自顯無理由。 2、原告所依循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1、3.7、3.12、3.17、3.18、3.19、3.21等 十三個項目之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故有關鑑定報告中對於前開十三個項目 所提列之數量及金額,皆顯不可採,茲說明如后: (1)序號1「B1F康樂器材室裝修」:契約文件解釋效力順序表內,設計圖樣欄 註明無編號與事實不符。康樂器材室之天花板有詳圖2/A8-18(請參卷附羅 興華建築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 評估鑑定報告書」審閱意見【以下稱審閱意見】、地坪詳圖1/A8-18(請參 審閱意見附件五)、牆面依粉飾表A7-1均有註明,另有關本項之地坪與天花 板部分之圖說詳審閱意見附件六,故本項顯非屬變更設計。況查,原告於工 程協商會中就此項裝修亦同意無條件施作,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變更設計 。 (2)序號3「B1F廁所前走廊裝修」:依圖A2-4所示廁所走廊與B111室同屬走道 ,裝修亦同。且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 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 施工」,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3)序號4「B1F燙髮室前走廊裝修」:依圖A2-4所示廁所走廊與B111室同屬走 道,裝修亦同。退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 六條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 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依此規定 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4)序號5「B2F司機休息室裝修」: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 :「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 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 請求應刪除。 (5)序號7「1F銀行辦事處櫃台」:本項於A2-5圖(請參審閱意見附件七)明確 標明櫃台位置,尺寸可依比例尺及現場尺寸推算,並非無標示。況查,縱算 原告認為不清楚,原告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圖樣不 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 ,即行施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後段:「...經甲方認可依規 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之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依此等規定辦理。故本項應 不屬變更設計。 (6)序號12「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依圖7-26(請參審閱意見附件八) 說明文字註明:得標廠商須在開工後三個月內提出中空水泥板之分割製作圖 及按裝施工圖,經建築師審核及業主備查。並規定牆板之承受強度為 250KGF/cm,並A7-27圖(請參審閱意見附件九)中標明各種狀況之補強與做 法中亦分別有H型鋼及角鋼之補強標準圖。鑑定報告圖稱設計圖圖樣只僅存L 型鐵與事實不符。故本項工作已於圖說中載明,不屬變更設計。 (7)序號13「基地排水溝補強」:此項乃為配合施工時,承商堆置材料之荷重 安全需要而作補強,不算加帳。且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 :「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 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 請求應刪除。 (8)序號17「鋁包板氟素烤漆」:參加人未指定膜厚要40—65μ,而是依圖 A6-30說明(5)「所有外露鋁料表面須為含有70﹪KYNAR500樹脂之氟碳漆塗 裝,乾膜厚度須為25—38μ,顏色由建築師核定之」(請參審閱意見附件十 )。而參加人據此指定銀灰色烤漆,亦未要求原告採用三塗二烤之塗裝,故 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況查,依鋁窗專業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問題 回覆參加人之函文中(亦註明「...至於三塗二烤40之數據AAMA-605並未 明確規定是否需達到40μ以上,與設備及烤漆技術有很大關係。」請參審閱 意見附件十一),故本項目應不屬變更設計。此外,中國力霸公司出爐之單 價差異為新台幣100元,由此足見鑑定人之核定單價亦顯屬過高,不足為憑 ,併此敘明。 (9)序號18「B1F挑空處花台」:依圖A2-4、A8-18(請參審閱意見附件十二) 均有半圓形花台之標示,故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退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 清楚,其做法仍應依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之規定辦理,由建築師 補施工詳圖施作之,然查原告並未依程序辦理,當然不屬變更設計。 (10)序號19「開放空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基地綠化植栽配置平面圖A1-12 (審閱意見附件十三)明確標示開放空間乙電梯後之範圍種植馬茶花及韓 國草皮,故其植栽範圍之收邊確為花台無疑。亦有A2-5壹層平面圖(審閱 意見附件十四)清楚標示。故本項非屬變更設計。 (11)序號20「玻璃厚度及型式」:依圖A6-2,玻璃材質為強化,依圖A6-5, 玻璃材質為反射,依合約規定只要有一處出現,均應照做,不算加帳。退 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 「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 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 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12)序號21「防火披覆變更厚度」:按防火披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 請參審閱意見附件十五)乃規定自頂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其柱樑板 應具一小時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應 具有2小時之防火時效。次按,前揭規則第七十二及七十三條(請參審閱意 見附件十六)又規定,具2小時或1小時防火時效者應依該條規定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證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故目前坊間所使用之 防火披覆建材均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證。而每一家因使用材 料不同,故同樣1小時或2小時防火時效之披覆厚度均有不同。故本項於工 程合約、單價分析第23項(審閱意見附件十七)即以防火時效為主要項目 ,其後註明的厚度係指最低厚度,凡厚度不低於表列數值,同時又符合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之認證者,得予以採用。鑑定報告契約文件解釋效力順序 表中稱本案估價明細表,只載明厚度而未見時效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且該鑑定報告所稱顯反「客」(厚度)為「主」(時效),亦與法規 之規定不符。況查,該廠商實際施工時以44、24、16、13及12mm施作並非 法規修改,而係該廠商於送審材料之核准時效超過後,重新向中央主管單 位送審經審定後,為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建築師僅指示要達到單價 分析表主項目之防火時效,至於厚度則應以核定之厚度為準。同時每種廠 家所使用材料之防火效力均不同,故原告以該公司採用廠牌之核定厚度與 單價分析內之最小厚度之比值,據以等值換算要求按比例增加費用,應是 觀念認知上之錯誤。故本項不屬變更設計,至為明確。 (13)序號39「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依圖A7-25-3,花台標示有不銹鋼 欄杆應依圖施作,非變更設計且無理由加帳。退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 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 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 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 3、至於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就原鑑定報告所列項目以外所增列之工作項目部分, 實際上皆一般工程慣例收頭應做事項,不屬變更設計,況查,原告於施作前並 未依約事先提報而自行主張施作完成,與雙方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變更設計規定 不符,應不屬變更設計追加項目,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亦顯無理由。另查, 原鑑定機構就參加人所為之前開審閱意見雖又提出補充說明,惟查,提出補充 意見者為原鑑定人,其當然不可能否定其原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且觀諸鑑定人 所提出之補充說明,乃顯然偏頗,不足採信。故若鈞院認為本件爭議仍有疑義 ,應再送第三機關鑑定,始屬客觀公正。 (三)原告主張因數量不符而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故除估價明細表內之數 量外,包括系爭合約、圖說、說明書、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皆屬合 約之「總價」所包含之範圍。職是,故原告自不得以數量不符為由,任意追加 工程款。 2、次查,依左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工程合約等規定,原告不得 於事後以數量不符為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 (1)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價 明細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 各項標單內,並於事前詳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 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2)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 商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 漏估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 (3)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 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均應 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 照做,不另加價。」 (4)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規定:「本工程造價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萬元正 。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之 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定全部 完工。」 3、此外,原告於投標時亦於之標單上載明:「上項工程經領到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地察勘按照所需工料切實估價認為並無錯誤 或漏列項目並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請參見卷附被證十九號)等語,由 此足證原告顯已確認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不符為 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至為明確。 三、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款事件評估鑑定報告書」提出 審閱意見,內容詳意見書(共三冊)。 四、緣參加人前奉諭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款事件評估鑑 定報告書」提出審閱意見,惟其中文字尚有闕漏,特此補充更正如后:第2頁第 一點第2項之 (1)B第三行更正為:「退一步說,若不考量合約規定,中華工 程在未經核可之情況下已先行在工廠製作完成之事實而論拆除修改之費用…」( 詳附件一)。第3頁d項第三行更正為:「以採用第二個計算方法—有考慮總工 期較合理,...」(詳附件二)。