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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二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
被告
易牙居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余森霖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宋紹志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四弄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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