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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賴劍毅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 之保險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 「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 處所及設備之毀損」、「證券或設備之失誤」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總保險費新 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零六百零七元,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 其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五千萬元,且無自負額。又 依該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 「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 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第二章定義:「本保險單使用之名詞其定 義如下:...二、『員工』;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包括職員與工 友。」然兩造又於保單之附加批單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 二、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 所致之損失。...四、第二章有關『員工』之定義應修改為「指與被保險人有 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 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 等」。由此觀之,凡屬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 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 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等,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 、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均在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此外,依該「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 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 二、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緣訴外人曾正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利用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之台中商銀股權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 ,並修正章程將原十七席董事減為九席、原監察人三席不變,由廣三集團當選其 中八席董事及全部監察人席位。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中企原創元老第二代) 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水(裕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葉健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來儀(廣仁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耀南(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輝雄(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洪德生(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賴惠伶(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顏志達(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天送(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曾正仁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 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 長,並報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因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任期始屆滿,經濟部來函糾正,不准備查,渠等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重 新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 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廣三集團曾正仁甫掌控台中商銀之經 營權,適逢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台灣股市狀況不佳,外資大量殺出手中之順大 裕持股(按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另外掌握經營權之上市公司),順大裕股票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外資賣超約在四千張左右,致曾正仁一方面為護盤,以免其 向金融機關質借之順大裕股票遭到斷頭賣出,造成股價崩盤(按曾某持有順大裕 股票近九成均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一方面擬調集百億資金,對空頭進行軋空 ,藉以操縱提高順大裕之股價套利。曾正仁為籌措巨額資金護盤兼炒作拉抬順大 裕之股票,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違法動用到順大裕帳上約九十七億元之資金外 ,並思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原告台中商銀違法借貸巨額款項(嗣 經查金額為七十四億五千萬元),甚至以原告信託小組之資金投入護盤(嗣經查 投資金額為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詎事與願違,其違法行徑遭人向 主管機關檢舉,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 放事實,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可能掩蓋不住,即將走漏消息見諸 報端,順大裕之股票勢必崩盤,隨即趁消息走漏之前,反向操作,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主要為法人戶頭),另一 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主要為自然人)買進順大裕之股票 ,於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二十一日買進於二十 四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隨即於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亦讓買盤部分違約交 割,總計三日違約金額達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原 告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基 此,曾正仁等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者,有三大部份,其一為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 萬元,其二為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其三為買盤違約交割二 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而上開三大案件均有涉及原告員工不忠實行 為之情事,詳如後述。 (一)、關於違法背信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曾正仁係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原 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更名改制)第十六屆董事長 。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張輝雄任總經理(兼董事)、林勇任副總經理(兼放 款審議委員會召集人)、陳福水任副總經理(兼董事及放款審議委員)、曾 品源任副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楊義盛任審查部經理( 兼放款審議委員)、魏勝雄任稽核室主任(兼放款審議委員)、游輝照任國 外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吳平治為台北分行經理、張德雄、林森彬任 台北分行襄理、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任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彼 等均受台中商業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法令辦理對顧客授信或資金供給 業務之人員。明知借款戶向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需先行與之口頭洽談 、詢問借款戶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 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則洽填「借款申請書」,並具附資 金用途及償還計劃書,新借保人另填附「個人資料表」,分行營業單位接到 借款申請書時,即應檢視所提各項表件資料,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分行營 業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撰寫徵信 報告表及資產評估表,送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簽辦員加以審核並簽 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額、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批示。 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作拒貸處理。若超越分行營業單位經理授權額度 之案件者,呈總行審查部,經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議全體委員一致決議通過, 交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核轉經理、協 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決。若超越總經理授權額度,再提送常務董事會合 議准駁。案經常務董事會核准後,審查部再依常務董事會核貸內容,製作批 覆書、交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業務處理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條件撥貸 。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備妥有關契據,通知借款戶借保人至銀行 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如提供有擔保品亦一併辦妥抵(質)押權設定等手續後 並審核一切契據無誤,始可貸放撥款。又曾正仁其個人及上開所經營廣三企 業集團所轄子公司取得前開商業銀行百分之二十一股權而由曾正仁擔任原告 商業銀行第十六屆之董事長,曾正仁為屬該銀行之負責人、曾正仁所經營之 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轄子公司與該商業銀行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據銀 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銀行亦不得對於曾正仁個人及曾正仁所 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為無擔保放款;詎曾正仁與上開商業銀行葉健 人、張輝雄等辦理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明知上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法令規定及原告商業銀行授信規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由曾 正仁利用其為前開商業銀行董事長之職權之地位,以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屬 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後套借資金。迄十一 月十九日止,由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對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放 款,七天內,撥貸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六 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其間徵信工作草率,嚴重違反銀行授信常規,資金用 途明顯與申貸用途不符且債權確保手續失當。曾正仁及原告相關核貸人員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其職務,嚴重損及台中商業銀行全體股東權益。 (二)、曾正仁為解決其財務危機,竟以下列不符貸款條件之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五三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0,資本額 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負責人 吳林玉雲)、十一月十六日以其旗下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 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營業額為0,資 本額一億元,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負責人林政權同時亦為廣三 旗下千友營造、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設:台中市○區○○路五一0號四樓,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營業 額為0,資本額六億元,淨值為六億元,負責人陳森榮同時亦為順大裕公司 之董事),十一月十九日以其旗下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 路五九巷三十一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成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年年虧 損,無八十六年財務資料,資本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負責人龔慶安),及 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一0巷十五號六樓,八 十六年七月成立,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為0,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淨值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負責人徐國華)、新正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十二號,七十八年二月成立,資本額二 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為0,負責人鄭景茂),這六家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均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鉅款,曾正仁亦明知上開六家公司不可能向銀行 貸得十五億元、十四點五億元、十五億元、十億元、十億元、十億元等款項 ,竟利用其為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身分,要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承 作該六家公司之貸款案;另林勝吉係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東霖係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吳林玉雲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三人亦明知以該三家 公司之規模、營業狀況亦不可能貨得十億元、十五億元鉅款,三人竟受曾正 仁之託與之共謀,林勝吉同意以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台中商銀貸款十億元,陳東霖亦同意以中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中商銀貸款十億元,吳林玉雲 同意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中商銀貸款十五 億元,供曾正仁所屬廣三集團使用,對台中商銀股東造成損害。 (三)、曾正仁等套借資金之情形臚列如下: 1、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款流程: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因選舉欠資金,乃與曾正 仁協商欲向台中商銀借款應急,經曾正仁同意後,劉松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上午打電話給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要其至劉某設於台北市 ○○街十二號三樓住處,並先至同棟大樓之一樓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蓁蓁住處商討貸款事宜,於當天下午曾正仁亦有至該處與劉松藩見面, 曾正仁亦有於當天下午指示吳平治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晚至劉松藩 設於台北市○○街十二號三樓之公館,辦理貸款事宜,嗣於當晚劉松藩再打 電話指示吳平治至其公館。吳平治乃於當晚六、七時許,自行先到劉松藩之 上開公館,與曾正仁及劉松藩會商,並通知銀行之業務小組於當晚至該分行 加班,等候進一步消息。此時,劉松藩已告知吳平治欲以知慶公司及台融公 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貸款。於當天晚間劉松藩亦打電話通知知慶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請其過府有事相商,吳林玉至雲於當晚十時許偕 保證人及會計等人抵達劉府時,劉松藩以選舉欠缺資金,請知慶公司提供名 義辦理借款。而台北分行之職員張德雄、詹憲政等人亦於是日晚間約十二時 左右,前往台中北市○○街十二號三樓立法院院長公館,抵達時公館內吳平 治經理、劉松藩夫婦、廣三集團財務經理黃祝早已在場(曾正仁已離開), 另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吳林聰,會計鄭小姐,馥園公司負責人楊嘉興 ,保證人楊淑滿,楊淑貞等十餘位人員亦在埸,經商得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林玉雲、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之同意而提供申請貸款之資料(台融 公司部分之資料於當天下午即已先取得),以為辦理無擔保貸款各十億元、 及股票質押貸款分別為五億、及十億元,當時即就知慶,台融,馥園等三公 司提出申請放款案之基本資料,加以分析,因該等公司申貸額度過鉅,且與 營業收入不相稱,償債來源無法明確,前往的台中商銀業務之職員明白表示 不宜承作放款,幾經協調後決定先辦理知慶公司、台融公司的借貸案,並當 埸辦理對保手續。而吳平治初以該貸款金額過於龐大,且金額數目亦逾越該 分行經理所得據以辦理貸款之二千五百萬元之範圍而未為辦理貸款手續,後 曾正仁再為指示吳平治以該貸款案非屬該分行經理權限為由,簽送該商業銀 行總行裁決後,由該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承辦人詹憲政辦理, 放款業務主管張德雄等人,立即為製作借款申請書,而吳平治、詹憲政、張 德雄等人,均明知對授信人、保證人資料須做實地勘查,始能做成實地勘查 表,竟未做實地之勘查訪問,即做成實地勘查表,而為偽造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足生損害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使曾正仁得以通過台中商銀對該六家 公司之放款,對該銀行股東造成背信。