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款事件評估鑑定報告 書」審閱意見書共三冊,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 丁、本院依職權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鑑定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姚浙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登記為乙○○,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為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變更登記為甲○○,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賀陳旦,經渠等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四頁,卷第 三五五頁至第三五七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三一頁)。核均無不合,應准予承受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 築師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有設計監造合約,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工作,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建築師之設計遺漏錯誤或指示不當,致造成 兩次變更設計,而有工程費用增加之請求,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如經法院判決認定 屬實,參加人依設計監造合約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亦不得再為爭執 ,故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有設計監造合約書一份在卷足 憑,且兩造對其參加亦無異議,是參加人自屬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 諸前揭規定,參加人依被告之告知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承攬被告(原為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因電信總局於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之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系爭建物為一地下三層 ,地上十四層之鋼骨大樓,另於頂樓加設五十公尺高之微波鐵塔。因被告指示不 當及其建築師即參加人設計錯誤,致原告施工工期與費用大幅增加,其中包括因 微波鐵塔內部斜撐切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十五項變更設計,被告除應依雙方工 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等規定追加工期外,並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給付該十五項變 更設計項目之費用及價款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又另因參加人 四十二項變更設計或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即鑑定報告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 ),合計其費用與價額為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之加帳部分應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 核章後一併給付。經查系爭工程業於由參加人核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完工 日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項,迺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催 告,竟一再拒絕支付,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七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以系爭工程完工之次日即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 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各項費用之計算以該會鑑定後三百九十四 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為準,另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亦以該會鑑定報告最後確定之 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為費用計算標準,而就工作項目漏列或數量不 足部分,願依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總費用之半數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六 千七百五十八元。 被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中除爭執如附表一第十三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所致工程款 增減之金額外,就其餘之項目及所增加費用同意增加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之 給付,且除第十五項「局徽」為新增工程項目,已由雙方議定新單價外其餘項目 均應依原合約單價訂之,惟原告執意違約欲以新單價作為所有變更項目數量之單 價,而拒絕請領被告依合約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之追加帳款共計八六五、一一二元 ,原告顯係受領遲延,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但微波鐵塔之變更部分,依合 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鋼結構施工圖SO-4「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與工程合約 建築工程施工上說明書第一章總綱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在知曉結構圖及建築圖 不相符合時,正確之解決方法應請參加人建築師釐清疑義,並於施工詳圖經建築 師核可後,始得施作。惟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即已發現微波鐵塔之結 構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而原告竟違約「不顧一切逕行施作」後,再本末倒置, 先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之鐵塔尺寸來製作樓梯,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才反映予建 築師並要求依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故由中華工程知悉圖面不相符合之日起(八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反映問題予建築師時(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已遲延三八四 一.五日曆天,原告自應負相關遲延責任,是原告逕行施工造成錯誤後的修改拆 除工料費用,依據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十款「本工程重要部份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 員查有與圖樣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 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方(即原告)負擔。」規定,自應由施做者即 原告自理,依合約亦不得辦理加帳。而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準、估算明細表,分析表內 所列各種數量、工程、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須各項標單內,並於事前 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 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 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準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項目 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原告得標前並無提出 疑問請求解釋,得標後自不得有異議。再者,為考量當時參與本工程投標而未得 標廠商之公平性,承包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問題提出額外要求,否則此惡例 一開,將使各投標廠商均會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超出合約範圍額外請求追加工程 款,是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四億五千九百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於同年六月 十五日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訂系爭契約後施工,系爭建物為一地下三層,地 上十四層之鋼骨大樓,另於頂樓加設五十公尺高之微波鐵塔,嗣因電信總局於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並報請建築師核可等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二紙、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合約、交通部電信總局 電信研字第85A060 0764號函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 司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影本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華中管字第二七號函影本各 乙份為證,(原證一至三,原證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而參加人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亦訂有「設計監造合約」,參加人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之設計監造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被證一),亦 為兩造所不爭,依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條文規定:「乙方 (建築師) 保 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之處,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付 該部份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 (中華電信)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故參加人即為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之指示工作,就此對兩造之契約 而言,屬被告之代理人。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不當及參加人設計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變 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及工程契約中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問題,以致原告除 因此而需增加工期外,另亦增加支出施作之材料及費用等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建字第84B8002496號函節本、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中 建字第85B8000189號函影本乙份、第一次變更設計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變更設計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建字第85B8000190號函影本乙 份、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建築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函影本乙 份、照片十張、鋼骨結構工程調裝施工計畫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就增加工期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另提起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五八九號民事事件(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法院於該事件第一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鑑定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變更設計 是否屬變更設計,所影響之費用及工期,經該協會提出三冊鑑定報告(見原證十 至十二),因參加人提出審閱報告書,是本院再依參加人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參 加人所提出之質疑再為答覆,並經提出補充說明二冊在案。