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被 告 丁○○(原名蕭玉書) 住台北市○○路一五三巷十九號九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知悉被告甲○ ○所有分別登記於其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名下,坐落新竹縣寶山 鄉○○段寶山小段三九三等地號共五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行出售, 並於同年九月間,經由擔任原告公司建築部經理之被告丁○○,委請訴外人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得知,系爭土地時價每坪 為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元,且明知該買賣交易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 條第四款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九款有關壹 仟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與被告甲○○共謀,約定由被告丙○○代表原告公司,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甲○○支付貳億元予被告丙○○。嗣 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告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提議, 欲與訴外人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原告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三五 ,共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訴外人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 之五十點六五,共計二萬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會中其他董事因認為系爭土 地價格過高,群起反對,最後決議原則上雖同意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 佰元,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購買系爭土 地之先決條件。被告丙○○乃指示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製作一份投資報酬 率為百之五十五之評估報告,被告丁○○即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 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 為百之五十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後被告丙○○再度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各 該董事仍均以該評估報告不實,堅決反對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丙○○於會後 ,竟將上開評估報告,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寄發予原告公 司之各董、監事,罔顧多數董事之反對,於同年月十六日,擅自代表原告公司 與被告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草約,約定價格為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共柒 億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原告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壹億元之定金,並約定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補足買賣價款五成。嗣被告丙 ○○未經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用印,即直接以所保 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 ,金額共壹億元,交付予被告甲○○,以作為定金。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竹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林榮貴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存入訴外人翁朝棟開設於新竹 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存入訴外 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附表 所示編號1、2、3、4之四張支票兌現後,被告甲○○即依約定將其中伍仟 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假向被告甲○○ 借款為由,請訴外人王年格、王松大,隨同被告甲○○指派之人,從被告甲○ ○、訴外人林榮貴、翁朝棟、黃世振上開帳戶內,分別各提領壹仟貳佰伍拾萬 元,其中壹仟捌佰萬元,由訴外人王松大提領現款,帶回同由被告丙○○擔任 負責人之仲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交付予被告丙○○指定之 人;其中貳仟萬元,存入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 (下稱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戶,再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陳介升、吳玲婉,隨同訴外人王年格提領現金後,續由 訴外人陳介升、吳玲婉交付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其中壹仟貳佰萬元,由訴 外人王松大電匯至訴外人王松大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被告丙○○之指 示,將貳佰萬元連同原有之貳拾叁萬元,共貳佰貳拾叁萬元,轉存入訴外人王 松大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 內,以支應被告丙○○應付之款項;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將其中壹仟萬元 ,匯至訴外人薛五郎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後,原告因被告丙○○已交付壹億元定金予被告甲○○ ,又未發現被告丙○○、甲○○、丁○○之上開不法情事,為顧及商譽和避免 定金被沒收之損失,乃繼續履行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編號5、6、7、8之四紙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5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支票,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 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 則由被告丙○○交由訴外人王年格,分別存入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 林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李素香開設於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兌現後,被告丙○○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請訴外人王年格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之金額,分為貳仟 萬元二筆,壹仟萬元一筆;如附表所示編號7支票之金額,分為壹仟伍佰萬元 二筆、貳仟萬元一筆提領,依被告丙○○之指示,以訴外人李素香之名義,電 匯至訴外人翁均旺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林美嘉,交付空白取款條、電匯單予訴外人吳琴婉 ,以訴外人翁均旺之名義,以提款或直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 訴外人陳介升分別開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 人李素秋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及訴外人陳介升開設於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陳介升開設於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轉匯陸佰萬元至訴外人吳琴婉開設於中和農會,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丙○○購買股票之價款。後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陳介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提領玖佰萬元,匯至訴外人仲益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亦均依被告丙○○之指示支付。