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補辦查詢企業借款 餘額、支票存款票據徵信資料後,由張德雄為核章及吳平治核示,而於同年 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將該二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該台中商業銀行總行,而為 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該商業銀行總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立即 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惟因該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 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前已無相當時間為進行審查而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 ,乃以該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送至之資料權充;嗣曾正仁再以該貸款額度之 准駁為屬該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之權限為由,指示將該貸款案逕送常務董事 委員會決議,前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貸款案,乃於未經該商業銀行總行放 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等人之 決議及為同意補正審查之情形下,該商業銀行總行總經理張輝雄核決送常務 董事會討論,於該常務董務會中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人出席,曾正仁誆稱 另常務董事洪德生委託其出席,其得為代表洪德生本人;而葉健人因其為曾 正仁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屬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進入該商業銀行並任為副董事長,其本身並無股權,又葉健人前在彰化銀行 任職,於八十三年間升為彰化銀行副總經理,主管審查部、信託部,之前任 審查部經理,主管放款業務,與曾正仁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嗣後曾正仁所 屬廣三崇光百貨及旗下公司曾向彰化銀行貸款,二人關係益形密切,至八十 四年十月退休時,即至曾正仁時任副董事長之台中區小企銀任總經理,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商業銀行召開臨時股東會,曾正仁由原副董事長被推 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職缺即由葉健人以廣三旗下之法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升任,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遭財政部下令停止台中商銀董 監事職務,始被停止職務。其與曾正仁關係可謂密切,其亦明知該貸款案, 並未經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為審查決議,因上開密切關係,故於該常務董事 會中故不為反對之陳述以附和曾正仁所主張將前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貸款 案通過。而於該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前,曾正仁並先通知廣三企業集團 財務處財務課長黃碧玉將匯款帳戶交付與吳平治、及由張輝雄以電話連繫該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吳平治後由曾正仁告知吳平治預為辦理每筆二千萬元計十 五億元之貸款手續及資料鍵入電腦中以便於放款作業,林森彬為台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襄理明知依規定貸款案經審核通過後,分行收到批覆書進行對保 、對保完成後才撥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竟與經理吳平治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依經理吳平治指示,於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案時,批 覆書未到,即依廣三集團財務處黃碧玉課長口頭告知要匯入之行庫帳號,經 確認後而電匯撥付,同年十六、十七、十八及十九日,亦有相同情形,由黃 碧玉課長及楊淑瑤課長以電話告知行庫帳號及金額,林森彬依指示匯入,而 與吳平治經理共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曾正仁為前開知慶投資有 限公司貸款跨行匯款之時間限制,於該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前,即由張 輝雄以電話連繫吳平治後,再由曾正仁告知吳平治辦理貸款放款手續,而吳 平治、林森彬亦於未接獲該商業銀行總行核貸批覆書之情形下,將該十五億 元貸款匯入黃碧玉所交付予其收受之帳戶中。該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貸 得之款項於匯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後,即為廣三集團流用於順大裕及中企股 票割後,分別存入人頭戶葉文珍、陳柳月、謝慶昌帳戶內及大慶、富邦、元 大、大發、亞洲、太平洋、統一等多家證券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再由廣三集 團將部分款項透過黃祝及其他人之戶頭輾轉流入劉松藩手中,供作選舉之用 。至黃蓁蓁所經營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因黃蓁蓁不願為連帶保證人且無 相關擔保品,該商業銀行以退件方式辦理。 2、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流程:嗣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劉松藩又打電話給吳平治,表示尚有幾個案子要辦貸款, 請吳平治處理,經吳平治請示曾正仁後,相約於當天下午至台北分行辦公室 商討貸款事宜。吳平治乃指示張德雄於當天傍晚回辦公室打開大門,供曾正 仁、劉松藩及吳平治等人討論,最後決定再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政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喬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文儀)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其中無擔保貸款之部 分各為十億元、股票質押貸之部分別為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及五億元,吳 平治初雖以該三家公司貸款資料不完全為由,日後為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將 列為重大缺失為由而婉拒,嗣再經曾正仁執意由該分行辦理該貸款案後,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曾正仁、黃祝二人與吳平治、張德雄二人商談 後,曾正仁與黃祝二人乃為交付前開三家公司之貸款資料,並由吳平治、張 德雄及授信業務承辦人王宏穎辦理,立即為製作借款申請書,而吳平治、王 宏穎、張德雄等人,均明知對授信人、保證人資料須做實地勘查,始能做成 實地勘查表,竟未做實地之勘查訪問,即做成實地勘查表,而為偽造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使曾正仁得以通過台中商銀 對該公司之放款,對該銀行股東造成背信。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補辦查詢企業 借款餘額、支票存款票據徵信資料後,由張德雄為核章、及餘額、支票存款 戶票據徵信資料後,由吳平治為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批示: 「呈總行核示」,王宏穎再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該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 審議,而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王宏穎將該資料送達後,該商業銀 行審查部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前,並未及製作「徵信 調查報告摘要」,未得以進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工作,期間曾正仁即為告 知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等人以該貸款 案准駁屬常務董事會權限為由逕將該貸款案送該商業銀行常董會決議方式辦 理,該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 照等人即附和曾正仁之指示於未作成放款審議決議而於會議紀錄中簽名之情 形下,即由張輝雄將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申請案提案逕送常務董務會議中討論,其中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因代表人張文儀曾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 一規定事項而為退件辦理;嗣於同日下午常務董事會召開時,亦僅有曾正仁 與葉健人二人出席,曾正仁亦以其為受託代理另一常務董事洪德生身分之方 式;而葉健人因其為曾正仁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屬曾氏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進入該商業銀行並任為副董事長,其本身並無股權, 與曾正仁關係密切,其亦明知該貸款案,並未經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為審查 決議,因上開密切關係,故於該常務董事會中故不為反對之陳述以附和曾正 仁所主張將前開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通過;且於該常務董事會決議前,曾正仁以前開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案之方式,通知吳平治將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黃碧玉、楊淑瑤二人 所提供匯款帳戶資料,由吳平治通知存匯款業務襄理林森彬先行鍵入電腦登 錄預為放款準備,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吳平治等 人,雖未接獲該商業銀行總行核貸批覆書,惟受跨行匯款時間之限制下,即 將前開二家公司貸款款項電匯至黃碧玉、楊淑瑤二人交付與吳平治之帳戶資 料中;曾正仁所屬廣三企業集團利用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得款項流用於順大裕、中企股票交割款、 及廣三企業集團關係企業千友營造、廣三建設、陳靜坤、葉春樹、蔡來儀、 游秋芹、林政權等人帳戶。 3、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流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曾正仁與陳東霖、林勝吉共謀分別向新正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景茂、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華借得 該二家公司名義,再向台中商業銀行為辦理貸款申請,後再指示黃祝向陳東 霖與林勝吉,取得該二家公司之申請貸款之資料後,即併廣三企業集團旗下 所屬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貸款各十億 元、股票質押貸款各十億元之款項;該分行於受理後,循前例由吳平治、王 宏穎、吳敏德、詹憲政等人立即製作借款申請書,並由張德雄、黃碧玉、黃 祝等人,分別通知該三家貸款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至台中市○○路 五一0號廣三企業集團會議室中辦理對保、銀行開戶手續,其間中太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並同意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黃祝與游秋芹二人另刻一套公司印 鑑以專供貸款所用,該印鑑章並由游秋芹加以保管為貸款匯款所用;當日吳 平治即於借款申請書中為批示:「呈總行核示」之內容,同年月十九日,該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王宏穎、詹憲政、吳敏德等人明知該貸款案並未實地調查 及徵信工作,竟於職務上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表、查詢企業借款餘額、票據 徵信資料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由張德雄將該三家公司之貸款資料, 送至該商業銀行台中總行處,而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嗣該商業銀 行總行審查部覆核意見以「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 債權較為薄弱」為由而作再議之處理,後該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林 勇、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等人再以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暨償 還來源不明確、購置不動產資料不足等由,餘照審查部意見之批註後,交審 查部轉由總經理張輝雄提報常務董事會討論;而於當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 會中,曾正仁即以電話連繫吳平治告知以同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之方式,先將匯款對象、帳戶鍵入電腦中以便作業預 為匯款準備;惟於該常務董事會中因葉健人反對再行為高額貸款,曾正仁則 以其已經另一未出席常務董事洪德生之委託與授權而強行通過該貸款案,於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連繫後,曾正仁則告知吳 平治於跨行匯款時間前為執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吳平治、林森彬則於未 接獲該商業銀行放款批覆書前為放款撥付之行為,所貸得之款項中1:中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先匯入該公司於該商業銀 行中00七0一六─八號之帳戶內後,再於同日轉匯入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靜坤、葉春樹等人帳戶內、2: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匯入該商業銀行八二八─七號帳戶後,再轉匯入蔡美月 、葉春樹、何忠義等人帳戶內、3:新正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先匯入該公司於上海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又轉入廣三建設上海中 港分行戶頭,再轉入葉春樹、林政權活儲戶頭。曾正仁則以上開方式,由該 商業銀行中套借計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款項(上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裕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貸款資金流向詳見附 表二資金流程表)。 (四)、被告因原告員工之上開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之不忠實行為,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涉案人員中在原告銀行有擔任職 務者,其中曾正仁為董事長,葉健人為副董事長,張輝雄為總經理(兼董事 )、林勇為副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召集人)、陳福水任副總經理(兼 董事及放款審議委員)、曾品源任副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 )、楊義盛任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魏勝雄任稽核室主任(兼放 款審議委員)、游輝照任國外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吳平治為原告銀 行台北分行經理、張德雄、林森彬任台北分行襄理、詹憲政、吳敏德、王宏 穎任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除曾正仁、葉健人外,其餘之涉案人員均 為專業經理人及職員,均屬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 之「員工範圍」,而渠等所涉違法放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實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實罪及犯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罰,並為連續犯、牽連犯、共同正犯, 而提起公訴。故渠等所為上開違法放款之行為,顯然構成本件「銀行業綜合 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 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 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基此,本件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不忠實員工涉及違反投資部分始末,玆述如下: (一)、違法背信指示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曾正仁於籌集上開貸款 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款項後,尚又圖以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 司股價護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 四次會議前,指示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提案解除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 、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而張輝雄、王一雄二人已明知該時股市已有下跌 情勢,且報章中更已為刊登「國產車」、「國揚實業」因護盤入股而引發企 業危機等事件,其二人竟仍為提案解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 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 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會議 討論後(按曾正仁、葉健人二人均有參加該次會議),再利用同年月十七日 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之機會,通過修改該商業銀行「長、短期股 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 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 、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 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億五千萬元,該會議中並經該商業銀行之監察人賴惠伶 為同意後執行;嗣於同日下午王一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傅季瑜簽呈「因 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 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該簽呈經魏茂 宗(該商業銀行投資小組副組長)審核後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 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計十六家開戶,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 雄核准後,即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石曜郎為通知上開券商至該 商業銀行處辦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手續,開戶完成後,曾正仁再指示日後該 商業銀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由石曜郎為統籌下單,以方便曾正仁籌集資金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護盤作業,其後石曜郎即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該商業 銀行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計十億三 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 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萬股,金額計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八 十九萬三千元),合計金額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二百一 十八萬五千元);嗣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達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 付呈示單呈張輝雄、王一雄等人為認章,交該商業銀行會計室辦理股票交割 款事務,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亦未因該護盤行為而有激勵,事後仍為 慘跌,該商業銀行所投資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 害於該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被告因原告員工之上開違法背信指示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部 分之不忠實行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涉案人員 中在原告銀行有擔任職務者,其中曾正仁為董事長,張輝雄為總經理(兼董 事)、王一雄為信託部經理理,除曾正仁外,其餘之涉案人員張輝雄、王一 雄均為專業經理人及職員,均屬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 約定之「員工範圍」,而渠等所涉違法投資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以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實罪及犯銀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罰,並為連續犯、牽連 犯及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故渠等所為上開違法投資順大裕股票之行為, 顯然構成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圖獲取不當 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之員工不忠實 行為之要件。