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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告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或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荷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訴外人品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一百三十六箱之貨物系爭貨品至英國,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發載貨證券與品鑫公司。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運至目的港後被告僅交付受貨人Zenna InternationLimited(下簡稱Zenna)公司八十箱貨物,尚短少五十六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品發生短少,自應就此項貨損負債務不履行(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短少貨物之出售價即美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則Zenna公司所受損害為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USD11,722.4×

1.1=USD12,894.64),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12,894.64 x 32.17 = 414,820.56),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即受貨人Zenna公司保險金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且Zenna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代位Zenna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本件貨品之買賣條件為CIF,亦即出賣人僅須依約提交買受人清潔載貨證券、保險單、商業發票及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即已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至於運送物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毀損、滅失或遲到等情事,均由買受人承受其危險及損害。本件出賣人品鑫公司既已交付Zenna公司被告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單據,顯然品鑫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轉讓與Zenna公司,此復為原告所同意,而品鑫公司既已經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則原告自得將保險金理賠與買受人Zenna公司。再品鑫公司出口之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短少情事,業經被告英國當地代理人Fallow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mited(下稱Fallow)公司出具信函確認,另公證報告亦為相同認定,故系爭貨物於拆櫃時確實有貨物短少五十六箱之情形。又Fallow公司覆函雖表示Carafax公司曾於交貨單簽字表示收到一百三十六箱貨物,但事實上其中五十六箱貨品係品鑫公司另行託運應交付Zenna公司之貨品,與系爭一百三十六箱貨品無關。

(三)依保險及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保險價額均以貨物出口地商業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故本件保險理賠金額即係以商業發票金額美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加計百分之十而得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11,722.4x 110% = 12,894.64)。又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進口商之目的地市價應高於出口商出售商業發票之價格,故本件原告至少亦得依商業發票價格,即美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一三六箱)、商業發票、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Fallow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覆國際公證人及鑑定人函、保險單、商業發票、載貨證券 (五十六箱)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Fallow公司系爭貨物在拆櫃時是否已短少五十六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為Carafax公司,Zenna公司僅是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Zenna公司並已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與Carafax公司,被告受訴外人品鑫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計一百三十六箱之貨物至英國,並於貨物裝船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運抵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卸載地PORT OF DISCHARGE及交貨港FELIXSTOW,在當地海關控管之倉庫IMMINTL.MARINE MANAGEMENT卸載,並由受貨人Carafax公司指定之Karl KingTranport Limited(下稱Karl)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一百三十六箱貨品交與受貨人Carafax公司,並經其員工S.SANDERSON簽收確認無誤,被告公司事後亦從未接到任何貨物有所短少之通知。系爭貨物係託運人品鑫公司交由訴外人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裝載,貨物若有短少(被告否認)亦可能於裝載當時即已發生。再被告依載貨證券上所載義務,僅是在英國UKFELIXSTOWE港交貨及拆貨,並不及於受貨人寄倉遺失,自不得以自倉庫提領後發現貨物有所短少,即認定運送人交貨已有短少。原告雖稱實際買受人Carafax公司所簽收之一百三十六箱貨物中其中五十六箱係另行出貨,但不論以毛重或淨重來計算,均可以看出原告另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貨交付Carafax公司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並無關係,故受貨人不可能將之混淆。再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即為片面認定,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又原告係將保險金理賠與Zenna公司,惟Zenna公司既非真正受貨人,自不因系爭貨品有所短少而受任何損害,故原告代位行使Zenna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當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直接以商業發票之買賣價金加計百分之十請求賠償,亦無依據。按國際貿易上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市價高之事例,故原告逕以品鑫公司出售價格必較目的港價格低,逕以售價加計百分之十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再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從未接獲任何系爭貨物有所短少之通知,故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三日期間,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貿聯倉公司之進倉證明及記數表、公證報告、載貨證券(一三六箱)、包裝明細、重量對照附表各乙份及出貨單二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其所稱五十六箱貨品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包裝單、出貨證明、提貨收據,及聲請調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系爭貨品在英國之市價。

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間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丙○○已具狀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之準備 (四)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品鑫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共一百三十六箱至英國,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品鑫公司。詎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後被告僅交付八十箱與受貨人Zenna公司,短少五十六箱,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短少,使受貨人Zenna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貨物品鑫公司出售價格美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加計百分之十計算Zenna公司所受損害,合計為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受貨人Zenna公司保險金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Zenna公司復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行使Zenna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或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運抵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卸載地PORT OF DISCHARGE及交貨港FELIXSTOW,在當地海關控管之倉庫IMMINTL.MARINE MANAGEMENT卸載,並由受貨人指定之Karl公司將系爭一百三十六箱貨物交與受貨人Carafax公司,並無短少之情形。縱系爭貨品有所短少,但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既為Carafax公司,Zenna公司自不因此短少而受到任何損害,故Zenna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原告,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再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直接以品鑫公司出售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額,並無依據。況被告從未接獲任何系爭貨物有所短少之通知,故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三日期間,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品鑫公司送一百三十六箱貨物至英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所出具之載貨證券將其所運送之系爭貨物中之五十六箱交付受貨人Zenna公司,應對Zenna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所承擔之運送責任,係自臺灣出賣人倉庫運至買受人在英國之倉庫,受貨人則為Zenna公司,此於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第一六四頁),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系爭貨物一百三十六箱運抵目的港,並經由受貨人指定之Karl公司交給載貨證券上受貨人Zenna公司再出售之買受人Carafax公司,該交貨單上並無任何貨物有所短少之註記(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之交貨單、本院卷第二十頁及第二二頁之公證報告)。而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Carafax公司即相當交付與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收貨人Zenna公司,亦不爭執,堪認Carafax公司為合法之受貨人。

(二)原告雖主張Carafax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簽收之一百三十六箱貨物中之五十六箱貨物,實際上係品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另行出貨與Zenna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僅能認定品鑫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將五十六箱貨物交付被告公司運簽收之一百三十六箱貨物中即包括此項另行出貨之貨物。原告再稱被告英國當地之代理人Fallow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給國際公證人代表Mr.JCArgent之函文上已稱系爭貨物於拆櫃時即未到 (Please note that the goodsdid not outturn)(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云云。惟該函文上並未記載短少之箱數若干;況Fallow公司嗣後已再表示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電傳表示系爭貨物有所短少,係因當時一時誤認,事實上即如Carafax公司簽收之收貨單所示,系爭一百三十六箱貨物已經如數交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院田文實字0二0六五號函後附之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電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駐英(九二)經字第三四九/H五00號函、暨Fallow公司回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及外放證物第四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再提出國際公證人及鑑定人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主張系爭貨物確有短少五十六箱云云。惟該公證報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確有短少,係因Zenna公司向原告在英國之代理公司(W K Webster&Company)申請保險理賠,方由W K Webster&Company委託國際公證人及鑑定公司調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公證報告說明欄第一行、第二行、及第二十頁之鑑定背景說明),故該公證報告之作成人本身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貨物確有短少情事。況該公證報告之製作並未會同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該鑑定報告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受貨人Carafax公司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曾接獲任何關於系爭貨物有所短少之通知,益證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買受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將其出具之載貨證券內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Carafax公司,故被告對Zenna公司並不負任何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主張行使Zenna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六分,或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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