至八十六年二月 間,原告公司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予被告甲○○,以支付系 爭土地價款,而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均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 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然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兌現 後,訴外人王年格、王松大,即依被告丙○○之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貳仟萬元、壹仟玖佰萬元 ,匯至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另壹仟壹佰萬元,由訴外人王松 大、王年格提領現金,依被告丙○○之指示,帶回原告公司。是被告丙○○以 上開方式,總共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貳億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貳億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公司董事會於被告丙○○被提起公訴前,因不知 其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牟取中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固曾同意追認本件土地買賣, 惟原告公司董事會於該時既不知被告丙○○、甲○○、丁○○之不法行為,自 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丙○○、甲○○、丁○○之行為,並無違法之情事。且亦不 得以此事後之追認,遽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丙○○、甲○○、丁○○之損害賠償 責任,或謂原告顯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起訴書、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章程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原告公司第十一屆 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而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增資 發行新股時,於公開說明書內所附原告現任董事長乙○○,及訴外人李宗賢、 林德喜所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 任董事,前曾就保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經該公司委由 中華徵信所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 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 :「--惟事後該交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既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顯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書、律師法律意 見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共犯背信罪之刑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所認共犯之情節,尤有臆測率斷之違誤,殊與事實不符,雖被告甲○○於提起 上訴後,在考量該刑事判決既已諭知緩刑,以及不堪訟累之苦等情,而撤回上 訴確定在案,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該刑事判決所認情節,於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自不其拘束,自難徒憑該刑事判決,即率斷被告甲○○應負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原告公司之 前任董事長,於其任職期間代表原告公司,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購買被告 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在案,是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有 效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則被告甲○○本於契約,收受買賣價金, 自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 2、另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二十九次董事會,即決議通過 :「原則通過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段土地面積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 九七坪,土地價款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但須以每坪土地坪估投資 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要件。」嗣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所召開 之第三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本公司前所購置新竹縣寶山鄉○○ 段之土地,經由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結果,實際購置之土地面積,總計為二萬五 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土地價款仍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核計,提請追認 。決議:照案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係 原告公司董事會所同意,並經其代表人即被告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則原告於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之後,自無復以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價之價格 較低,進而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餘地。且依原告向被告甲○○訂約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亦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由訴外人新竹十信進行價格評估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柒億肆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顯然高 於本件買賣之價格,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則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依被告丙○○所提出原告公 司負責人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 嗣經該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於該購地案 已無異議,特此聲明。」,足徵系爭購地案訂約之初,即為原告公司董事會所 通過同意者,則原告所主張其董事群起反對購地,或被告丙○○擅自訂約,顯 不可採信。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為原告公司所同意訂定,於契約上、法 法律上,非僅無依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之餘地,亦無損害發生之可言。 3、至前述董事會議紀錄雖記載:「--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 十為先決條件。」或原告所主張曾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 時價,為每坪貳萬肆仟捌佰元,以及原告公司之章程,對於採購之核定規定, 和董事反對系爭土地購買等情事,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事項,被告甲○○實無 從得悉,亦無過問之必要,原告自無遽以上述情節,主張被告甲○○亦需負擔 共同侵權責任。況且,依原告公司前開說明書第一百八十一頁記載:「新竹縣 寶山鄉之土地購置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決議,原則通過投資購買 --合約總價款為柒億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折合每坪為貳萬捌仟伍佰元。--土 地總價款依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訂定之附加條款協議書,約定為柒億壹仟肆 佰肆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董事會再次決議通過。本公司委由中 華徵信所勘估土地效益價格,為柒億玖仟陸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另第四百 八十四頁記載:「(一)新竹寶山購地案之合理性:--其交易過程,係依該公 司購置或處分重要資產程序,及內部控制相關規定辦理。查此交易標的物,經 中華徵信所勘估,總值為陸億零陸佰柒拾捌萬叁仟元,低於成交價格,但『中 華徵信所同時對此土地之效益價格進行評估,其評估價值為柒億叁仟叁佰伍拾 柒萬肆仟元,此外該公司同時對此土地評估報酬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 公司取得寶山段土地,業經董事會依據該公司購置或處分重要資產程序辦理, 且其交易價格與高興昌公司取得鄰近土地每坪價格一致--。」