基此,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約交割部分: (一)、又該廣三企業集團除為經營旗下企業外,尚為股票之投資與操作,其操作方 式除曾正仁本人為主導外,其資金由該企業集團所設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為統 籌調度、黃祝則為負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與保管、黃碧玉為財務課長,負 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楊淑瑤負責手續費折讓,操盤人員則由該企業 集團財務處下設股務室專員石曜郎、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四人為之 ,其中石曜郎之部分為負責賣盤、於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三人則為負責 買盤之操盤業務,而其等為圖便於股票操盤便利,並先由黃祝、游秋芹及廣 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協調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員工,於各金 融機關為開立帳戶後,將帳戶交由張小華、黃祝、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 、王燕苓等人為股票操盤所用;而其等亦明知對於證券交易所市場之有價證 券,不得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 他人之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在集中市 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為履行交割等,足以影響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詎曾正仁、張小華、黃祝、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 苓等人,竟為圖連續拉高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股價, 而以黃祝、葉春樹、張小華、王天送、游秋芹、葉文珍、施偉光、徐香蘭、 陳世香、林政權、蔡來儀、陳靜君、黃碧玉、葛蓓蓓、宋名娜、楊淑瑤、林 翠郁、蔡青柏、林清華、徐金禾、蔡美蘭、陳靜坤、李秀霞、蔡昔奇、陳柳 月、葉淑慎、王博泉、林小煥、蕭淑瑜、陳娜慧、何忠義、謝慶昌、陳森榮 廣三機構之員工、員工眷屬約二、三十餘人及法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義買進或賣出順大裕及中企等股票。 (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當日,下單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日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達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張量,以維持順大裕股份有 限公司六十.五元之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單買賣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當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達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張 量,收盤價亦達六十.五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單買賣順 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達一萬二千六百 十七張量,收盤價格亦為六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國定假日、 同年月十四、十五日為週休二日),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拉抬至六 十四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星 期日休市)拉抬至六十八元,以為拉高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 市場之股價;且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以其 等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德分 公司、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部證券經紀商、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證券公司,以前開所述黃祝、葉春樹 、葉文珍、林政權、蔡來儀、何忠義等二、三十餘人及法人投瀚誠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購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後,先於賣盤之部分為辦理交割支 付股票取得該賣盤之價款後,竟不為履行買盤之交割行為,致使前開十一家 證券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申報鉅額違約交 割,其中該等人所使用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額部分計二億五千七百 八十萬元、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二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 、王天送部分計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葛蓓蓓部分計二億四千四百二十五 萬七千元、何忠義部分計四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張小華部分計一億 八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元、謝雪如部分計二億五千零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 蕭淑瑜部分計四億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宋名娜部分計三億八千八百二 十九萬七千元、游秋芹部分計一億八千六百六十七萬元、黃姿菁部分計三千 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陳靜坤部分計三億四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陳世香部分計五千零四十萬元、陳靜文部分計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 元、施偉光部分計三億零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林翠郁部分計一億一千 四百七十七萬元、王博泉部分計一億八千六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李秀霞部 分計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蔡青柏部分計五億二千五百五十四 萬三千五百元、蔡美蘭部分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邱金葉部分計一億八千 九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元、黃碧玉部分計二億四千二百一十萬零六千五百元、 林小煥部分計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林政權部分計三億零八百三十六萬 九千三百元、陳柳月部分計四億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陳秀枝部分 計一億七千四百零八萬元、陳娜慧部分計三億九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黃祝部分計二億二千五百三十一萬元、林清華部分計二億六千九百六十九 萬五千元、陳佩雲部分計一億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楊淑瑤部分計九千 零三十五萬四千元、蔡昔奇部分計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蔡來儀部分計一億八 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謝慶昌部分計八百一十七萬四千元、葉文珍部分計 一億八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徐香蘭部分計二億九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元 、葉春樹部分計一億零八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元、葉淑慎部分計二千零七十 四萬元、(以上各人為廣三機構員工、員工眷屬)黃書得部分計一千九百二 十萬元、范明靜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翟江雪部分計一千二百十二萬 七千元、江建棟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東成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 萬元、江東璟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李玉葉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 萬元、林江有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淑蓉部分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 、林梅竹部分計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林邵優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 四萬元等(以上十一人為張小華召集證券商包括豐銀證券等十餘家證券商, 該豐銀證券商林圭玲所提供親屬名義之股票帳戶違約交割)(各證券商詳細 金額部分見卷內違約交割明細表編號一至七號),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三千二 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數,致使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日均以跌停收盤,違 約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價為六十八元,違約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止暴跌至十九.八元,且每日成交量,則由違約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之成交量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成交量五萬六 千九百三十九張,導致違約後萎縮為一至數十張不等之量,而台中商業銀行 之部分,違約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六.二0元,違約 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 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今止收盤價最低價跌至五元以下,且違約前─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交量為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張,違約後成交數量則急 遽萎縮七張不等,是前開連續拉抬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等之 行為,已足以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原告因渠等之共同違約交割 行為,致損失計二,0四0,0八七,三二四元,其違約戶違約情形詳如「 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商違約戶應收一覽表」所示。 (三)、被告因原告員工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約交割部分部分之不忠實行為,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涉案人員中在原告銀行有擔 任職務者,其中曾正仁為董事長,另陳志平原為原告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 被曾正仁徵調轉而擔任其秘書,嗣又被派任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股票操盤室 之操盤手,擔任買盤下單部分之職務,故陳志平部分仍屬本件「銀行業綜合 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員工範圍」,而其接受廣三集團總裁曾正 仁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大量向原告證券 經紀商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名義下單委買順大裕股票,利用原告證券經紀商 營業員及其主管,對買單數量及委買人徵信控管之疏忽,接受其委託大量掛 單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廣三集團卻拒不履行買盤交割義務,致原告因渠等違 約交割而應履行證券經紀商交割墊款義務之損失計二,0四0,0八七,三 二四元。而曾正仁與陳志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提 起公訴。故其所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然構成本件「銀行業綜合 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 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 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基此,本件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額 度為新台幣五千萬元。 五、又依該「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 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 行給付之。」本件,原告遭遇上開三大弊案,其損失金額高達一百十二億餘元, 且案情龐雜,為向相關加害人求償及追訴,曾委託三大律師事務所處理,即慧林 法律事務所(蘇顯騰律師)、陳怡成律師事務所、丹諾律師事務所(王文聖律師 、黃錦郎律師、游琦俊律師),已支出律師費數百萬元,且相關保全執行措施亦 已支出執行費數百萬元,本案訴訟部分,雖於第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 繳納裁判費,然將來於第二、三審即必須繳費,其裁判費動輒上億,故原告依上 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五 百萬元,應屬契約所約定「合理之範圍」,被告亦有義務給付。案經原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致被告略以﹔「茲因本公司發生台北 分行知慶公司等六戶授信違約案、信託部投資順大裕股票案及證券商違約交割等 案件,本公司部分員工經司法機關傳訊後依涉案程度依背信等罪嫌予以交保,對 上述發生之事件特依銀行綜合保險單契約甲項、員工不忠實行為向貴公司為出險 之通知,請查照。」等語,而被告於接函後,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88 )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致原告請求惠予配合提供1、稽核報告。2、銀行內部 相關之管理手冊、規章。3、所有檢送司法機關之憑證影本。4、董(理、監)事 人員名冊等。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0六五號函檢送本行各 項業務處理手冊計十三本、業務參考資料計九本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一本。上開三 大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及董(理、監)事人員名冊影本一份。至於稽核報 告部分亦於請示財政部後檢送被告。然被告藉口須經鑑定審核後再決定是否理賠 ,卻拖延至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將屆滿二年之際,仍未表示是否理賠,原告不得已 爰基於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關於訴訟費用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保險金五千萬元及訴訟 費用五百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其詳如訴之聲明所示。又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計算, 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負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給付之。」 之規定,兩造間並無關於給付賠償金期限之約定,故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發出險通知函之次日起十五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算被告遲延給 付之利息,併此敘明。 六、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台中商銀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第十六 屆董事,而該股東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說明欄已稱:「本行董事、監察 人任期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擬依公司法及本行公司章程規定選任。任 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三年至下屆董事、監察人改選為止。」等語,然曾 正仁等人於上屆董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前,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提前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互推曾正仁、葉健人、洪德 生擔任常務董事,並於同日由常務董事互推曾正仁擔任董事長。基此,曾正仁等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 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 由常務董事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葉健人為副董事長,而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時,渠等均既 未就任新任董事,當時尚無新任董事之資格與職權,渠等所召開之董事會係屬無 權限之行為,其決議係屬無效,且在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即召開下屆董事會,其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亦屬無效。