於鑑定機關鑑定後, 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中,除如附表所示第十三項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其餘 部分均屬變更設計部分並不爭執,按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乃依原合約單價計算應增 減之工程款,鑑定結果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增加之工 程款,兩造就工程追加減項目及鑑定機關計算之基礎既均不爭執,則此部分鑑定 結果當屬可採,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 三、其餘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如附表一第十三項「微波鐵塔斜撐變更」,其變更 (二)系爭工程如附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中編號一、三、四、五、七、十二、十 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九是否屬於變更設計,其應追加之工程 款為何? (三)系爭工程中如附表四變更二之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之項目是否 為漏列項目及數量不足?被告應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及其金額為何? 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後。 四、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之責任歸屬及應增加之工程款: (一)兩造爭執內容: 1、原告主張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乃不可歸責於伊,其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指不顧一 切逕行施作情事,因本工程於結構體施工期間,原告配合要徑期程進行清圖時 ,即發現微波鐵塔內部斜撐鋼管與樓梯有所衝突,被告與協力廠商光黎公司即 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參加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參加人釐清疑義,經 參加人指示「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牴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 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因原告依約僅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即 續為施作,且參加人亦親自至工廠試做兩座階梯成品,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函被告:「經修正完成後之實品雖已可達到人員上下之使用需求且符合原設計 環繞樓梯之型式,惟使用單位仍覺中間立體桿件之位置,仍有礙微波鐵塔電纜 槽之佈放及日後工程人員組件天線時作業空間需求」,因此為配告被告需求而 辦理變更設計,但建築師仍認原微波鐵塔除維修人員偶而進出外,並非大眾進 出動線,是原設計並無錯誤,僅指示樓梯施作以避開鋼管為原則,解決如何收 頭而已,是不論微波鐵塔變更設計究係基於參加人設計錯誤或被告需求,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原證十四,卷第二三 一頁)及參加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一件(卷第二三二頁)為證。 2、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微波鐵塔斜撐變更為其責任,辯稱:依工程合約建築工程 施工上說明書第一章總綱第十六條規定「圖樣疑問中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 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 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是原 告在知曉結構圖及建築圖不相符合時,正確之解決方法應請建築師釐清疑義, 並於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核可後,始得施作。而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 即已發現微波鐵塔之結構圖與建築圖不相符合,竟違約「不顧一切逕行施作」 後,再本末倒置,先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之鐵塔尺寸來製作樓梯,再於八十四年 六月六日反映予建築師並要求依實際尺寸收頭處理,再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十 款「本工程重要部份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員查有與圖樣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 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 方(即原告)負擔。」規定,因此變更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施做者即原告自理 ,依合約亦不得辦理加帳。並提出鋼結構施工圖SO-4條文、工程合約建築工 地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條文、原告與光黎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影 本、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影本等件為證。 3、參加人則辯稱:本件微波鐵塔原始設計考量其位於系爭建物高十四層頂之風壓 所產生之影響而定案,所有圖說均經業主會簽審核無誤,且參加人並於施工圖 上註明承造商於施工前,需依設計圖相關規定繪製施工圖詳細大樣詳細說明每 一構件尺寸,並應於施工前送業主或建築師核定後再予施工。八十三年六月九 日之會議並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與會,該結論僅是承包商與協力廠商間之構想 而已,當時建築師尚在研慮解決方案中。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施工 製造圖,經事務所之結構技師核可後,交予施工廠商依製作圖作備料施工,並 於施工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請就四面環繞式爬梯平台依現場實際尺寸收頭處 理,可知原告已完全確認設計圖施作無問題,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再次提送微波鐵塔製作圖送審時,其中樓梯部分已修正為與原設計精神不符之 直梯方式處理,且逕自完原微波鐵塔組件,按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建 築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六條及鋼結構工程說明書三.三.一之規定,原告對 於圖說有疑義時,應請建築師釐清疑義,並於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核可後,始得 施作,惟原告竟不顧一切逕自施作,故參加人僅能依完成後之現狀循求解決方 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會同業主相關人員至工廠實地會勘,並由參加人另外 尋找廠商依設計圖說實際施作兩段成品,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會同業主即 被告主辦及使用單位進行實體會勘,該完成後之實品確已可達到人員上下之使 用需求,且符合原設計環繞樓梯之型式,並無任何設計錯誤情事,然因被告考 量中間立體桿件之位置,對於微波鐵塔電纜槽之佈放及日後工作人員之使用空 間需求,故在被告之要求下,以去除部分方式作結構變更,參加人並無原告所 指設計錯誤情事,並提出鑑定報告之審閱報告二冊。 (二)系爭工程之合約有關微波鐵塔部分設計、施工有疑問時之規範如下: 1、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工程之施行,悉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 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局監工員之指示為準」;第六項規定:「乙方(原告) ..須聽從建築師或甲方(被告)監工員指揮」;第十項規定:「本工程重要 部分經建築師(即參加人)或甲方監工員查有與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 命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 失概由乙方負擔」。 2、系爭契約附件「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規定:「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 經工程師認可後,乙方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附件「施工說明書」第 一章第十六條規定:「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 工員解釋,或補給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 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第十六章「鋼架及鋼骨 工程」第二條規定:「劃線放樣,承包人應聘請富有鋼結構學識及經驗之放樣 技師並設備適當之放樣場地,放樣技師應事先將全部圖樣(設計圖)閱讀了解 ,繪成必要施工圖樣,隨後將各部構造在放樣場地劃線翻製足尺實樣,校對每 一詳細尺寸妥當後,用白鐵板製成正確樣板,以憑裁切鋼料,放樣技師於實樣 劃線時,如發現圖樣有不符之處,應即報監工員,或建築師決定改正後照做」 。附件「微波鐵塔剖面大樣」之施工說明規定:「承造廠商於施工前須依據設 計圖繪製施工詳細大樣,詳細說明每一構件尺寸,並應先送業主或建築師核定 後,再予施工」。 3、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有關包商 一切營建問題由乙方(參加人)口頭或書面答覆之。如有涉及設計變更事項, 應先徵求甲方(被告)意見後,再行辦理。」;第二款:「施工期間由乙方指 派監工人員逐日詳填由甲方提供之工程日報表,每十日寄交甲方查考,另於每 旬末填報工程進度。有關重要指定事項及施工階段,均應詳細記載。」;第十 二項約定:「乙方負責辦理..⑴負責簽證本工程領款憑證。⑵解釋工程上之 一切疑問。⑶代表甲方處理所有工程事務,但重要事務應徵求甲方同意辦理。 」。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設計圖樣如遇施工發生因難時,必須由乙方負 責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乙方保證設計及監造並 無錯誤之處,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付該部份之設計 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建築師於本件工 程之責任為負責辦理監造事項,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代表業主即被告處理所 有工程事務,但重要事務應徵求被告同意辦理。建築師設計之圖樣如遇施工發 生困難時,必須由建築師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建築師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 錯誤之處。 (三)經查,由兩造及建築師於鑑定報告中提供之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微 波鐵塔之施作過程如下: ⒈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告與其下包光黎工程會議結論,「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 管為原則,如有牴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 」。 ⒉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原告提送微波鐵塔製作圖送審。 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原告提送微波鐵塔製作圖送審(不含樓梯部分)。 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光黎工程致原告有關其承製微波鐵塔之樓梯部分,依結構 圖及建築圖之尺寸繪製之製造圖,無法施工製作,故現場依鐵塔之實際尺寸製作 樓梯,待製作完成後再修改製作圖。 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原告建議微波鐵塔之樓梯部分,依設計精神,四面環繞爬梯平 台,因應日後使用便利及維修安全,准依現場實際尺寸收頭處理。同月十七日參 加人羅建築師指示依其微波鐵塔設計圖原意,另行繪製微波鐵塔現場況平台,調 整製造施工大樣圖。 ⒍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原告提送微波鐵塔樓梯之放樣組裝圖。