由此可見,系爭 土地之投資報酬率,無論經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或是原告公司之評估,均達 上述會議紀錄所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先決要件,且其董事長即被告丙○○代表 原告公司購買前開土地之交易過程,亦皆係依據其公司購置或處分重要資產程 序,及內部控制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亦為該說明書所自承,均足以證明 被告丙○○就購買前開土地過程,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則被告甲○○自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4、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又著有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甲○○,具有共同不法侵 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無非徒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 節,為其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丙○○ 間,有關交付票據之款項,實係因雙方另有借款關係而交付,該刑事判決所指 係購買土地之價差等語,殊非事實,洵屬違誤。被告甲○○、丙○○在刑事案 件之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所收付款項,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差,況已如前 述,該刑事判決所認之情節,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甲○○共同侵權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足採信。又原告所請求 賠償金額為貳億元,惟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合意締約之價格,為每坪貳萬 肆仟伍佰元,與該合約實際所約定,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之價格相較,每坪差 額為肆仟元,則按前開說明書第一百八十一頁之記載:「--經由地政機關測量 分割結果,實際購置之土地面積總計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土地 總價款依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訂定之附加條款協議書,約定為柒億壹仟肆佰肆 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董事會再次決議通過。--」依此計算,兩 者之差額,僅壹億零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4000×25066.6625=000000000 ),並非貳億元。且其中尚有訴外人高興昌公司所購買之部分,亦非屬原告可 得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足顯見原告所述,被告甲○○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 殊有違誤,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 「--會中其他董事,同認上開土地地價過高群起反對,最後決議原則上雖同意 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購買上開土地,但須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 百分之五十為其先決條件。--其後,被告丙○○再度召開臨時董事會時,會中 各該董事,仍均以該評估報告不實,而堅決反對訟爭土地之購買。」則果如原 告以上所述,原告公司之其他董事根本就反對購地,然卻始終未曾有任何該公 司職員或其他董事,向被告甲○○表示不同意,以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尚且 一再如期交付鉅額價款,而其反對購地之董事豈有不知情,然卻任憑陸續支付 價款,由此益徵該購地案確為該董事會所通過同意者,否則不致如此。雖原告 另主張係為顧及商譽與避免定金被沒收之損失,才繼續履行契約,亦有悖於常 理。因原告公司其他董事既反對購地,且業經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價格在 案,竟無任何人接洽協調解決,或將反對之事實告知被告甲○○,更何況縱使 告知或協調不果,最壞之情況,亦僅維持履行原有契約條件而已,豈有可能即 因而定金遭沒收。是其上述主張殊有違常理,不可採信,否則,原告主張之損 害,亦顯然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依法減免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公開說明書一份為證。 三、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和到庭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雖曾收受貳佰萬元之土地仲介費,但該土地仲介費乃因介紹 訴外人高興昌公司購買土地之仲介費,與本件原告購買土地部分無關,並經訴 外人王年格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 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更與被告丙○○虛報購地價格之差額無關。而 被告丙○○、甲○○透過訴外人柯建銘密談購地價格時,被告丁○○未曾參與 ,是被告丙○○決定以每坪貳萬肆仟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買賣契約 上記載買賣價格為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被告丁○○未與被告丙○○、甲○○ 有犯意之聯絡,訴外人柯建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案件偵查中,更證述詳實。至於系爭土 地之鑑價報告,被告丁○○係奉派勘評系爭土地,並據實將系爭土地之鑑價結 果,陳報原告公司之決策主管。且被告丁○○於鑑價當時,亦不知原告公司欲 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預謀厚利而製作不實之評估報告,故被告丁○○無背信圖 利之情事,自不構成損害賠償之可言。另被告丁○○原來僅是原告公司之職員 ,一切行為均聽從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被告丙○○之指示辦理。又原告公 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增資發行新股時,於公開說明書內均註明本件 系爭土地,乃經合法鑑價所為之正當交易。 (三)證據:提出公開說明書、中華徵信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中徵管字第○一 ○九號函、證明書各一份、訊問筆錄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 間,知悉被告甲○○所有分別登記於其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名下之 系爭五十九筆土地欲行出售,並於同年九月間,經由擔任原告公司建築部經理之 被告丁○○,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得知,系爭土地時價每坪為貳萬肆仟 捌佰元,且明知該買賣交易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 重要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九款有關壹仟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均 屬董事會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甲○○共謀,約定由被告丙 ○○代表原告公司,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再由 被告甲○○支付貳億元予被告丙○○。嗣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告 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提議,欲與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 ,其中原告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九點 三五,共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訴外人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百 分之五十點六五,共計二萬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會中其他董事因認為系爭土 地地價過高,群起反對,最後決議原則上雖同意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 元,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購買系爭土地之 先決條件。被告丙○○乃指示被告丁○○,就系爭土地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 之五十五之評估報告,被告丁○○即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 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五十 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後被告丙○○再度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各該董事仍均以 該評估報告不實,堅決反對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丙○○於會後,竟將上開評估 報告,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寄發予原告公司之各董、監事, 罔顧多數董事之反對,於同年月十六日,擅自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草約,約定以每坪單價貳萬捌仟伍佰元,共柒億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 ,原告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壹億元之定金,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補足買賣價款五成。