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互推曾正仁、葉健人、 洪德生擔任常務董事,係屬無效之決議。同理,於同日所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因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三人當時 並無常務董事之資格與職權,渠等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仍屬無權限之行為,其決 議係屬無效,且在上屆常務董事任期屆滿前即召開下屆常務董事會,其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其互推曾正仁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互推為常務董事及曾正仁於同日被互推為董事長之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 董事會,審議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召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審議康禾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 放案,上開三案違法授信案審議時,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於審議當時,均非 合法之常務董事,曾正仁亦非合法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其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 而有決定是否貸放之權限。 七、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 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本件,由曾正仁主導之掏空資金案。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可以得知,被告名單 之中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等原告之董事,而被告名單中之王天送、 賴惠伶則是原告之監察人,有原告之董監事名冊可證,該等之人有人為董事長, 有人是副董事長,有人兼任放款審議委員等,均是對原告之放款有決定權之人, 其等利用職權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既遭檢察官起訴,是故被告對此等事由,不 必給付保險金至灼。又本件亦無保險事故之發生,就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部分,或有擔保,或無擔保但債務人若如期繳交本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損失 ,就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部分,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是順大裕公司股價下跌,並 非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就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部分,原告之損失之直接原 因顯是該等人頭戶之不履行交割行為所致,並非由員工不忠實行為直接所致者云 云。惟: (一)、就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依台中商業銀行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 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 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 列資料:1、公司執照、2、公司章程、3、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 、、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5、公司會議記錄、6、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7、財產目錄、8、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 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 :1、徵信調查、2、擔保物鑑估、3、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 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 ,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 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 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 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 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 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 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 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業銀行87.10.29中企中審查字第六 00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1、一般 案件,企業為二000萬元,個人為:一五00萬元。2、含外銷貸款部分 :企業為:二五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1、一般案件:企業為:三0 0萬元,個人為:一00萬元;2、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00萬元, 個人為:三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 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 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 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 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 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 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 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 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 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 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 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 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 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 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 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請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第一宗第二二頁至二四頁)承上,就違法放 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其放貸雖須經常董會審議通過,始得放款,但常 董會若作成違法審議,通過放款,若其他員工包括分行之徵信人員、放審會 、經理及總行之審查部人員,放審會及分行之放款撥貸人員不予配合,仍無 法完成放款,亦不致於造成損失。故就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其 部分案情,固有原告台中商銀之董事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曾參 與,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判處罪刑(按監察人王天送、賴惠伶此部分涉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定為無罪) ,然如上述,原告為一專業之商業銀行,就每項貸款均有一定之作業規定, 有關部門之承辦人員均須遵守該項作業規定,並非董事長、常董會或董事之 直接行為或間接行為所得以干預或越俎代庖,故如無其他承辦人員對原告銀 行之不忠實行為,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縱有通天本領或作成准 予放款之決議,亦無法遂其所願。而其他承辦人員包括曾品源任副總經理( 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楊義盛任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 、魏勝雄任稽核室主任(兼放款審議委員)、游輝照任國外部經理(兼放款 審議委員)。吳平治為台北分行經理、張德雄、林森彬任台北分行襄理、詹 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任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均非台中商銀之董事 或監察人,彼等均受台中商業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法令辦理對顧客授 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竟不遵守台中商銀上開放款作業規定,違背其職 務而損害台中商銀之利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八月至五年不 等之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冊可證。基此,上開承辦人員,既 非屬台中商銀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所為對台中商銀之背信行為,自屬本件系 爭保險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被告公司自應負理賠責任。至於被告辯 稱上開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或為擔保放款,或為無擔保放款,足以 清償債權云云,惟查上開放款其中有擔保部分為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廣三 集團係以順大裕股票質押,目前尚有數萬張尚未處分,而順大裕股票已從每 股六十元左右下跌至目前每股幾元,損失不貲。上開無擔保放款部分,其借 款人及保證人於借款後即未繳本息,業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就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十五點記載:「曾正仁除積極利用 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以 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 業銀行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拉抬價格,牟取不法利益。惟 台中商業銀行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 ,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 ,遂於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 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 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 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 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 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 上述提議之目的,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 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 「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 ,又指示王一雄及張輝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 屆第二次會議,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 將第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十二億元額度內操作辦 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 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 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 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 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 元。曾正仁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業銀行之董事長室內 ,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 、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 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 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 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 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 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 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商業 銀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 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其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 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上 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 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 、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台中商業銀行之帳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 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 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 ),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業銀行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 足生損害於該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等語。承上,涉案之關係人中 ,曾正仁及張輝雄固有原告台中商銀董事之身份,然知情之信託部經理王一 雄及不知情之職員傅季瑜、魏茂宗,均無董事之身份。而台中商銀信託部就 順大裕股票投資,為何會造成損失,除曾正仁之因素外,信託部經理王一雄 予以配合,及利用相關不知情員工之過失、疏忽,對投資事項,未發揮投資 小組之評估功能,且委由外人石曜郎代為向券商下單,買進巨量之順大裕股 票,致遭受損失。基此,此部分之案情分析,與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之情形相同,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關係而論,董事曾正仁固為原因之一, 但僅有曾正仁之行為,尚不足以發生保險事故,必須有非董事之其他員工包 括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宗等人 之不忠實行為(含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茂宗過失、疏忽之 不忠實行為),始會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因此,董事曾正仁之行為固為不 保項目,然非董事之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茂宗過失、疏忽 之不忠實行為,均為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且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主張違法投資十七億 餘元部分,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是順大裕公司股價下跌,並非員工不忠實行 為所致者,此部分明顯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甚明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 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 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 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本件,信託部經理 王一雄與曾正仁串謀,且利用不知情之投資小組承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 宗之過失、疏忽行為,令其簽呈使原告在其他券商開戶,且未發揮投資小組 之評估功能,即遽行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雖證券集中市場之股票價格有漲 有跌,一般而言,注重專業及穩健經營之銀行,不致於會投資投機性強或大 股東炒作之股票。而順大裕股票係投機性很強且大股東常在炒作之有價證券 ,如有經投資小組之正當審慎評估,當不致於買入順大裕股票,而本件竟因 投資小組未發揮應有功能,即遽行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造成股價下跌之損失 ,顯與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理賠責任。 (三)、就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原告證券商發生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部分:按曾正 仁所主導廣三集團買盤違約交割部分,與其擔任原告銀行之董事、常務董事 及董事長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並非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項目, 故此部分損失,與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之行為完全無關,茲先敘明。被告辯 稱曾正仁利用人頭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俟因該等人頭戶違約交割造成原告 損失等,核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顯是該人等人頭戶之不履行交割行為所致, 並非由員工不忠實行為直接所致者云云。惟查,然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單及 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 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 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 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本件,依原告稽核室所製作, 關於在證券商所開設林清華等二十一戶人頭戶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稽查報告, 其中「證券商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記載,其 相關承辦人員之缺失事實有:「一、受理客戶蕭淑瑜、林小煥、蔡清柏、徐 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 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正條文」第二條第 四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卅」及第 三條第二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三項:「持有三個月以 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經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五○○萬元之 額度。