同月十四日參加人羅建 築師稱該微波鐵塔放樣圖與原設計精神相距過大要求依設計原意並配合鋁包板工 程繪製詳圖送審。 ⒎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召開協調會,指示有關鋼構部分施工請承包商確實依圖施 工,並請監工員做好監造責任以維品質,若圖有疑點時請參加人羅建築師協助解 決問題。 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函附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協調會記錄,請參加人羅建 築師對於包板及塔、梯疑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明確指承包商繪製施工 圖。同月十一日參加人羅建築師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澄清圖面並請 原告重新檢討微波鐵塔樓梯放樣組裝圖,另依現況繪製施工製造詳圖送審。同月 二十日被告函請參加人羅建築師有關微波鐵塔樓梯及其鋁板包覆方式範圍等施工 製造詳圖,速釐清交承商製作施工圖。同月二十一日被告函參加人羅建築師,稱 其嚴重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 月二十五日被告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指示微波鐵塔內樓梯做法 有問題交代不清地方由承包商明確一一提出行文參加人羅建築師補圖,建築師應 儘速補圖供承包商施工。 ⒐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參加人羅建築師提出鋼構爬梯示意圖二種解決方式,照此 一繪製施工製作圖送審。同月八日,被告函稱參加人羅建築師所提二種解決方案 不符使用單位之需求及設計原意,請參加人羅建築師再提解決方案。同一日原告 提出微波鐵塔製作圖二份送審。同月二十五日被告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 紀錄,結論為微波鐵塔爬梯承包商及參加人羅建築師所提方案不符使用單位之需 求及設計原意,請參加人羅建築師再提解決方案。 ⒑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於立法院尤宏委員主持工程協調會,為解決微波鐵塔問題, 請參加人羅建築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至光黎工程公司就已製作完成鐵塔實地 測量。若使用單位仍無法認可時,則請參加人羅建築師依設計原意,提出必要之 變更事項。同月八日參加人羅建築師就變更樓梯製作方法,會同相關人員至原告 專業廠商光黎公司現場就變更樓梯可行性研議,查看後仍無具體結論,決請建築 師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將具體結論提報電信局。同月二十日參加人函被告已於 現場實地測量試作不同高度鐵塔樓梯兩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完成,請被告 會同相關使用部門至現地再行勘察。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次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使用單位對現場成品實際使用發現該施作方式不符 使用及日後工程人員作業需求,故請參加人建築師速依立法院會議室施工協調會 議題一研討結論繼續辦理。 ⒒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被告函參加人謂微波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在先 前貴所未及早因應處理,且未告知本局,係貴所設計不週全及監造不良之問題, 故應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建 築師報告:關於本問題之發生係因建築平面圖與結構圖未能配合所致,現本所提 出解決方案為:原設計建築平面立面不變,中間已施作之斜撐為樓梯使用需求應 拿掉,至於若需要局部補桿件由結構技師決定 (不能影響樓梯及電纜槽佈放), 經結構分析安全無虞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將結構分析計算書、圖由本所送 貴局存查。會議結論:請建築師依所報告之內容依限辦妥,以利工進。同月十日 被告函附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請依該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請建築師依限辦妥以提供原告及光黎公司施作。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原告函請 被告因微波鐵塔變更影響整體工程甚鉅,請速頒變更圖及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因 該項變更完成並頒圖後,建築師仍須將相關之鋁包鈑及氟素烤漆等項目一併修正 變更,方能據以施作,該部份之施工圖繪製、送審、備料、工廠製作及現場按裝 至少需四個月時間。因微波鐵塔無法按裝致使塔式吊車至今無法拆除,其影響層 面更廣及8樓以上之樓板 (含屋頂突出物)及A、B柱與4、5號柱間13樓以上部份之 結構無法施作,致使內部裝修亦無法配合施作,待微波鐵塔按裝完成後尚需二八 ○日曆天方能完成本工程。 ⒓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依據變更方式提送參加人變更後之樓梯施工圖送審。 同月十九日:參加人轉送微波鐵塔變更施工製造圖給被告審核。同月二十二日被 告審核微波鐵塔變更施工製造圖後要求補正資料。 ⒔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同意備查微波鐵塔變更施工製造圖補正資料。 (四)查,參加人固否認其有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下包商光黎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提出「鐵塔鋼管中心有偏心,且樓梯上會受到斜撐影響,淨高不足」問題。 於同年六月九日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議做出任何結論,惟依原告所提當 日之會議紀錄(卷第二三一頁)觀之,該會議參與人員有簽名之人有原告之甘 瑞興、陳健文、光黎公司之洪明吉、王旭鈿,且會議紀錄有參加人之職員黃本 達記載「轉工務部曹經理,經理請過目FAX至台中工地04)000-0000,謝謝,職 黃本達」等語,此有證人陳建文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號案 中證稱:「我們發現鐵塔樓梯有抵觸,故我與原告之副主任甘瑞典、光黎公司 二名技術人員在台北建築師事務所開會,黃本達也在場,我們提出上開問題, 希望建築師做更改,光黎公司提出『微波鐵塔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抵觸, 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之意見,但建築 師未提出具體意見,亦未作成會議結論,開完會後我們回到公司製作會議記錄 ,傳真給建築師事務所。」可證。此有原告所提該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之言詞新筆錄在卷足參,又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而參加人乃辯稱其未參加該 次會議及作出以避開鋼管為原則之指示,但並未否認原告及光黎公司在其事務 所有該次會議,故可認定其已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告在參加人事務所討論之 事及其結論。因此,雖參加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但其明知原告及其下包就該 會議所欲討論解決微波鐵塔問題已有「微波鐵塔樓梯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 牴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之共識,應堪認定。據此 ,原告因參加人師未再進一步指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繪製鐵塔施工圖 ,交羅興華建築師審核認可,即備料製作鐵塔鋼構,與前揭「鋼結構工程說明 書」3.1.1規定,及「微波鐵塔剖面大樣」之施工說明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兩造及參加人信函往來之過程,可知自八十三年五月原告即 已發現微波鐵塔設計圖之問題,而同年六月九日參加人得知其設計之鐵塔與樓 梯有衝突之可能,且原告在其事務所開會得出「以避開鋼管為原則」之結論後 ,至原告據此將鐵塔施工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送交參加人審核通過為止, 參加人並未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可能涉及設計 變更事項,先徵求被告之意見,亦未指示原告就鐵塔及樓梯逐步放樣,以了解 衝突所在,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認可原告提出之鐵塔施工圖,令原告備料 製作。嗣原告再次提出樓梯無法施作之問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請求參加人 准按已施作之鐵塔實物收頭處理樓梯衝突之問題。參加人雖不接受,但亦未提 出具體解決方案,僅去函要求原告依設計原意提出調整製造施工大樣圖,其後 被告即一再催促羅興華建築師提出解決方法,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 出修正樓梯部分後之鐵塔施工圖給羅興華建築師提交被告,亦不為被告接受。 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於立法院協調會中指示依設計原意提出必要之變更 事項,參加人始修正樓梯設計,並親自製成兩段樓梯成品供被告勘查,仍因不 符被告之需求,而變更設計為去除鐵塔部分桿件結構即將其斜撐切除,並經被 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核備。故本件變更設計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發現問題 時起,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變更設計定案,原告因此需將其已依原設計 圖製作之鐵塔鋼構變更而增加修改之工作,乃肇因於參加人未依其設計監造合 約負起解釋疑義及監造之責任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參加人就此部分乃被 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羅興華 建築師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乃原告未將疑義提請建築師解 釋前即逕行施工云云,要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蓋參加人有每日派人在場監 工之責,如發現原告逕行施工與其原設計不符,自可依其職責可引用施工承攬 合約之工程合約第八條施工管理第十款之規定:本工程重要部分經建築師或甲 方監工員查有與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 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豈有其親自至工廠實地會勘製作二節樓梯成品後,仍不 符使用,而再修改之事實,是可見參加人於設計之初即有未周,有違其保證設 計無誤之責,而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原告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六 條云云,查該條乃規範「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情形;「鋼架及鋼骨工 程」第二條規定係規範原告按施工圖裁切鋼料時,應先製成樣板,以免裁切後 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與本件乃二種物件之設計尺寸有衝突不同,並無適用餘 地。 (六)揆諸鑑定報告結果亦認「施工承攬合約之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3款之規定 ,本工程之施行,悉須依照合約所訂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及本局監 工員之指示為準。因此中華工程依約必須按圖施工,雖然樓梯部份在未確定前 先行施作,但執行過程中皆在監工人員之監督之下,且未受拒絕,顯然中華工 程所施作者並未違反建築師設計之原義。另依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規範 建築師之責任為負責辦理監造事項,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代表甲方處理所有 工程事務,但重要事務應徵求甲方同意辦理。建築師設計之圖樣如遇施工發生 困難時,必須由建築師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建築師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 誤之處。中華電信與建築師以中華工程未依鋼結構施工圖SO-4「鋼結構工程說 明書」3.1.1之規定「...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師認可後,乙方 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故不屬於變更設計。本案若建築師於監造過程 中,查有與其設計不符之處,逕可引用施工承攬合約之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 理第10款之規定:本工程重要部分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員查有與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何來一 而再,再而三之修改?建築師指出微波鐵塔內部四面環繞式之樓梯,係為符合 業主 (中華電信)之使用需求,並經慎重之會簽作業後定案。