嗣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之會計、 出納、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用印,即直接以所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金額共壹億元,交付予被告甲 ○○,以作為定金。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支票,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林榮貴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存入訴外人翁朝棟開設於 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存入訴 外人黃世振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附表 所示編號1、2、3、4之四張支票兌現後,被告甲○○即依約定將其中伍仟萬 元,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假向被告甲○○借款 為由,請訴外人王年格、王松大隨同被告甲○○指派之人,從被告甲○○、訴外 人林榮貴、翁朝棟、黃世振上開帳戶內,分別各提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壹 仟捌佰萬元,由訴外人王松大提領現款,帶回同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仲益 公司,交付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其中貳仟萬元,存入訴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 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戶,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由訴外人陳介升、吳玲婉,隨同訴外人王年格提領現金後,續由訴外人陳介升、 吳玲婉交付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其中壹仟貳佰萬元,由訴外人王松大電匯至 訴外人王松大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貳佰萬元連同原 有之貳拾叁萬元,共貳佰貳拾叁萬元,轉存入訴外人王松大開設於合作金庫古亭 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內,以支應被告丙○○應付 之款項;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將其中壹仟萬元,匯至訴外人薛五郎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原告 因被告丙○○已交付壹億元定金予被告甲○○,又未發現被告丙○○、甲○○、 丁○○之上開不法情事,為顧及商譽和避免定金被沒收之損失,乃繼續履行上開 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之四紙支票 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世振開 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支票,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則由被告丙○○交由訴外人王年格,分別存入訴 外人王年格開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訴外人李素香開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兌現後,被告 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請訴外人王年格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支 票之金額,分為貳仟萬元二筆,壹仟萬元一筆;如附表所示編號7支票之金額, 分為壹仟伍佰萬元二筆、貳仟萬元一筆提領,依被告丙○○之指示,以訴外人李 素香之名義,電匯至訴外人翁均旺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林美嘉,交付空白取款條、電匯單予訴 外人吳琴婉,以訴外人翁均旺之名義,以提款或直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存入訴外人陳介升分別開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李素秋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及訴外人陳介升開設於聯邦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陳介升開設於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轉匯陸佰萬元至訴外人吳琴婉開設於中和農會,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丙○○購買股票之價款。後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陳介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玖 佰萬元,匯至訴外人仲益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亦均依被告丙○○之指示支付。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公 司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予被告甲○○,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支票,均存入被告甲○○開設於新竹十信,第00 00000000號帳戶。然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兌現後,訴外人王年格 、王松大,即依被告丙○○之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貳仟萬元、壹仟玖佰萬元,匯至訴外人王年格開 設於台北九信士林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丙○○指定之帳戶;另壹仟壹佰萬元,由訴外人王松大、王年格提領現金,依被 告丙○○之指示,帶回原告公司。是被告丙○○以上開方式,總共圖得之不法利 益,共計貳億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 ○○、丁○○連帶給付貳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原告公司 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而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因增資發行新股時,於公開說明書內所附原告現任董事長乙○○,及訴外人李宗 賢、林德喜所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 現任董事,前曾就保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經該公司委由 中華徵信所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業 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 --惟事後該交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通過,顯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 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乃經雙方合法簽訂有效之買賣契約,則 被告甲○○收受買賣價款,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經原 告公司之董事會通過,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另經新竹十信鑑價結 果,認為系爭土地價值為柒億肆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顯然高於被告 甲○○與原告間之買賣價格,則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被告甲○○與被 告丙○○間交付票據之款項,係雙方另有借款而交付。又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 之買賣,亦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若認為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 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甲○○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 被告丁○○原來僅是原告公司之職員,一切行為均聽從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 被告丙○○之指示辦理。而被告丁○○奉派勘評系爭土地,並據實將戲稱土地之 鑑價結果,陳報原告公司之決策主管。且被告丁○○於鑑價當時,亦不知原告公 司欲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預謀厚利而製作不實之預估報告,故被告丁○○無背信 圖利之情事,自不構成損害賠償之可言。