(附件一)二、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 、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 原以核准額度甚多,但未於當日依本行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 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 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 公司評 之額度時,是否己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 」之規範,向客戶補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就第一項 缺失事項之作業缺失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 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真,就第二項缺失事實之作 業缺失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賴賴惠英。而上開人頭戶 委託買賣金額之核准額度,或為一千萬元,或為一千五百萬元,但渠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金額,均各 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各該人頭戶於三日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 明細,詳如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 書事實欄第二十一段所述事實所載。 八、就台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88)交字第○一六九二號 函說明:「一、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客戶葉 文珍等二十一名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計三四、七六六仟股,經調閱相關資料並進 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如下:⑴、客戶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 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國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 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⑵、客戶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 元以上,委託人提供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末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 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⑶、客戶何忠義、林小煥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 件,其出具日期係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方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 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⑷、客戶宋名娜等十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 均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公司未要求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違反「自 律規則」第四條規定。⑸、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顯有異常 ,未予重新評估並更新徵信資料,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⑹高級 業務員賴惠英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違反「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十七款、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二、右揭缺失事項,.......另依同細則第一四 四條規定,請 貴公司對高級營業員賴惠英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並對兼營 證券商經理黃火塗予以警告。...」等語。基上,原告公司兼營證券商之員工 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 、營業員賴惠英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 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就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等於開戶 時,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託買賣及 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擔保、有無注意其 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 賣等情節,於其開戶前及開戶後下單前,均未善盡審查之責,致上開買盤人頭戶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大量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 之時,未予審慎評估、審查,即遽准予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達三四,七六六張, 嗣後發生違約交割,造成原告損失二十億餘元。若渠等有善盡評估及審查之責, 原告當不致於發生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金額超過評估單 日買賣最高額度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損失,故渠等顯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 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上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 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過失、 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失理賠責任。 九、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致被告,主旨略以: 「茲因本公司發生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戶授信違約案、信託部投資順大裕股票 案及證券商違約交割等案件,本公司部分員工經司法機關傳訊後依涉案程度依背 信等罪嫌予以交保,對上述發生之事件特依銀行綜合保險單契約甲項、員工不忠 實行為向貴公司為出險之通知,請查照。」等語,而被告於接函後,亦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致原告請求惠予配合提供1、稽 核報告。2、銀行內部相關之管理手冊、規章。3、所有檢送司法機關之憑證影本 。4、董(理、監)事人員名冊等。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 0六五號函檢送本行各項業務處理手冊計十三本、業務參考資料計九本及分層負 責明細表一本。上開三大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及董(理、監)事人員名冊 影本一份。至於稽核報告部分亦於請示財政部後檢送被告。然被告藉口須經鑑定 審核後再決定是否理賠,卻拖延至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將屆滿二年之際,仍未表示 是否理賠,原告不得已爰基於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 關於訴訟費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保險金五千萬元及訴訟費用五百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其詳如訴之聲明所示。又關 於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負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給付之。」之規定,兩造間並無關於給付賠償金期限之約定,故以原 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出險通知函之次日起十五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計算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 證一:附表一份。 證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一冊(含批單、特約條款、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等)。 證三: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商違約戶應收一覽表一份。 證四:稽核報告影本三冊。 證五:起訴書影本二份。 證六: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影本一份。 證七: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八: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0六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九: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66、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證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十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十二: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六四○ 一號函一份。 證十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十四: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五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十五:經濟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三一○九號函一份。 證十六:經濟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商字第二○八六五九號函一份。 證十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一份 。 證十八: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十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一份。 證二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廣三求償所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明細表。 證二十一:慧林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 證二十二: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一冊。 證二十一:陳治成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 證二十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訴訟費用明細一冊。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正仁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者,有三大部分,其一為違法放貸七十 四億五千萬元,其二為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其三為買盤違 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起訴書第五頁第八行起)」, 而該等事實與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曾正仁等有罪之犯罪 事實相符,述之如下: (一)、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結論以:「被告曾正仁係犯 . ..... 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 及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前述事實欄,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 裕股票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違約交割部分,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詳被證四)等,顯見就原 告主張曾正仁之三部分行為,法官均為有罪之判決。 (二)、就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係由曾正仁主導與其他董事或放款審議 委員決議同意放款後,轉由承辦人員放款。 (三)、就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亦是曾正仁主導董事會, 先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再通過修改商業銀 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即以原告之資金作為順大裕公司護盤 之用,而大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核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之 這二項損失,確屬由曾正仁及其他涉案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依系爭保 單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為不保項目,被告自不用負責甚明。 (四)、關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依刑事判決理由:「從(1)被告曾正仁...... 要求員工或眷屬開立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綜合被告黃芳薇、 葉春樹...... 等人供述之內容,及本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可以歸納出廣 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操作方式,除由被告曾正仁主導外」「 前開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實際上為被告曾正仁一 人所有,」(詳被證五),故曾正仁是利用人頭戶進行買賣股票。又曾正仁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 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 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 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 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 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詳被證六)可見關於買盤違約交割 部分,亦是由曾正仁一手主導,而其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 亦是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為被告不保項目。 二、緣原告詳列曾正仁在八十七年間假借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便,而掏空原告資金 ,綜觀有三:「其一為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二為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 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其三為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然該等主張,均非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述之如下: (一)、本件有不保事項: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 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 所致之損失。」實因銀行之董監事對銀行資金流動有決定權,其等因犯罪行 為造成銀行損失之危險,很難預防,故保單明訂為不保事項,倘有該事由之 發生,保險公司即不必負賠償責任。本件由曾正仁主導之掏空資金案,由原 告所提之起訴書可以得知,被告名單中之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 等人為原告之董事,而被告名單中之王天送、賴惠伶則是原告之監察人,有 原告之董監事名冊可證,該等之人有人為董事長,有人是副董事長,有人兼 任放款審議委員等,均是對原告之放款有決定權之人,其等利用職權造成原 告損失之行為,既遭檢察官起訴,自屬犯罪行為,是故被告對此等事由,不 必給付保險金至灼。 (二)、本件亦無保險事故之發生: 1、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項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詳其理由為曾正仁利 用職權,使原告「對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七天內,撥貸 金額合計高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起訴書 第七頁)按這些貸款就有擔保部分,原告自有法律上的保障,固不得稱為損 失,就無擔保放款部分,若債務人如期繳交本息,對原告而言,亦無證據證 明原告之損失,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查系爭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規定「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 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 人財產之損失。」亦即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必須直接歸因於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始得謂有保險事故之發生。由原告所主張第二項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部 分,是曾正仁違法籌資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 ,俟因該公司股價慘跌,造成原告損失等(起訴書十六頁),足見原告損失 之直接原因是順大裕公司股價下跌,並非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者,此部分明 顯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甚明。 3、再者,起訴書主張第三項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部分,則是曾正仁利用人 頭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俟因該等人頭戶違約交割造成原告損失等(起訴書 二十頁),核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顯是該等人頭戶之不履行交割行為所致, 並非由員工不忠實行為直接所致者,由此亦足見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與 保單規定之要件不同至灼。 