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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甲○○○○○○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路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施習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以新台幣叁拾叁 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 萬元為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廿四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以其所僱泰國籍員工 BANPHOT KON-IN(中譯「班龐.客尼」,以下簡稱班龐)為被保險人之一,向 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其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死亡保險金」。茲班龐 在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假期返其泰國家鄉探親,迨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曼谷國 際機場等候搭機返台,於第一候機室出境大廳門口右側平台,不慎失足墜落地 下停車場受重傷,被送附近空軍醫院急救,終不治死亡。㈡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係被保險人班龐依泰國法律之唯一 繼承人。按本件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並未指定受益人,依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從而,原告甲○○○○○○○○○ ○○○○○○(福 瑞芳.客尼)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永駿豐公司接受原告甲○○○○○○○○○ ○○○○○○ (福瑞芳.客尼)委託,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覆拒絕理賠,理由係 謂:班龐是自行由高處墜落致死,依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揭保險條 款第廿一條雖規定「被保險人『直接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然被告前揭覆函所稱班龐係「自行由高處墜落致死」云云 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因其自己「直接之故意行為」而致(自殺),故被告仍 不得解免理賠責任。 ㈣原告永駿豐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告拒賠,乃由董事長乙○○率 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兩度 配合被告公司理賠部人員赴泰國調查有關案情,支出交通費、差旅費合計廿一 萬三千六百元,另請翻譯社翻譯有關之泰文文件,支出三萬六千一百元,均有 單據為憑,乃屬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原告永駿豐公司依法自得請求 賠償。 ㈤被保險人班龐並非故意使自己發生死亡之結果: ⒈班龐受僱於原告永駿豐公司,工作表現良好,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自泰國 正要搭機返台繼續工作,絕無自殺之動機。衡情苟欲「自殺」,豈可能又到 機場欲搭機返台工作? ⒉班龐被發現時,其情狀為:臉部朝上,背部朝下平躺,雙腳距離墜落之牆面 甚近,頭部距離墜落之牆面較遠、唯距牆邊仍不超過二公尺。據此堪認,此 人確係不小心背墜落地,且墜地位置離牆不逾二公尺。⒊若班龐意欲自殺,然現場僅只三層樓高,衡情欲跳樓自殺者不可能選擇如此 場所行事。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殺之意圖,故其死亡乃純屬 意外。 ㈥班龐被送到醫院急救時,不可能向護士說是自己跳樓: ⒈班龐墜樓立刻被送到當地醫院急救,其時身體受到重創,心臟破裂失血,此 有該醫院驗屍報告可稽。衡情既已生命垂危,絕無可能向護士敘述事發經過 。 ⒉原告永駿豐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配合被告公司經理劉純生 及理賠部襄理丁○○赴泰國調查有關案情,一起到前揭醫院詢問當時負責急 救之醫師,據告稱:「班龐先生被送來本院,我沒有聽他說是自己跳下來的 ,我問他話,他沒有回答,因他已經沒有力氣回話」。⒊按「跳」下來之泰語發音為「ㄌㄡ的」。而「掉」下來之泰語發音為「ㄉㄡ 的」。因兩字發音極為近似,從而,縱令班龐確曾向護士說到事發生經過, 也可能因生命垂危而語調微弱不清,致護士誤解其意。㈦班龐之同行友人並未向泰國警方稱「班龐因覺得很煩故自己跳樓下去」: ⒈曼谷警方提供之班龐同行者「汶哲」應訊筆錄載:「一九九九年二月廿二日 上午六時三○分左右,我到達曼谷機場,我已約好班龐及尊先生在機場會合 一起搭機前往台灣,因為班龐及尊先生曾經與本人前往台灣工作,約好在國 際旅客候機室第一棟三樓見面,當見面彼此打過招呼後,就在候機室等飛機 ,我們等中華航空CI六四八班機,預訂下午六時三○分起飛;約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左右,尊先生起身往洗手間,我和班龐仍在位置上等候,位置相距 約一公尺,背對背而坐,當尊先生由洗手間回來,正要問我的時候,聽見樓 下有聲音,我往樓下看,看見班龐躺在樓下,當本人與尊先生要走下樓去看 時,發現已經有好心人士將班龐送醫救治,我就立刻留下口供,因為我必須 搭乘班機前往台灣。我不知道事故發生之原因,也不懷疑任何人,我想『可 能』是班龐自己跳下去的,因為在候機時,我發現班龐用雙手抱頭,並不斷 地抽煙:::」。 ⒉按「汶哲」雖與班龐一起等候班機,於事發前二人背對背坐著,然於班龐墜 樓之際並未目睹其經過,故彼所言只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 ㈧由班龐墜地之位置研判,絕不可能是自己跳下來的,而應係意外墜樓: ⒈班龐墜樓處係三層樓,高約一三.五五公尺,其身體頭部位置距樓牆邊緣約 一點五至二公尺,而腳部則距樓牆邊緣非常貼近(見曼谷機場保全組長應訊 筆錄)。 ⒉依物理學分析,若人坐在圍牆上而不慎翻落,可以「掉落初始速度」為「零 」視之,掉落過程若無任何碰撞,則人體會沿著牆壁垂直掉落,並以「腰部 」(人體質量中心)為著地點,離牆邊約半個人身長度,人體任一點離牆不 超過二米。