另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因增資發行新股時,於公開說明書內均註明本件系爭土地,乃經合法鑑價所為之 正當交易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知 悉被告甲○○所有分別登記於其及訴外人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名下之系爭五 十九筆土地欲行出售,並於同年九月間,經由擔任原告公司建築部經理之被告丁 ○○,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時價每坪為貳萬肆仟捌佰元;被 告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告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提議,欲與 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 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三五,共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 訴外人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十點六五,共計二萬千一百七十點四 ○二坪;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草約,約定以每坪單價貳萬捌仟伍佰元,共柒億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原告 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壹億元之定金,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書,並補足買賣價款五成;嗣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 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用印,即直接以所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金額共壹億元,交付予被告甲○○, 以作為定金;和原告事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10之支 票予被告甲○○,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4、5、6、7、8、9、10支票之提示、兌現、匯款、提款等往來情形, 均同原告所述過程之事實,為被告丙○○、甲○○、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知悉原告公司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得知系 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坪為貳萬肆仟捌佰元,且明知該買賣交易依原告公司章程第 二十條第四款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九款有關 壹仟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與被告甲○○共謀,約定由被告丙○○代表原告公司,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甲○○支付貳億元予被告丙○○;原告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決議原則上雖同意以陸 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 之五十,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被告丙○○另指示被告丁○○,就系爭土 地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五十五之評估報告,被告丁○○即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 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之五十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 ,在原告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提議,欲與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合作購買 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以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 四十九點三五,共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訴外人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之百分之五十點六五,共計二萬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會中其他董事因認 為系爭土地地價過高,群起反對;被告丙○○再度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各該董 事仍均以該評估報告不實,堅決反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於本件系爭土地 之買賣中,總共圖得貳億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則被告丙○○、甲○○、丁○○否 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六、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簽訂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共柒億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第 九款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四、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九 、壹仟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 十條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簽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 ○○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召開原告公司之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 惟該次董事會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所做成之決議內容為:「原則通過購買新 竹縣寶山鄉○○段土地面積二四五二八點一九七坪,土地價款陸億玖仟玖佰零伍 萬參仟陸佰元,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要件。」有 該董事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卷宗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是依該董事會之議事錄,並非全然無條件通過購地案,仍須視投資酬 率有無百分之五十而定。嗣被告丙○○於該次董事會之後,指示當時擔任原告公 司建築部門經理之被告丁○○,就系爭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 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十五點 六六之評估報告,交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憑據。後 該次臨時董事會復以該評估報告不實為由,反對本件系爭土地之購買案,此業經 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時結證屬實,並經原告公司之董事許伯、柯文華、李 宗賢證述綦詳,且該評估報告,亦均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在 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代表原告公司簽訂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係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違反原告公司章程 之相關規定,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被告丙○○代表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編定為林 地、旱地,並未變更為丙種建地,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委請訴外 人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貳萬肆仟捌佰元,此經證人中 華徵信公司承辦人員李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 六號偵查時,證述無訛;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案 件偵查時,在調查局供稱:「我原本願以每坪貳萬伍仟元價格出售,但丙○○透 過李素香及王年格二人,從八十五年九月間,即陸續多次與我洽商,到了八十五 年十一月初丙○○見時成熟,乃於月初某日由丙○○陪同李素香、王年格到我新 竹市○○路○段三七七號東陞公司辦公室,林某表示最後願以每坪貳萬肆仟元之 價格,以保固公司及高興昌二公司向我購買系爭土地,並經我同意,但林某表示 伊要求我簽約時要簽立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每坪差額肆仟伍佰元必須返還與丙 ○○,總金額達貳億餘元。