中華工程按圖施 作,而依據中華電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勘查實品,經認為不符使用 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決請建築師另行提出其它方式設計變更。經於詢問 會中瞭解本案原始之設計,四面環繞式之樓梯因受鋼管斜撐影響,僅可容工作 人員空手側身而過,對於中華電信日後工作人員常須攜帶工具上下之作業需求 無法滿足,因此中華電信堅持要求建築師另行提出其它方式設計變更。綜上所 述,本案導因於建築師誤以為其既經中華電信慎重之會簽作業後定案,即應可 由建築師完全掌握解決。而建築師既代表中華電信處理工程事務,該事務是否 重要,應由建築師徵求中華電信同意辦理。因此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之原因歸結 為建築師之設計未能符合中華電信使用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等語,其 乃依據兩造函件往來及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為認定,亦與本院結論相同。此部分 變更設計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兩造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因此而 增加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支付。 (七)又查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經鑑定機關最後鑑定結果,原告同意扣除第十項 CM 鏡面不鋼球五萬九千四百元後,被告尚另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 九十五元。被告固辯稱依鑑定報告微波鐵塔變更設計費用表中(鑑定報告第二 冊第二八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㈡第七頁)第五、六、第七、第八及第九項原 ,因原告未繪製作詳圖,經建築師認可前便先行施作,故依變更前後之設計圖 直接估算的結果應扣帳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另考量原告在未經核可之情況 下已先行在工廠製作完成之事實而核予拆除修改之費用,則由世紀、長成鋼構 廠出具之計算式,可得出一客觀合理的變更費用為三十四萬六千九百至五十三 萬五千二百元,即便切除部分全部採用新料亦不過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元,鑑定 機關所鑑定之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就此項質疑,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如下(見 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六頁): 1、就參加人所另舉長成鋼構之報價檢討: (1)本估價不含5%營業稅,預估修改工期20天。 (2)本估價除上述塔架內部斜撐修改工事外,其他工事及吊裝作業皆不含。 (3)付款方式:交貨款(料進工地)95%,尾款10%。 (4)工程範圍:材料(甲案不含),內側斜撐切除、製作、檢驗。 則依據長成鋼構之報價,僅包括塔架內部斜撐修改工事,尚不含其他工事及吊 裝作業,尚需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報價未涵蓋變更設計全部之工作範圍 ,因此並不完整且有錯誤。 2、就世紀鋼鐵廠之報價檢討: (1)刪除材料部份之費用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 (2)追加材料部份為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四元。 (3)施工及修改費用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因此其報價之條件所採用之材料、加工、工資等單價係以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 之合約書內單價分析表之單價為計算之依推,並非該公司施工費用分析。不含 工地之施工時間,若因施作之機具、施工人員及備料等情況與表列有相異,其 所需之工作天,亦會有所變更。經檢討,依據世紀鋼鐵廠之報價,工作範圍未 涵蓋變更設計全部之工作,故亦不完整。再依如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內所 附之微波鐵塔評鑑費用項目表(鑑定報告第二冊第二八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㈡第七頁),其各項費用中包括圓柱鋼切除內斜撐管、修改構件假安裝、新增 樓梯製作加工、原樓梯切除、塔吊費(含保險及操作手)等項目皆與微波鐵塔 是否屬於變更設計有關。於長成鋼構及世紀鋼鐵廠之報價,其所附加之條件, 皆顯示爭議項目並未完全包含於其工作範圍,因此僅可作為參考,故未加以採 用其金額等語。已詳實說明其不採參加人審閱意見之理由,參加人及被告亦未 指出其理由矛盾或立論基礎有誤之處,堪信此項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費用為可採 。參加人雖又質疑其親至工廠察看製作構品樓梯二節時,並未見原告已施作之 樓梯,是前揭項目表中第八項「原樓梯切除之費用」為浮列云云,惟依原告所 提之工廠現場照片(參卷第二六一至第二六五頁)確實可見鐵塔斜撐中已有建 好之樓梯,堪信鑑定人認定有關第五、六、七、八、九項部分係因原告原已施 作完畢,但因變更設計後故有另行支出之必要等情為可採,此節亦經證人即原 告工務主任林本浩結證屬實(卷第四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微波鐵塔變更設計因參加人之設計致塔、梯有衝突且不符被告 之需求,是延宕近二年始為定案,有如前述,原告於不知該部分有變更設計之 可能前,如不按圖施作,則如被告決定維持原案時,屆時原告必將遭延誤工進 逾期罰款之處境,堪信證人所證此部分原告已經施作完畢,因變更設計是又重 為施做而有增加工程款之必要為真,準此,被告所辯及參加人質疑不合理之處 ,均無可採,鑑定報告鑑定之費用即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應屬合理。 原告亦同意此部分工程款以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額為準,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而應駁回。 五、系爭工程如附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中編號一、三、四、五、七、十二、十三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九是否屬於變更設計(即是否屬原工程契約 之範圍),其應追加之工程款為何?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乃原設計所無 ,超出契約約定範圍。無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均應負擔此項費用 。經查:鑑定報告將如附表四所示四十二項變更設計區分為二部分,其一屬實 質之變更設計,其二屬漏項及數量不足,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七、 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九部分經鑑定結果屬變更設計 ,原告嗣亦從之,並就其餘部分不再主張,是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部分按各項 工程是否屬於原契約範圍內應予施作之工程為斷。 (二)依兩造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關於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 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給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 冒失從事致與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被證六、 卷第一一三頁)。及第二十條關於圖說效力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 細表、說明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 訂明者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 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本工程上項契約文件所載工法、用料、規格、項目 、品質及數量等如有出入時,其解釋效力順序如下:1. 補充說明書,2. 計圖樣,3. 估價明細表,4. 標準施工說明書(包括材料、工程規範)。故 依前揭規定,工程實際施工時,遇有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應請監工員 解釋,或補給施工詳圖,並依前揭1. 補充說明書,2. 明細表,4. 標準施工說明書 (包括材料、工程規範)之順序解釋契約文件。 據此,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工程是否屬變更設計,如按此項順序檢視,於前揭 契約文件無一處出現,亦非施工所必需及慣例所應有,而係依據參加人之指示 而施作者,應認非屬原契約設計之內容,而應屬追加工程,亦即該部分費用非 在原契約所定承攬報酬內。按建築師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為被告之代理人,已 如前述,是其就未包含於原始契約之工程另行指示原告施作,原告亦據以施作 ,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另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意,雖建築師即代理人於解釋 契約指示原告施作時,認定該部分要屬原工程之範圍,然該部分工程項目若確 實無法為原契約各項文件涵蓋,而純屬按參加人指示所施作之工程,則就此部 分工程兩造雖未辦理追加變更程序,然承攬契約尚非書面要式契約,仍應認與 經被告指示施作相同,原告仍得據以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始為公 平。因此,鑑定報告即逐項檢視說明認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中 各項工程,從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標準施工說明書各項文件 是否能發現屬於原始設計之證據,而認定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其鑑定方法與契 約所定內容、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相違。 (三)參加人質疑此部分依合約第七條「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 其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絕對不得要求變更原定造價,惟確 屬增改或變更計畫乙方須在工程未進行前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甲方認可 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然原告就其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並未依 前開合約所規定之程序辦理,故本件並無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惟查,系爭工 程是否屬追加之工程,尚非視承攬人是否按照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或變更 而定,而應檢視契約各項文件實質認定是否屬於依工程契約應行施做範圍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被告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核定,即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工程款,即非可採。因原告已同意其請求金額均以鑑定報告所認定者為 準,以下即分項就被告及參加人質疑處論斷: 1、序號1「B1F康樂器材室裝修」部分原告同意依鑑定報告之金額四萬一千六百 零一: (1)被告及參加人:康樂器材室之天花板有詳圖2/A8-18、地坪詳圖1/A8-18、 牆面依粉飾表A7-1均有註明,另有關本項之地坪與天花板部分之圖說詳審 閱意見附件六,故本項顯非屬變更設計。況查,原告於工程協商會中就此 項裝修亦同意無條件施作,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變更設計。 (2)鑑定報告鑑定:羅興華建築師所提供之(2/A8-18)及(1/A8-18)詳圖, 標題清楚顯示皆為「B1層餐廳」,而非B1F康樂器材室,故認此部分屬追 加。受影響費用為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參鑑定報告第三冊第八頁,補 充說明㈡第十一頁) (3)本院認定:依參加人所提之(2/A8-18)及(1/A8-18)詳圖(審閱意見書 附件四),其標題確明確標示為「B1層餐廳」,則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屬無 誤,且依被告所提兩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之附表(本院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本件所鑑定費用水泥漆部分,已明載「牆面粉刷建 築師解釋承包商不接受」,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施作,尚非事實。應追加 粉刷工程款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 2、序號3「B1F廁所前走廊裝修」部分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A2-4所示廁所走廊與B111室同屬走道,裝修亦同。