惟若有一跳躍動作而掉落,則「掉落初始速度」非「零」,其水 平方向速度若以每秒二米計算(此速度稍快於走路),則人體會循「拋物線 」方向掉落,其腰部著地點距離牆邊約三點三二米,人體最遠處離牆可能超 過四米-見國立清華大學統計學研究所副教授許文郁博士所著「分析報告」 。本件情形,班龐頭部墜落點距牆邊不及二公尺,堪認其墜樓並無跳躍之動 作,而是沿著樓牆垂直掉落地面。 ⒊班龐墜地時臉部朝上、背部朝下,堪認其非自行跳下,而是不慎背墜落地。 ⒋通常自殺者因一心求死,皆選擇隱密場所實施,以免被發現而送醫救治。本 件墜落地點人潮眾多,衡情自殺者應不可能選擇在此地點跳樓。 ⒌班龐被發現時,身邊留有一支未點燃的香煙,苟具意在求死,何需手持未點 燃的香煙跳下? ㈨曼谷機場候機室之護欄,其高度不足,因而肇致意外事故: ⒈班龐墜落前,其所在之水泥護欄,高度只有八十五公分而已,不及人體臀部 之高度,可以輕易坐在上面。 ⒉班龐墜樓事件發生後,曼谷機場自承安全防護措施不夠,已於水泥護欄上面 加裝不銹鋼欄杆,以防範再發生意外。按此護欄係班龐墜落後始加裝,苟如 被告所云該地點先前曾多次發生跳樓自殺事件始加裝護欄云云,時間上豈會 剛好裝設於班龐墜樓之後?足見曼谷機場警方不可能說該地點先前曾多次發 生自殺事件。 ⒊曼谷機場當局不願讓此不名譽事件擴大,故未再深入調查,僅以機場醫務室 一名護士之報告,就草草結案。實則,該機場護士曾否作此陳述,所述是否 屬實,迄不明瞭,豈可憑此遽認班龐是自殺。 ⒋曼谷機場當局因安全防護措施不週,涉有過失,遂於事發後極力推諉卸責, 圖將責任推給班龐自己,其所為之調查報告殊有偏頗,不可遽採。 ㈩原告永駿豐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配合被告公司赴泰國調查有 關案情,並未聽到當初進行急救的醫師說「護送班龐到醫院的護士說『班龐是 自己墜落』云云」,併此敘明。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換言之,系爭保險給付之原因為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為前提 ,倘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意外無關,則被告即不負給付之責,職是,原告既主張 其為意外事故,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班龐「不慎失足墜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班龐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泰國曼谷機場墜樓死亡 一案,經被告公司委託泰國當地調查,並陪同原告永駿豐公司負責人至現場勘 查結果,已認定被保險人班龐並非原告所稱「不慎失足墜樓」,而係自行由高 處墜落所致,此有泰國機場之事故經過報告、泰國AAT 醫療中心護士之書面報 告均提及被保險人班龐是「jumped on his own accord」、「jumped off the building」可證。且被保險人班龐墜樓處二樓大廳設有圍籬,牆高約八十五公 分,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在上述高度之圍牆隔離下,一般人不可能會「不慎 失足」。 ㈢綜合各種情況證據,諸如班龐之身體受傷部位、護士之說詞、班龐同行友人之 說詞及現場多支煙蒂等因素,可知被保險人並非因坐上護欄抽煙,重心不穩而 墜落,原告之主張充滿太多臆測,亦不符日常生活經驗及證據法則,實不足採 信。 ㈣被保險人班龐既非因為「意外事故」而死亡,核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不符,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並非所謂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永駿豐公司就其 赴泰國調查有關案情之交通費、差旅費等費用,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賠償,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永駿豐公司赴泰國一行,目的並非單純調 查案情,尚包括至香港等地,原告將所有費用甚至不相關之費用計入所謂損害 ,亦有不當。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永駿豐公司以其所僱泰國籍員工班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班龐在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假期返回泰國探親,於 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等候搭機返台時,自該機場第一候機室出 境大廳門口右側平台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甲○○○○○○○○○ ○○○○○○(福 瑞芳.客尼)係被保險人班龐依泰國法律之唯一繼承人;事發後曼谷機場對此事件 提出調查報告,指稱係班龐自行跳樓;原告永駿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五月間二度率員赴泰國瞭解事故原因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團 體保險單、團體人壽保險要保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驗屍報告、泰國機場事 故經過報告書、旅費表、機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班龐在保險期間內墜樓身亡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班龐之死亡係意外事故云云。