--」被告甲○○並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再次陳述屬實,並另證稱:「--我在今年(指八十六年)一月 曾借給林某壹億元,係由我匯入林某公司吳吳鈴婉聯邦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與上 述土地價差返還二者之間係分別獨立,彼此絕無關連。」且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 甲○○、翁朝棟、黃世振、林榮貴土地價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 四紙支票,其中伍仟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二紙支票,其中壹億元;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金額伍仟萬元,合計共貳億元,先後透過訴外人王年 格、李素香、王松大、陳介升、吳鈴婉、林美嘉、翁旺之帳戶轉帳或提現後,供 被告丙○○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及其他用途,此亦據訴外人王年格、李素香、王松 大、陳介升、吳鈴婉、林美嘉、翁均旺,於調查局約談時證述屬實,亦有各該合 作社、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提現登記簿、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匯款單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銀行往來帳戶等附卷上開刑事卷宗。又被告丁○○因與 被告丙○○共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收受訴外人王年格貳佰萬元之仲介費, 亦經訴外人王年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 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我(指王年格)就依他(指被告丁○○)算出之金 額約貳佰萬元,電匯至他指定之其兄弟蕭麟書帳戶。」並均經本院查閱屬實。參 以,被告甲○○、丁○○、丙○○前述共同背信之不法行為,被告甲○○經本院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被 告丁○○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被告丙○○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九號審理中 。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共謀,以製作不實評估報告、低價高 報之方式,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圖得貳億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原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 ○為原告公司之建築部經理,本均應為公司之利益處理公司事務,竟均故意與被 告甲○○共謀,以背信之不法手段,由被告丁○○製作不實評估報告,被告丙○ ○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價格,抬高為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被告丙 ○○並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即擅自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告 甲○○於收受原告公司之價款後,交付被告丙○○貳億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 有貳億元之財產上損害,且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丙○○、甲○○、丁○ ○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原 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甲○○另抗辯稱,新竹十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對於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超過本件被告丙○○、甲○○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價格,顯然高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原告應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公司事後仍繼續 支付買賣價金,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惟觀察有關土地價格之真 正數額,隨時波動,自應以訂定契約之際,而非以不同時間之價格,作為判斷之 參考,否則將失其準確,此為尋常之經驗法則;且原告公司因被告擔任董事長期 間,未經董事會之同意,擅自違法與被告甲○○簽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 公司於未發現被告丙○○、甲○○、丁○○之上開不法情事前,為顧及商譽和避 免定金被沒收之損失,乃繼續履行上開契約,進而支付買賣價金,尚難認為對於 被告丙○○、甲○○、丁○○共謀抬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事後由被告甲○○交付 貳億元之不法利益予被告丙○○,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貳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F0 ~T48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 │號│ │ │ │ │ │ (新台幣) │ │ ├─┼──────┼──────┼───┼─────┼───────┼──────┼───────┤ │1│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五│八十五年十一月│貳仟伍佰萬元│ 甲 ○ ○ │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三六三○ │二十二日 │ │ │ ├─┼──────┼──────┼───┼─────┼───────┼──────┼───────┤ │2│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五│八十五年十一月│貳仟伍佰萬元│ 林 榮 貴 │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三六三一 │二十二日 │ │ │ ├─┼──────┼──────┼───┼─────┼───────┼──────┼───────┤ │3│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五│八十五年十一月│貳仟伍佰萬元│ 翁 朝 棟 │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三六三二 │二十二日 │ │ │ ├─┼──────┼──────┼───┼─────┼───────┼──────┼───────┤ │4│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五│八十五年十一月│貳仟伍佰萬元│ 黃 世 振 │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三六三三 │二十二日 │ │ │ ├─┼──────┼──────┼───┼─────┼───────┼──────┼───────┤ │5│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五│八十六年一月 │伍仟萬元 │翁朝棟、黃世振│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三六三四 │二十二日 │ │甲○○、林榮貴│ ├─┼──────┼──────┼───┼─────┼───────┼──────┼───────┤ │6│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六│八十六年一月 │伍仟萬元 │翁朝棟、黃世振│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七五三一 │二十二日 │ │甲○○、林榮貴│ ├─┼──────┼──────┼───┼─────┼───────┼──────┼───────┤ │7│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六│八十六年一月 │伍仟萬元 │翁朝棟、黃世振│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七五三二 │二十二日 │ │甲○○、林榮貴│ ├─┼──────┼──────┼───┼─────┼───────┼──────┼───────┤ │8│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六│八十六年一月 │伍仟萬元 │翁朝棟、黃世振│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七五三三 │二十二日 │ │甲○○、林榮貴│ ├─┼──────┼──────┼───┼─────┼───────┼──────┼───────┤ │9│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六│八十六年三月 │伍仟捌佰陸拾│翁朝棟、黃世振│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七五三五 │一日 │捌萬元 │甲○○、林榮貴│ ├─┼──────┼──────┼───┼─────┼───────┼──────┼───────┤ │10│全坤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一五│MA三六九│八十六年三月 │伍仟萬元 │翁朝棟、林榮貴│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二八九│二三九○ │二十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