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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0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清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0四號

原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荃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十號二十樓
己○○          住台北市○○○路一一四號六樓之一
庚○○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六號九樓之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甲、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

一、被告荃映有限公司(下稱荃映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庚○○、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下同)台幣壹仟萬元整,並立有短期授信合約乙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展期一年,立有展期同意書,詎料該筆借款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該約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展期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又被告庚○○、乙○○、己○○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所稱長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向本行貸款事,查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方式償付結清貸款,故無從查證係何人前來償付,且借錢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原告當無拒絕或限制任何人還款之理由,另被告自稱將本案貸款部分之款項,交予原告前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用以償還長源公司部份貸款情事,此乃被告與當事人間之行為,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三、退一步言,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後,其資金流向並未向原告說明,準此與本行無涉。

丙: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影本一件、展期同意書影本一件、應收利息查詢單影本二件、傳票影本二張、歸戶查詢單、荃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撥款帳號資料影本一張、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四張、取款憑條影本二張、滙出匯款憑條影本三張、長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短期授信合約影本一份、利息查詢單影本二紙、收入傳票一紙等件為證。

被告方面:

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略以:

一、被告荃映公司固曾向原告貸款一千萬元,但該款撥下之後,原告公司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即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及廿二日,要求被告乙○○共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以供其沖銷長源公司對該分行之呆帳之一部份,查長源公司確向原告貸款七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提出短期授信合約可稽。依原告所提關於長源公司與原告交易(即貸款)之查詢單顯示:該公司在原告板橋分行之貸款計息本金,在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尚有六、八一五、九九五元,於同一期日償還結清,並有收入傳票可證,復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庭期所自認。

二、據右呈事實,已足以證明黃經理確已向被告乙○○收回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藉以沖銷長源公司之呆帳。雖原告訴代辯稱:「長源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之償還債務是以現金清償,無法查出由何人清償」云云。惟按:

㈠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清償,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清償。如不具利害關係自無接受清償之理。且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換言之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始得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㈡原告為銀行對第三人主張有利害關係之代位清償,不管在情、理、法,均應特別謹慎,對於該第三人首應查明有何利害關係?事關數百萬元之清償,更應查明其身份,詳細記錄身分證號碼其住址等,以免遭歹徒利用為洗錢之方法,乃原告板橋分行在接受鉅領代位清償之收入傳票,僅載「長源」二字而已,竟聲言不知由何人清償等語,其刻意隱瞞,事實上由黃經理向被告乙○○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現款,逕行沖銷長源公司之呆帳,至為明白。

三、原告前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確在被告乙○○以被告荃映公司名義,向該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在撥款時,向乙○○要求扣取二百五十萬元,俾沖銷亦即吃長源公司之呆帳,此項事實經黃勳宗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在偵查及鈞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謹影印筆錄三份,請求調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下簡稱北調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筆錄在問答中黃勳宗坦承:在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合信公司(即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尚有以合信公司、永呈建設、雲康興業、合誠建設、捷心公司名義向大安板橋(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一般短期放款,吃大安板橋之呆帳。繼稱:「原先我(指黃勳宗)答應如果合信公司願意貸款來吃大安板橋的呆帳,我就同意貸款給合信公司」。並再強調:「我有說過如果合信公司願吃下大安板橋的呆帳,我同意合信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貸款。不論是否合信公司員工,或其他公司名義都可以,貸款下來後如何運用銀行不會追蹤」。又黃某所謂:「其他公司都可以」云元,則指稱:「向大安板橋辦理員工聯保消費貸款而與合信有關之貸款案中之公司,均係與乙○○有業務往來,故均由乙○○所提供,如大宇...,荃映...,均與乙○○之御銘文化均有業務往來,...」等語。

㈡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時,對庭上問:「你前述供稱陳佳為、顏北辰願意將所領取之款項二千五百元,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前貸給他客戶之呆帳是何原因」?黃某答稱:「因為之前這二千五百萬元之呆帳,也是陳佳為介紹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的客戶所造成的,陳佳為向謝鈺康講,謝鈺康同意將此批貸款,先墊付之前的呆帳,以解決銀行之困難」。

㈢另證人陳佳為在北調站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接受調查時,亦證稱:「宗宗係指黃勳宗,是謝文鶯給他的代號,合信公司之所以會付錢給黃勳宗,是因為當時曾與黃勳宗有默契,凡是合信公司取得一筆貸款,即將其中百分之十交與黃勳宗,而黃勳宗則稱係為補銀行呆帳。黃勳宗是否確實有補呈我不知道,但當時記得有一筆昇鴻塑膠公司的呆帳,碓實係黃勳宗要求合信公司在取得貸款後,提供予黃勳宗去補呆帳」等語。據右開附件所載之供詞與證詞,足以證明凡是與合信公司有關之公司或其員工短期貸款,或合信公司之總經理顏北辰或該公司經理陳佳為所引介而取得貸款者,均附有條件由黃勳宗先取得貸款之一部份,俾大安板橋沖銷呆帳。系爭荃映公司之貸款係經顏北辰介紹乙○○與黃某認識,並答應先由該分行取回二百五十萬元,供該分行沖呆帳,鐵證如山不容推卸否認。

丙、證據:提出荃映公司存款紀錄表影本一紙、長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中國時報剪報一份、北調站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荃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未還,並否認被告所辯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借款後如何運用為其自由,縱原告經理黃勳宗有要求被告償還長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此與收取回扣等均是違法行為,被告不能主張抵銷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惟借款之時,原告經理黃勳宗即要求被告以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其代償長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其積欠之主債務僅七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荃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及展期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需審究者,乃被告所辯其已清債二百五十萬元是否為有理由之問題。

三、經查系爭借款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撥款至荃映公司帳戶,荃映公司則於同日分別提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同月廿四日提款一百五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係被告借款前之存款),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曾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依原告經理黃勳宗指示交出二百五十萬元予黃某,惟被告所稱已據證人黃勳宗到庭結證否認在卷,且依原告提出之傳票所示,其中八百萬元於取款後同時即以乙○○名義匯出至被告荃映公司在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筆一百五十一萬元於取款後亦同時以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出至被告荃映公司在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之同上帳戶內(其交易序號、時間均接續),另筆五十萬元則為提取現金方式,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曾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原告或黃勳宗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即無可採;次查被告雖又舉證人黃勳宗於北調站之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乙○○以被告荃映公司名義辦理本件貸款在撥款時,向乙○○要求扣取二百五十萬元,俾沖銷長源公司之呆帳云云,姑不論該筆錄內主要是指合信公司、永呈建設、雲康興業、合誠公司,捷心公司等之貸款事項,與長源公司無涉,而長源公司係於同年二月廿八日以一筆現金清償七百萬零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其中本全部分為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附卷可參,亦無從證明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提供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黃勳宗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向貸款戶扣取相當數目金額以沖銷長源公司呆帳,惟被告所交付之對象係黃勳宗,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長源公司呆帳,均與清償被告荃映公司債務無涉,自難謂可生荃映公司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結果,更無黃勳宗可上違法代理原告向荃映公司收取回扣之可言。

四、末查被告荃映公司向原告借款及長源公司清償債務,均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而其後被告等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出具展期同意書向原告申請該一千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到期後延期清償一年,有該展期同意書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出具同意書時,亦自認尚未清償之借款為一千萬元,並自始按此金額繳納利息,則其於本件起訴後主張其未清償借款為七百五十萬元,益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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