經查: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明白 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班龐墜樓身亡,並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為明確,則被保險人班龐墜樓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 傷害事故,班龐並因墜樓後傷重不治死亡,依約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殆無 疑義,被告若欲援引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除給付保 險金之責,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班龐墜樓一事即係該項規定所指之被保險人的故意 行為,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班龐墜樓係自殺行為,無非以泰國曼谷機場出具之事故經過報告 書為據,惟查: ㈠細觀前引報告書,該報告書之所以做成班龐墜樓係自為之結論,主要理由有二: ⑴為班龐急救之護士Mrs. Kanokwan Kasetsin證稱其在為班龐急救時,曾聽班龐 說伊是自行由機場樓上跳下(:::Mr.Banphot Konin had also informed Mrs. Kanokwan Kasetsin about his primary injury that he had jumped:::)。 ⑵與班龐一同在機場候機之友人Mr. Jung Munjit、Mr.Boonjut Singsorn證稱班 龐係自行跳樓(:::Responsible Investigator Police, Captain Chang-aree had investigated the people involved in the scene. They were Mr. Jung Munjit and Mr. Boonjut Singsorn who were Mr. Banphot Konin's friends. They testified that Mr. Banphot Konin had tension and jumped on his own accord:::)。 ㈡惟急救護士Mrs. Kanokwan Kasetsin在事發後接受訪談係稱:「:::I asked him "Where do you hurt?" He replied "Can not move lers and have back pain." I asked "What did you do to cause this?" He said " Jumped off the building." I asked "Why did you jump?" He was quiet and did not answer:::」,有訪談紀錄在卷足憑,惟原告指陳「跳」下來之泰語發音為「 ㄌㄡ的」,而「掉」下來之泰語發音為「ㄉㄡ的」,兩字發音極為近似,班龐墜 樓傷勢嚴重,縱認伊確曾向護士說到事發原因,也可能因生命垂危而語調微弱不 清,致護士誤解其意等語,非無可能。 ㈢又與班龐一同候機之友人「汶哲」在接受泰國警方訊問事發經過時係陳稱:「一 九九九年二月廿二日上午六時三○分左右,我到達曼谷機場,我已約好班龐及尊 先生在機場會合一起搭機前往台灣,因為班龐及尊先生曾經與本人前往台灣工作 ,約好在國際旅客候機室第一棟三樓見面,當見面彼此打過招呼後,就在候機室 等飛機,我們等中華航空CI六四八班機,預訂下午六時三○分起飛;約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左右,尊先生起身往洗手間,我和班龐仍在位置上等候,位置相距約 一公尺,背對背而坐,當尊先生由洗手間回來,正要問我的時候,聽見樓下有聲 音,我往樓下看,看見班龐躺在樓下,當本人與尊先生要走下樓去看時,發現已 經有好心人士將班龐送醫救治,我就立刻留下口供,因為我必須搭乘班機前往台 灣。我不知道事故發生之原因,也不懷疑任何人,我想可能是班龐自己跳下去的 ,因為在候機時,我發現班龐用雙手抱頭,並不斷地抽煙::::」等語,有該 訊問筆錄之泰文原文及中文譯文在卷足憑,顯然「汶哲」雖與班龐一同候機,然 事發前二人係背對背坐著,其於班龐墜樓之際並未目睹經過,泰國機場出具之調 查報告竟遽指與班龐同行友人證稱班龐自行跳樓,與前揭筆錄之內容顯有出入, 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徒以泰國曼谷機場出具之事故經過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 班龐墜樓一事係自殺行為。 按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班龐墜樓身亡之意外事故係被保 險人之故意行為,前已述及,則被告自不能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按本件保險契約 因被保險人班龐並未指定受益人,依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保險金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從而,身為班龐唯一繼承人之原告甲○○○○○○○○○ ○○○○○○(福瑞芳. 客尼)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收受要保人即原告 永駿豐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被告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四日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迄未 給付,則原告甲○○○○○○○○○ ○○○○○○(福瑞芳.客尼)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 ,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永駿豐公司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拒絕給付保險金,致該公司派員遠赴泰國瞭解 事發經過並帶回相關泰文文件,因而支出差旅費用及翻譯費用計廿四萬九千七百元 ,係屬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其所受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云云。按原告永駿豐 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本無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則被告拒不依約給付保險金,亦不因此導致原告永駿豐 公司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永駿豐公司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甲○○○○○○○○○ ○○○○ ○○(福瑞芳.客尼)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永駿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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