且 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 ,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查 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2)鑑定報告鑑定:因無書面證據顯示屬原設計,故為追加。(鑑定報告第三 冊第十頁),其工程款為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3)本院認定:因參加人之審閱意見書,並未就此有質疑,足見此部分為原設 計所無,乃依建築師指示施作無誤,按室內裝修工程尚難認屬慣例所需之 附屬工程,否則亦無需要另行標示計價,此部分顯非不明或不詳,並無前 揭圖樣疑問條款之適用,故應予追加。 3、序號4「B1F燙髮室前走廊裝修」部分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A2-4所示廁所走廊與B111室同屬走道,裝修亦同。退 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 定:「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 ,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 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2)鑑定報告鑑定:因無書面證據顯示屬原設計,故為追加。(鑑定報告第三 冊第十一頁),其工程款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3)本院認定:同前項。 4、序號5「B2F司機休息室裝修」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圖樣不明或 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 即行施工」,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 (2)鑑定報告鑑定:因無書面證據顯示屬原設計,故為追加。(鑑定報告第三 冊第十三頁),其工程款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3)本院認定:同前項。 5、序號7「1F銀行辦事處櫃台」二十二萬零七百元: (1)被告及參加人:本項於A2-5圖(參審閱意見書附件七)明確標明櫃台位置 ,尺寸可依比例尺及現場尺寸推算,並非無標示。況查,縱算原告認為不 清楚,原告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 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 施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後段:「...經甲方認可依規定陳 報核定後方得進行」之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依此等規定辦理。故本項應不 屬變更設計。 (2)鑑定報告鑑定:設計圖樣僅簡略標示「櫃台」字樣,並無尺寸,再則估價 說明書中亦無此項目,顯然設計估算時並未計列,自應屬變更設計。(補 充說明㈡第十二頁。) (3)本院認定:依審閱意見書附件七所示,設計圖確已標示有「櫃台」及其圖 樣,原鑑定報告亦認定有簡略標示(鑑定報告第三冊第十五頁),雖估價 說明書中無此項目,按圖說既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設計圖已有標示, 但標示不明究與原設計內容並無此項目不同,此部分應係漏項問題,雖估 價明細表未有此項工款,但難認屬變更設計,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即屬可採。 6、序號12「中空牆板加裝H型鋼支撐」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7-26(參審閱意見書附件八)說明文字註明:得標廠 商須在開工後三個月內提出中空水泥板之分割製作圖及按裝施工圖,經建 築師審核及業主備查。並規定牆板之承受強度為250KGF/cm,並A7-27圖( 參審閱意見書附件九)中標明各種狀況之補強與做法中亦分別有H型鋼及 角鋼之補強標準圖。鑑定報告圖稱設計圖圖樣只僅存L型鐵與事實不符。 故本項工作已於圖說中載明,不屬變更設計。 (2)鑑定報告鑑定:原設計按裝位置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原設計之L型鐵無法 承受風壓,經核算須加設H型鋼,故應屬變更設計。按設計圖7-26顯示為L 型鐵,因此其估價必以L型鐵之價錢為依據,另依同圖說中之文字說明, 規定牆版之承受強度為250kgf/cm2,但經中華工程作結構分析計算,且經 建築師審核後,發覺原設計之L型鐵無法承受風壓,須加設H型鋼,自應屬 變更設計,此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鑑 定報告第三冊第十九頁,補充說明㈡第十二頁) (3)本院認定:參加人已自承原設計之L型鋼無法承受其原設計應承載之風壓 ,是審閱意見書附件九之補強做法自係參加人更改後之設計,而屬變更設 計無誤,而H型鋼與L型鋼其鋼料價錢差異非小,自難認屬「施工所必需」 之附屬工料,則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費用應無不合。7、序號13「基地排水溝補強」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 (1)被告及參加人:此項乃為配合施工時,承商堆置材料之荷重安全需要而 作補強,不算加帳。且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規定:「圖 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 擅自估量,即行施工」,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 項請求應刪除。 (2)鑑定報告鑑定:依建築師83/7/28華中管字第20號函之附件說明,本變更 第三冊第二十頁) (3)本院認定:此部分既非原始設計所含,而屬按建築師函指示而施作之補 強,鑑定報告認屬變更,應為可採,此部分工款為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 元。 8、序號17「鋁包板氟素烤漆」一百九十萬零二百一十七元: (1)被告及參加人:參加人未指定膜厚要40—65μ,而是依圖A6 -30說明( 5)「所有外露鋁料表面須為含有70﹪KYNAR500樹脂之氟碳漆塗裝,乾 膜厚度須為25—38μ,顏色由建築師核定之」(參審閱意見附件十)。 而參加人據此指定銀灰色烤漆,亦未要求原告採用三塗二烤之塗裝,故 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況查,依鋁窗專業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 問題回覆參加人之函文中亦註明「...至於三塗二烤40之數據 AAMA-605 並未明確規定是否需達到40μ以上,與設備及烤漆技術有很 大關係。」(參審閱意見附件十一),故本項目應不屬變更設計。此外 ,中國力霸公司出示之單價差異為新台幣100元,由此足見鑑定人之核 定單價亦顯屬過高,不足為憑。 (2)鑑定報告鑑定:依原設計圖說A6-30塗裝膜厚為25~38μ,其處理為二塗 一烤,由於選定之較暗色之銀灰色系,其中含有銀粉,為免暴露發生氧 化作用造成變質,須於面層加一層透明漆,即成為三塗二烤,膜厚須增 為40~65μ。鋁板色樣係由中華工程提供,建築師謂其第一次、第二次 選色,皆有膜厚略大於合約施工圖說規範之情形,因此建築師初步認定 ,本工程合約內圖A6-30所指之乾塗膜厚為本工程設計需求之基本膜厚 。乾塗膜厚大於合約規範者皆可經建築師核定轉呈相關主管單位核備後 採用。本案經建築師指定採用,中華工程函請准予辦理追加或重新選色 ,但建築師堅持採用乾塗膜厚較厚者,以提高品質,故應列為變更設計 ,其影響工款為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十 四頁),又補充理由為:原設計圖說A6-30塗裝膜厚為25~38μ,其處理 為二塗一烤,由於銀灰色系,其中含有銀粉,為免暴露發生氧化作用造 成變質,須於面層加一層透明漆,即成為三塗二烤,膜厚須增為40~65 μ,因此費用亦較高。鋁板色樣雖由中華工程提供,但其亦告知建築師 若採用銀灰色系,須辦理追加,否則應重新選色,但建築師為提高品質 ,仍指定採用,故應列為變更設計。(補充說明㈡第十二、十三頁) (3)本院認定:按本件施工位置鋁包板氟素烤漆,參加人自承依原始圖說 A6-30設計之規格為塗裝膜厚25~38μ,但經其指定顏色為銀灰色系,雖 參加人未要求三塗二烤,但銀灰色系之施工法必須三塗二烤,否則無法 完成,此為參加人所不爭,是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屬變更設計無誤, 此部分費用一百九十萬零二百一十七元應予認定。9、序號18「B1F挑空處花台」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A2-4、A8-18(參審閱意見附件十二)均有半圓形花 台之標示,故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退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楚,其做 法仍應依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之規定辦理,由建築師補施工詳 圖施作之,然查原告並未依程序辦理,當然不屬變更設計。 (2)鑑定報告鑑定:依據建築師提供之A2-4、A8-18圖,雖繪有1/4圓形圖樣, 但未做任何標示,且於估價說明書中並無此項目,顯然設計估算時並未計 列,自應屬變更設計,故本項之結論仍同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㈡第 十三頁)。 (3)本院認定:依審閱意見書附件十二所示之設計圖,雖無特別標示其名稱, 但由其形狀及圖形,應可認定其係花台之設置,雖估價說明書中無此項目 ,惟標示不明究與非屬原設計內容不同,雖估價明細表未有此項工款,但 難認屬變更設計,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可採。 10、序號20「玻璃厚度及型式」二百六十萬八千零九十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A6-2,玻璃材質為強化,依圖A6-5,玻璃材質為反射 ,依合約規定只要有一處出現,均應照做,不算加帳。退步言,縱算原告 認為不清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 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 行施工」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 求應刪除。 (2)鑑定報告鑑定:依設計圖說之門窗表 (二)之規定圖內所刊材料標示與合 約標單規範等具同等效力,不符部份以本圖為準(鑑定報告書第三冊第二 十七頁),而依估價明細表之項目均記載為8mm強化安全玻璃,而建築師 指示使用之厚度及型式均與估價明細表所用之項目不同,有增為10mm,有 增為12mm,(參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八頁)屬強化反射玻璃, (3)本院認定:按參加人自承其就玻璃窗型式圖說有不同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依參加人指示施作,即無違反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又原告據以估價之 定報告為可採,此部分費用為二百六十萬八千零九十元。 11、序號21「防火披覆變更厚度」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1)被告及參加人:按防火披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請參審閱意見附件 十五)乃規定自頂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其柱樑板應具一小時之防火 時效,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應具有二小時之防火 時效。次按,前揭規則第七十二及七十三條(參審閱意見書附件十六)又 規定,具二小時或一小時防火時效者應依該條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證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故目前坊間所使用之防火披覆建材 均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證。而每一家因使用材料不同,故同 樣一小時或二小時防火時效之披覆厚度均有不同。故本項於工程合約、單 價分析第23項(審閱意見附件十七)即以防火時效為主要項目,其後註明 的厚度係指最低厚度,凡厚度不低於表列數值,同時又符合中央建築主管 機關之認證者,得予以採用。鑑定報告契約文件解釋效力順序表中稱本案 估價明細表,只載明厚度而未見時效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該鑑 定報告所稱顯反「客」(厚度)為「主」(時效),亦與法規之規定不符 。況查,該廠商實際施工時以44、24、16、13及12mm施作並非法規修改, 而係該廠商於送審材料之核准時效超過後,重新向中央主管單位送審經審 定後,為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建築師僅指示要達到單價分析表主項 目之防火時效,至於厚度則應以核定之厚度為準。同時每種廠家所使用材 料之防火效力均不同,故原告以該公司採用廠牌之核定厚度與單價分析內 之最小厚度之比值,據以等值換算要求按比例增加費用,應是觀念認知上 之錯誤。故本項不屬變更設計,至為明確。 (2)鑑定報告鑑定: ①本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簽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設計工作期限 為接獲甲方通知後三四五日曆天內完成。查單價分析表下方編號為000000 0,因此建築師編列單價之時間推算應為八十一年底。