三、原告請求五百萬元訴訟費用部分,一則以本件有不保事項,一則以原告無任何證 據之提出,被告否認之。 四、本件符合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九條之規定: (一)、按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 )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為 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項目之一,由該條文明定「不論其(董、理、監事) 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可知:若董監事同時兼任員工時,董監事自可利用職 務之便利,而為犯罪行為,此時固為不保項目,若董監事不兼任員工,以純 粹董事身份,無從直接控制銀行資金之流向,其欲為犯罪行為者,自然要與 員工共謀,或利用不知情員工之行為始能圖得不法利益,此時亦是本條所要 規範的對象,足見由本條之規定可知,不論董監事獨自犯罪所致銀行之損失 ,或董監事與其他員工共同犯罪所致銀行之損失,保險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 。 (二)、再者,該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 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可知:在董監事兼任員工時,其犯罪行為固 會造成被保險人直接之損失,而在董監事不兼任員工時,其可能與員工共謀 為犯罪行為,或利用員工之過失等行為而犯罪,此時被保險人之損失雖然是 由員工行為直接造成,但卻是董監事之犯罪行為間接所致者,這二種情形均 是保單所列之不保項目,保險人均可不負賠償責任。由本件刑事犯罪事實觀 之,本件雖是由董事長曾正仁主導,然多位董、監事同時兼任員工,其等與 其他知情員工共謀犯罪,或利用其他不知情員工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 依前所述,均屬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之範圍,被告實不必負保險金之責甚明 。 五、關於系爭保單附加條款第二條:查系爭保單附加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保險單所 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 再對照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 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 之損失。」可知:附加條款第二條規定乃明確指出本件承保範圍不限於員工自己 之不忠實行為,亦包含不忠實員工利用其他員工之過失行為等,然所有承保範圍 均有不保項目之適用,由起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是董事們主導犯罪, 該等犯罪事實雖然符合保單所訂之不忠實行為之規定,然其既為董監事之犯罪行 為直接或間接造成之損失,依前述不保項目之規定,保險人即不用負賠償責任甚 明。 六、本件由曾正仁主導的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多達百人,犯罪金額超過二百億元,震 驚國內,探究該犯罪事實,竟然僅由原告之董事長曾正仁主導,由此可見銀行之 董監事確實可以左右銀行之金錢,其欲以犯罪行為圖得不法利益,顯難預防,該 等風險巨大,故保單特別將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列為不保項目,即是在 控制承保危險,由此可知,本件有不保項目,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七、又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 ,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為系爭保險 之不保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八、關於曾正仁等召開知慶、康禾及裕聯等三家公司放款審議案之常務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 (一)、查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 :董事長劉松藩請假由副董事長曾正仁代理」「三、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 說明:1、本行董事、監察人任期將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屆滿, 擬依公司法及本行公司章程規定選任。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三年 至下屆董事、監察人改選為止。」由此記載可知曾正仁是原任副董事長,至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仍續任為董事,而此次股東臨時會 之效力,原告並不爭執,則曾正仁等擔任第十六屆董事應屬合法有效。依系 爭保單不保事項第九條之規定,只要是具被保險人董(理、監)事之身份, 其犯罪行為...... 所致之損失,即為不保事項,本件原告 主張之三項 事實,是在第十六屆董監事任期之內,自屬不保事項之規定至灼。 (二)、原告前述知慶等三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是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 同年十六日之常務董事會決議,而斯時已是第十六屆新任董事之合法任期之 內,則由第十六屆新任董事召開決議,自無不當。更何況為常務董事任期之 爭議,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另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補正,則前述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對於知慶等三家公司之放款審議,其程序上之 瑕疵應已治癒,故曾正仁等董事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 (三)、甚且,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曾正仁係犯: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等六家公司 貸款部分,及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亦認定曾正仁關於違法貸放案,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故原告所 稱知慶等三家公司非因「董事」之身份所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九、至於原告主張張輝雄、陳福水是以董事身份而兼任放款審議委員,其所為放款行 為,與董事職務無關云云,其餘王天送、葉健人等,僅是董事,與放款審議無關 云云,但查:被保險人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所為之犯罪行為 ,所致之損失,均是被告所不保事項,故張輝雄、陳福水雖有兼任放款審議委員 ,其之犯罪行為,顯屬保單規定之不保事項,而王天送、葉健人之犯罪行為業經 一審判決有罪,亦符合不保事項之要件,更何況原告起訴請求之違法放款案件, 均是由曾正仁主導,而其具有董事身份,業如前述,故有不保事項規定之適用洵 明。 十、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九條所指之「犯罪行為」,應僅指董(理、監 )事職務上犯罪行為,不包括非職務上犯罪行為云云,惟細觀該條明白規定:「 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 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對犯 罪行為並未載明須職務上之犯罪行為,應無疑義,惟原告擅自曲解為條文有疑義 ,而必須限縮解釋云云,已經 違背當初訂約之真意,實不足取。更何況本件 由董事曾正仁主導之違法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董事中之曾正仁、葉 健人、陳福水犯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等罪,其餘張輝雄、王天送等人亦另犯他罪, 而致原告之損害,由是足見本件實是董、監事因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 之損失,被告自不必給付保險金甚明。 十一、至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 (一)、此部分由刑事認定之事實,亦是由曾正仁主導,同屬保單不保項目,已如前 狀所述,於茲不贅。 (二)、再者,細觀原告在此部分之主張「是前開(曾正仁)連續拉抬順大裕股份有 限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等之行為,已足以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 原告因渠等之共同違約交割行為,致損失計二、0四0、0八七、三二四元 ,」等語(起訴書第二十頁第三行起)而原告主張二十億餘元之損失,究係 是客戶不繳股款之損失?或是因違約交割,致原告股價下跌之損失等?均未 見原告說明,被告爰而否認之。 十二、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失,有些是董監事直接決議,有些是夥同其他承辦人員而 為犯罪行為。然不論起訴書所舉之何種損失,均是由曾正所主導,為其直接犯 罪行為所致,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為不保事項,足見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 一、被證一:系爭保險單條款。 二、被證二:董監名冊。 三、被證三:富邦產物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單一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 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 造通貨」、「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毀損」、「證券或設備之失誤」等保險,兩造約 定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為「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 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 得逞所致之損失。」,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總保險費四千六百萬零六百零七元,其中關 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其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 均為五千萬元,且無自負額,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之台中商銀股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 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廣三集團曾正仁 甫掌控台中商銀之經營權,適逢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台灣股市狀況不佳,外資 大量殺出手中之順大裕持股,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外資賣超約在四 千張左右,致曾正仁一方面為護盤,以免其向金融機關質借之順大裕股票遭到斷 頭賣出,造成股價崩盤(按曾某持有順大裕股票近九成均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 ,一方面擬調集百億資金,對空頭進行軋空,藉以操縱提高順大裕之股價套利, 曾正仁為籌措巨額資金,遂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原告違法借貸七 十四億五千萬元之巨額款項,並以原告信託小組之資金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 萬一千元,投入護盤,其違法行徑嗣遭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 檢查處派員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至台中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放事實,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主要為法人戶頭 ),另一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主要為自然人)買進順大 裕之股票,於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二十一日買 進於二十四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隨即於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亦讓買盤部 分違約交割,總計三日違約金額達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 (其中原告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 元)。原告所受損害計有三大部份:(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二 )、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三)、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 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而上開三大案件均有原告不忠實員工,意圖獲取不 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原告受有鉅額損失,或 有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情事而得逞,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原告不 忠實員工分為:(一)、違法放貸部分:原告副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 議委員)曾品源、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楊義盛、稽核室主任(兼放款 審議委員)魏勝雄、國外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游輝照、台北分行經理吳平 治、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林森彬、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詹憲政、吳敏德 、王宏穎;(二)、違法投資部分:原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職員傅季瑜、魏茂 宗;(三)、違約交割部分:因原告其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 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真作業疏失,造成原告受理 客戶蕭淑瑜、林小煥、蔡清柏、徐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 戶時,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 度之百分之卅」及第三條第二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三項: 「持有三個月以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經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千五 百萬元之額度等缺失;並另因原告之人員計有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 賴賴惠英之缺失,造成「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 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原以核 准額度甚多,但未於當日依本行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戶委託買賣 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 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 之額度 時,是否己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規範,向客戶補 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等缺失。是縱認本件原告因係曾正 仁主導原告常董會而為之犯罪,並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數百人亦因此遭公訴人起 訴,然縱原告常董會因曾正仁主導作成違法審議,而通過放款,違法投資、違約 交割,然若非原告前揭不忠實員工則必仍無法完成放款、違法投資、鉅額違約交 割,且不致於造成原告損失。基此,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五千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即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 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訟費用五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就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且自認原告起訴前揭主張「曾正仁 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者之三大部分,分為(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二)、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三)、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 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乙節與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判決曾正仁等有罪之犯罪事實相符,惟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兩 造已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 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據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七號判決既認: (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與其他董事或放款審議 委員決議同意放款後,轉由承辦人員放款。 (二)、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係曾正仁主導董事會, 先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再通過修改商 業銀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即以原告之資金作為順大裕 公司護盤之用,而大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屬曾正仁及其他涉案董 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 (三)、違約交割部分:係曾正仁是利用人頭戶進行買賣股票,亦為曾正仁一手 主導,亦屬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 原告主張之損失,有些是董監事直接決議,有些是夥同其他承辦人員而為犯罪行 為。然不論起訴書所舉之何種損失,均是由曾正所主導,為其直接犯罪行為所致 ,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為不保事項,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綜 上所述,本件由曾正仁主導的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多達百人,犯罪金額超過二百 億元,探究該犯罪事實,係僅由原告之董事長曾正仁主導,由此可見銀行之董監 事確實可以左右銀行之金錢,其欲以犯罪行為圖得不法利益,顯難預防,該等風 險巨大,故保單特別將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列為不保項目,即是在控制 承保危險,由此可知,本件有不保項目,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保額 及承保項目及不保項目之約定,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一 冊(含批單、特約條款、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等)卷附可憑;此部分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另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利用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之台 中商銀股權,並有原告不忠實員工先後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經公訴人起訴,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計 四冊卷附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一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五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 行證券商違約戶應收一覽表一份、稽核報告影本三冊、起訴書影本二份、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一份、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一份可證。又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單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 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為系爭保險之不保事項,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厥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不忠實員工之行為,是否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項目? 四、查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外人曾正仁主導之掏空資金案,依起訴書暨刑事判決書之 記載被告中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等確為原告之董事,而被告王天送 、賴惠伶則是原告之監察人,並有原告之董監事名冊可證,又原告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人員,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員工範圍」,不必給付保險金,殆無 疑議,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五、第查依台中商業銀行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 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 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1、公司執照、2、公司章程、3、 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4、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5、公司會議記 錄、6、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7、財產目錄、8、簡易資料表或資 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 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1、徵信調查、2、擔保物鑑估、3、最後由分行放 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 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 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 ,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 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 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 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 」、「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 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00一 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1、一般案件,企業 為二千萬元,個人為:一千五百萬元。2、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千五百 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1、一般案件:企業為:三百萬元,個人為:一百萬元 ;2、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百萬元,個人為:三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 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 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 ,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 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 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 。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 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 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 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 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 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 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 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 ,始能貸放撥款。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 第一宗第二二頁至二四頁可參;且上開流程亦為兩造所不爭。 六、又查原告主張不忠實員工行為,計分三項,依序論述如後:(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康禾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五 億元貸放案」等三放款審議案,並無須「董事會」審議,僅須經過「常務 董事會」審議即可,故該三案放款審議案與曾正仁及葉健人之「董事職務 」無關等語,即非無據。是其等參與審議「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 貸放案」、「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等三件放款審議案時,雖係基 於常務董事之身份參與「常務董事會」審議,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及十六日審議上開三件放款審議案時,其常務董事之身分及副董事長、 董事長之身分,並非合法,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渠等就上開三件放款審 議案件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係以「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 」、「董事長」之職務行為而犯罪,即待商榷。 2、又揆諸首開說明(即理由第五點),依原告銀行之授信程序,有關審議「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 ,並無須經過「董事會」或「監察人」審議,僅須經過「常務董事會」審 議即可,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 告中固有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等原告之董事,王天送(其擔 任原告之監察人,然其刑事部分係其為廣三集團副總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陪同張德雄摧帶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三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搭機 送抵台中商銀,而與曾正仁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 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論科,以及其充當廣三 集團炒作股票之人頭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 助犯,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此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宗第五十頁倒數第二行及第四宗第一八 九一頁以下,從而王天送並非因其行使原告之監察人職務而有犯罪行為, 其未參與審議「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康禾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 五億元貸放案」,且該三案之放款審議亦無須「監察人」審議,僅須經過 「常務董事會」審議即可,故該三案放款審議案與王天送亦完全無關)、 賴惠伶(已改名賴麗詠,其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始回國,並以監察人身份列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台中商銀董事會 ,惟其並未參與審議「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康禾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且該三案之放款審議亦無須「監察人」審議,僅 須經過「常務董事會」審議即可,故該三案放款審議案與賴麗詠完全無關 ,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四宗第 一八九三頁、第一九○三頁以下)均任原告之監察人,然張輝雄係因任原 告之總經理身份而成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福水係因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而成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是自難僅憑張輝雄、陳 福水之董事職務,遽謂其非原告之員工,且上開三案之貸款審議案,並無 須原告之董事會審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張輝雄是否為董事 ?與其刑事背信罪部分無涉乙節,即非無據。基此,原告並主張其公司員 工張輝雄、陳福水亦為其不忠實員工乙節,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另有不忠實員工(即承辦人員)尚有:曾品源(任副總經理, 兼業務部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楊義盛(任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 員)、魏勝雄(任稽核室主任,兼放款審議委員)、游輝照(任國外部經 理,兼放款審議委員),吳平治(台北分行經理)、張德雄、林森彬(均 任台北分行襄理)、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 員)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 判決書為據;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人員因未依台中商銀上開放款作業 規定等情,亦不爭執,其主張該等員工有不忠實行為乙節,即屬可採。況 查上開曾品源等員工涉犯刑事背信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後,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亦均認定渠等確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台中商銀之 利益情事,而判決其揭原告員工曾品源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各處八月至五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冊可證在 卷足憑,而上開原告員工均非台中商銀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核屬系爭保險 契約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所定義之 原告『員工』(即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則為被告所不爭。是縱認 被告辯稱係因曾正仁主導與其他董事或放款審議委員決議同意放款後,轉 由承辦人員放款云云,惟原告係商業銀行,就每項貸款均有一定之作業規 定,有關部門之承辦人員均須遵守該項作業規定,業如前述,是縱原告常 董會作成違法審議,而通過放款,惟原告之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審查 部經理、稽核室主任、放款審議委員、國外部經理、台北分行經理、台北 分行襄理、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分行之徵信人員、放審會、經理 及總行之審查部人員,放審會及分行之放款撥貸人員依其作業流程,則必 仍無法完成放款,且不致於造成原告損失,是被告辯稱上開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係因董事長、常董會或董事之直接行為或間接行為云云,惟亦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二)、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此固為原告董事曾正仁、張 輝雄所主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不忠員工,包括有信託部經理王 一雄及不知情之職員傅季瑜、魏茂宗(含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 瑜、魏茂宗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均無董事之身份,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 信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 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業銀行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 拉抬價格,牟取不法利益。惟台中商業銀行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 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 」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 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 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 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 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 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 。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指示王一雄及張輝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 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將第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 經理在十二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 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 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 ;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 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 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曾正仁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在台中商業銀行之董事長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 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 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王一雄遂 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 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 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 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 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 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 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 仁之目的,竟與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 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五九‧五元 及五九‧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 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 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中商業銀行之帳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 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 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 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 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 業銀行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乙節,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第十五點記載可按。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信託部就順大裕股票投資,為何會造成損失,除曾正仁之因素外, 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予以配合,及利用相關不知情員工之過失、疏忽,對投資 事項,未發揮投資小組之評估功能,且委由外人石曜郎代為向券商下單,買 進巨量之順大裕股票,致遭受損失乙節,即屬有據。綜上,本件保險事故發 生之原因而論,董事曾正仁固為原因之一,但僅有曾正仁之行為,尚不足以 發生保險事故,此部分原告損失尚因投資小組(即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不知 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宗等人之不忠實行為),有故意不 忠實行為及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而因此未發揮投資小組應有功能,旋 遽行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造成股價下跌之損失,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員 工之不忠實行為係源自董事長、常董會或董事之直接行為或間接行為云云, 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辯解,即無足採。因此,董事曾正 仁之行為固為不保項目,然非董事之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 茂宗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核屬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就 此主張被告應負理賠責任,即為有理。 (三)、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原告證券商發生買盤違約交割,致其受有二十億四千零八 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等不忠實員工行為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應含「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 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 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有 其提出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其人員缺失,玆述如下: 1、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 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真人員缺失,造成原告「一、受理客戶蕭淑瑜、 林小煥、蔡清柏、徐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時 ,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 戶開立條件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 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卅」及第三條第二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 構存款證明」第三項:「持有三個月以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 經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缺失。 2、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賴賴惠英之缺失,造成原告受理客戶 「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 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原以核准額 度甚多,但未於當日依本行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戶委託 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 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 司評 之額度時,是否己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 賣」之規範,向客戶補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之 缺失。 3、上述缺失,有其提出稽核室所製作之「關於在證券商所開設林清華等二 十一戶人頭戶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稽查報告暨「證券商順大裕股票違約 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曾正仁主導廣 三集團買盤違約交割部分,與其擔任原告銀行之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 長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並非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項目,故 此部分損失,與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之行為完全無關,且曾正仁利用人 頭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俟因該等人頭戶違約交割造成原告損失等,核 原告損失之直接原因顯是該人等人頭戶之不履行交割行為所致云云,固 非全然無據,惟若原告前開員工確善盡評估及審查之責,原告當不致於 發生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金額超過評估單日買 賣最高額度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 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上開員工意圖獲取不 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乙節,核為有據。 4、又查上開人頭戶委託買賣金額之核准額度,或為一千萬元,或為一千五 百萬元,但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買進 順大裕股票之金額,均各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各該人頭戶於三日 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明細,詳如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二十一段所述事實所載。 就台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88)交字第○一 六九二號函說明:「一、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 十四日接受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名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計三四、七六六 仟股,經調閱相關資料並進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如下: ⑴、客戶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 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國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 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⑵、客戶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 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末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則」第三 條第三款規定。 ⑶、客戶何忠義、林小煥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係 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方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反「自 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⑷、客戶宋名娜等十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均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 度,公司未要求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違反「自律規則」第四條規 定。 ⑸、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顯有異常,未予重新評估 並更新徵信資料,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 ⑹、高級業務員賴惠英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違反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右揭缺失事項,.......另依同細則第一四四條規定,請貴公司 對高級營業員賴惠英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並對兼營證券商經理黃 火塗予以警告。...」等語。 5、基上,原告主張其受有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係因其不忠實員工即公司兼營證券商之員工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 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 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 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就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等於開戶 時,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 託買賣及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 擔保、有無注意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 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等情節,於其開戶前及開戶後下單前,均 未善盡審查之責,致上開買盤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日及二十四日大量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時,未予審慎評估、審 查,即遽准予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達三四,七六六張,嗣後發生違約交 割,造成原告損失二十億餘元乙節,即信而有徵。綜上,原告主張若其 等前述員工若有善盡評估及審查之責,原告當不致於發生上開廣三集團 人頭戶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金額超過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致發生 違約交割之損失,故渠等顯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 實行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上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 人串謀,以不忠實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過 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應屬可採。 七、按保險人為確定及控制所承保危險之範圍,通常於保險契約內會訂有「除外條款 」及「不包括條款」,損害之形成,經由原因、事故及結果三階段,保險事故為 結果之原因,於此一因果關係中居中,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居首,因保險事 故之發生而致使之結果置末。除外條款係由原因著眼,指將某種可能致使保險事 故發生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例如,汽車綜合保險單規定:「本公司對碰撞或 翻車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此為除外條款。條款中所謂碰撞或翻車,係指 通常之撞車或翻車而言。因此如被保險人駕車過程中引擎失火,以致與他車相撞 或翻車者,對於因而造成之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賠之責。不包括條款係自保險事 故著眼,指將某種危險事故明確地不予承保之條款。例如,海上保險單規定:「 本公司對捕獲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此為不包括條款,祇要有捕獲之情事 在存在,保險人對於捕獲所致一切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又對於某一條款究為除 外條款,抑為不包括條款,如含義不清時,則基於保險契約「不明確條款」( unklarheitenregel)解釋原則,應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in dubio cotra stipulatorem), 故亦屬無效(詳見江朝國教授著,保險法論第二五五頁,施文 森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一二○頁)。本件系爭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 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即約定:「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 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 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第二章定 義:「本保險單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二、『員工』;指與被保險人有 僱傭關係之人員,包括職員與工友。」然兩造又於保單之附加批單記載:「茲經 通知,並雙方同意:「....二、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 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四、第二章有關『員工』之 定義應修改為「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險人有僱 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 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等」。由此觀之,凡屬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僱傭( 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職員、 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等,意 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 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均在本件銀行 業綜合保險單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至雖系爭保險單銀行業綜 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包項目第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 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等語,然此款約 定僅就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不在承 保範圍,亦即將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為原因直接或間接所致 之損失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從而該款規定係從保險事故之原因著眼,而非 從保險事故著眼。基此,若被保險人之損失,並非單以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 之犯罪行為為唯一原因,尚有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損失發生 之原因或介入其中之因果關係,始足以造成損失者,因前者造成損失之原因關係 ,由於後者亦為造成損失之原因關係之競合或介入,雖前者為不保項目,但後者 卻屬承保範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理賠責任,殆符保險制度之目 的。若被保險人之損失,並非僅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為原因 直接或間接所致,而係尚有因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始足以造成損失者, 或被保險人之損失,縱有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之犯罪行為為其原因,但僅其 犯罪行為之原因,尚不足以造成損失,必須有被保險人之其他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加以配合,始能因此造成損失者,該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為損失發生 原因之一,或為損失發生之主要原因,保險人仍應理賠責任。 八、又按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兩造約定:「訴訟 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 內,另行給付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遭遇上開三大弊案,其損失金額高達一百十 二億餘元,且案情龐雜,為向相關加害人求償及追訴,曾委託三大律師事務所處 理,即慧林法律事務所(蘇顯騰律師)、陳怡成律師事務所、丹諾律師事務所( 王文聖律師、黃錦郎律師、游琦俊律師),已支出律師費數百萬元,且相關保全 執行措施亦已支出執行費數百萬元,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費用五百萬元乙節,有其提出慧 林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一冊、陳治成律師 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訴訟費用明細一冊為證 ,核其實際支付之裁判費用即高達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更遑論慧林法 律事務所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律師費用、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 律師費用、陳治成律師事務所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之律師費用,綜上,原告主張 其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合理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五百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員工之行為既已構成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 約定之「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 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 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額度為五千萬元)之義務,即為有據 。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致被告,內容以: 「茲因本公司發生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戶授信違約案、信託部投資順大裕股票 案及證券商違約交割等案件,本公司部分員工經司法機關傳訊後依涉案程度依背 信等罪嫌予以交保,對上述發生之事件特依銀行綜合保險單契約甲項、員工不忠 實行為向貴公司為出險之通知,請查照。」等語,而被告於接函後亦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致原告請求惠予配合提供1、稽核 報告。2、銀行內部相關之管理手冊、規章。3、所有檢送司法機關之憑證影本 。4、董(理、監)事人員名冊等;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 二0六五號函檢送本行各項業務處理手冊計十三本、業務參考資料計九本及分層 負責明細表一本、刑事案件部分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及董(理、監)事人員 名冊影本一份,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 函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一份、原告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0六五號函一份在卷足考。按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 給負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給付之。」之規定,兩造 間並無關於給付賠償金期限之約定,故原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出險通知函 之次日起十五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算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即 為可採。從而,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契 約關於訴訟費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 金五千萬元及訴訟費用五百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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