投標須知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修訂,領取圖說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內政部營建署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頒布修訂「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 認可申請要點」,以下簡稱「申請要點」,因此清楚顯示建築師係依據舊 法令辦理設計。而新法令之規定,品質之要求,必然高於舊規定,此乃無 庸置疑的。 ②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鋼骨造之防火批覆材料歸總計有三類;一為鐵 絲網水泥粉刷、二為覆以石綿、三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 上之防火性能者。查系爭工程所規定之防火批覆材料材質,前兩者皆不符 合(鐵絲網水泥粉刷及覆以石綿兩類),因此僅餘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建築師說明不同廠家所使用材料之防火效 力均不相同,因此單價分析表既規定防火時效,又規定所謂最小厚度,與 建築師之說明自相矛盾。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列明,於不同結構桿件、不同 防火時效所需之最小厚度為19、18、13及10mm,因「申請要點」之頒布, 中華工程之防火披覆協力廠商原奉營建署核定之防火披覆材料於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失效。「申請要點」頒布後,中華工程之防火披覆協力廠商以 同樣材料送審,於不同結構桿件、不同防火時效所需之厚度卻增為44、 24、16、13及12mm,建築師並規定加設鐵絲網。因此無論就法令之變更、 實質材料之採用,在在顯示本案係屬變更設。(補充說明㈡第十四頁) (3)本院認定:依鑑定報告之說明,系爭工程關於防火材料之設計乃在主管機 關內政部修改建築法令之前,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雖參加人主 張其所規範之防火披覆之重點在於防火時間而非厚度,惟依其所提出之分 析表(參審閱意見書附件十七),其工料項目及說明已明示其厚度,可見 厚度之規定亦屬設計之一部分,並非如參加人所指防火披覆材料重於防火 時效,不論其披覆厚度;而於原告施工時,內政部所核定之相同防火時效 之披覆材料已增為44、24、16及12mm,厚度已超出參加人八十一年間設計 時之合約規範,況參加人復自承實際施工之防火披覆材料乃原告之材料廠 商於送審材料之核准時效超過後,重新向中央主管單位送審經審定後,為 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此亦有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所 核准原告協力廠商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卷第三五一頁)。因此,中央主 管機關將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增加,致原告施工時為達到合約所定之 防火時效所需防火披覆材料厚度亦不得不隨之增加,鑑定報告認屬變更設 計,應為可採,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自無由承攬人原告吸收之理,亦應由被告負擔。 12、序號39「開放空間花台不銹鋼欄杆」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1)被告及參加人:依圖A7-25-3,花台標示有不銹鋼欄杆應依圖施作,非變 更設計且無理由加帳。退步言,縱算原告認為不清楚,亦應依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十六條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商應請監工 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未 依此規定辦理,故不屬變更設計,此項請求應刪除。(2)鑑定報告鑑定:圖面均無標示,各項契約文件亦無規定,應屬變更設計, 此部分工程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3)本院認定:此部分參加人於審閱意見書中並未再提出質疑,且亦未提出有 此標示之圖面供本院審酌,顯係依參加人之標示施作,而屬變更設計,是 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結果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院認定非原工程合約所包括之工程項目,應屬變更設計而 追加之工程款,除第七項銀行辦事處櫃台二十二萬零七百元、及第十八地下一 樓挑空處花台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非變更設計,應予扣除外,共計一千九百 三十七萬零七十八元。 六、系爭工程中如附表四變更二之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三 ○、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之項目是否為漏列項目 及數量不足?被告應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及其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如附表四變更二之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 為數量不足,其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 七十八元,而變更二之二八至三八部分為漏列項目,其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六 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共三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三元部分工程款, 依鑑定報告之建議,被告應至少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即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六千 七百五十元,原告亦同意僅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此部分應依合約變更設計之 規定給付,否則亦應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 (原證四十五,卷第四九一頁),及其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證四 十六,卷第四九三頁)第三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為工程界之慣例,另內政部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示亦同此意旨,因 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開標記錄第六條第四項及合約第七條 之規定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依前揭慣例定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 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報酬。再本件漏列數量不足之金額已近工程合約百分之十五 ,項目、數量有漏項未計或數量不足之情況已超過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而為 一般人所無法預料時,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及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再退步言之,如因原告 未事先依雙方合約第七條提報方合約第七條提報,則被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所 受領之工作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就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表五之工程項目屬漏項及數量不足及其因此所增加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辯稱:本合約係採總價決標 原則,並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而所謂之「總價」,係包含所有圖說、說明書、 估價明細表等所列之各種數量,非僅指估價明細表內之數量,依投標須知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價明細表、分析表 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所領各項標單內,並於 事前詳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則,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 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標單內 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應於郵寄標單日前提 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 要求增加包價。」以及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與工程合約第四條工 程總價規定:「本工程造價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萬元正。乙方認為並無漏估 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之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 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定全部完工。」又依投標標單所 載:「上項工程經領到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地 察勘按照所需工料切實估價認為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並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 。」(被證十九號,卷第三九三頁),應認原告於投標前未提出異議者,於得 標簽約後,應已確認並無錯誤或漏列項目,不得於事後再以數量不符為理由請 求追加工程款。否則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即有所不公平,亦不合總價決議之意旨 。 (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㈡之意見:本件工程因漏項及數項不足之項目及所影響之 費用如附表五所示,按系爭工程之設計為建築師之責,設計之審核為中華電信 之責,中華工程按圖施工負施工之責,監造工作則為建築師之責。第二次變更 間乙電梯後增設花台)之金額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影響金額仍高達三千三 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約佔原合約直接工程費用四億一千九百五十七萬 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百分之八。相較於工程估價明細表中之運費及管理費一千 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勞工安全、衛生、保險、退休金、營造綜合保 險費二千零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雜費及環保費二百八十八萬零七百一 十七元三項加總亦不過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顯然其金額與比重 俱已超出正常情形甚多。衡量建築師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且所提供之圖說 、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均須一致,因此對於圖說中數量不足與漏列項目部份, 中華工程之主張雖似依約無據,但由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4日曆天,以如 此短促之時間其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 、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等。因此一般只得信賴業主所 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故本會建議責任應共同分擔,該部份 中華電信應支付一半,即一千六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給中華工程。(補 充說明㈡第二十頁)。 (三)本院認定: 1、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規定:「本工程造價為新台幣肆億伍仟 玖佰萬元正。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 及參考之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 定全部完工。」等語,是系爭工程即為所謂「總價決標」之契約,此種契約規 範即如兩造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 、估價明細表、分析表內所列各種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等詳細分別列明於 所領各項標單內,並於事前詳為研究,以免發生錯誤,總以按圖施工完竣為原 則,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細核對,如有疑問, 應於郵寄標單日前提請解釋,否則本局即認為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決標後得標 廠商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包價」以及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 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說明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 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 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亦即廠商於參與投 標前雖係依據業主所發給之估價明細表上所列之項目及數量為計算投標總價標 準,但該估價明細表依約僅有參考效力,業主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仍係以與得標 廠商約定之總價為準,如工程實作項目及數量與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略有出 入時,即約定兩造均不得再就增減之部分找補求償,以求工程預算與執行結果 不致有太大變更以便控制風險,是總價承包式之合約,其契約風險乃大部歸由 承商負擔,故政府公共工程大都採用此一方式訂定營建工程合約,本件工程契 約亦同。因此,依前述兩造不爭系爭工程合約及所有合約文件之相關規定,因 兩造契約係以總價決標方式簽訂,故於施工過程中就估價明細表上漏列之工作 項目或是數量不足,原則上依契約前揭約定,承商並無請求加價之權利。 2、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訂有明文。本條之規定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經查 , 本件契約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且屬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 工程,前開合約書第四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施工說明書第二十 條等規定,均為交通部用於同類契約之契約條款,依前揭說明,應有本條之適 用。又查,系爭總價決標契約,於有漏項及數量不符時,原則上承商即原告並 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但此須以業主所提供之標單、估價明細 表、工程圖說等規範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性為前提,因契約所附施工說明、圖 說、估價明細表乃業主所提供,依誠信原則,承商均相信前揭文件在工作項目 及數量上不應有顯著差距。雖承商於投標前依投標規則有詳加閱圖估算詢問釋 疑之義務,如無疑問,推定其認為圖說與估價明細表之項目、數量應為一致。 但因工程實務上所有招標廠商幾乎均以估價明細表所載項目為計價基礎,於招 標前罕有多餘時間足將圖說與估價明細表詳予核對,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此有參加人所提之「交通部 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聲證一, 卷第八十四頁),至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得標為止,原告就此合約之準備 已長達近三年之時間,反之,原告由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十四日曆天,其 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 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 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是承商僅能信賴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 價單等項目一致,而業主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 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 認業主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如認業主仍得依「. ...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察及參考 之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圖說規定全部 完工。」等條款,全數令承商負擔時,即非合理,依首揭規定,自應認該條款 顯失公平,且業主履行契約,行使權利亦有失誠信。 3、惟所謂漏項及數量不足至不合理之程度應如何認定,關於數量不足之爭議,依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點第三款中訂定: 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 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 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之。」;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 二條(原證四十五號,第四九二頁),及其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 條規定(原證四十六號,第四九四頁),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原合約所訂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作 為各工程主辦機關執行工程採購合約之依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總價 承包合約之契約漏項及數量誤差案:「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 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 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 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 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 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 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二、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 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原證四十 七號,卷第四九六頁),足見目前工程實務在總價決標之契約中,已形成合理 之漏項及數量不足金額為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之慣例,準此,應可認定於數量不 足逾契約所訂金額百分之十時,如仍適用關於前揭合約書第四條、投標須知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施工說明書第二十條等附合契約條款時即為顯失公平,該 條款應屬無效,該條款既屬無效,就此部分即屬於非包含於原契約之項目及數 量,而應適用關於契約工程變更之條款辦理,業主即應給付逾百分之十部分之 工程款予承商即原告。至於漏項部分,因一般工程中,利潤及管理費所佔工程 費用之合理比例為百分之十,是如漏項部分已逾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時,即應 認為其缺漏情形嚴重,適用總價決標條款令承商負全責即顯失公平,而就超過 部分,亦由業主依變更合約之精神核實給付。 4、準此,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數量不足項目請求金額表(卷第六四二頁)計算 結果,本件如附表四變更二之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部分逾合約數量 百分之十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而變更二之二八至三 八部分為漏列項目,經鑑定結果其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 ,原告同意鑑定結果負擔其中一半即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四億一千九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四 十八元,(參補充說明㈡第十七頁),其百分之十為四千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六 百九十五元,而本件漏項部分經鑑定結果為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五 元,尚未逾直接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因之,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即屬可採,原告請求鑑定金額之半數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各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含微波 鐵塔切除斜撐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㈡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之一千 九百三十七萬零七十八元。㈢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數量不足部分:九百九十八萬四 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共三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請求自八十六 年二月廿七日即系爭工程完工次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規定事前辦理變更設計之聲請,自不得於完工次日起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前揭各項其本質上屬工程之變更,被告既依 建築師之指示而施作,自不得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相關程序辦理變 更設計之聲請,即認其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因認變更部分工 程款之付款辦法應按原契約約定辦理,始為合理,經查,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 「加減賬除依議價方式辦理另有協議約定者外,其加賬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填結算 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依原告所提之查驗紀錄(卷第六七頁),被告簽 認驗收查驗合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據此,被告自應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在三千三百三十萬二千 四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就其勝敗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 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附表一: ┌───┬─────────┬──────────┬─────────┬─────┐ │序號 │ 應給付項目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 │ ├───┼─────────┼──────────┼─────────┼─────┤ │ 一、 │第一次變更設計 │叁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按年息百分│ │ │ │伍拾元 │ │之五計算 │ │ │ │ │ │ │ ├───┼─────────┼──────────┼─────────┼─────┤ │ 二、 │第二次變更設計 │壹仟玖佰叁拾柒萬零柒│同上 │同上 │ │ │ │拾捌元 │ │ │ ├───┼─────────┼──────────┼─────────┼─────┤ │ 三、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數│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同上 │同上 │ │ │量不足部分 │玖拾叁元 │ │ │ ├───┼─────────┼──────────┼─────────┼─────┤ │總計 │ │叁仟叁佰叁拾萬貳仟肆│ │ │ │ │ │佰壹拾捌元 │ │ │ └───┴─────────┴──────────┴─────────┴─────┘ 附表二: ┌─────────────┬────────────────────┬─────┐ │原告請求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壹仟壹佰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叁仟叁佰叁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捌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