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七號三樓
- 原告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五號三樓
- 原告
-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五九號
- 原告
-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八巷一六號
- 兼右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寅○○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一號二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三0號三樓
- 被告
- 精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三號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 被告
- 躍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二四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 被告
- 壬○○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四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一六巷二六弄三號三樓
-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七巷四六弄六號
-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一弄七之三號
- 子○○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三0號三樓
林偉超律師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精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數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辛○○為被告精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藝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被告躍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壬○○則為被告精藝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則於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任職,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辛○○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布被告精藝公司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因虧損而關廠歇業,停止接收訂單,是原告與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假日工資未給付。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雇主若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勞工並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未休特別假日工資。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前述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再者,被告辛○○、丁○○、壬○○既為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先後收取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貨款壹仟柒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美金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既未收入公司帳戶,亦未提出發放原告資遣費等,顯已侵占入己,而違反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全部任職於被告精藝公司,因為勞健保均係由被告精藝公司投保者。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被告精藝公司宣布關廠而全部離職。
⒊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最近四年均有盈餘,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回訴外人高效公司積欠和政公司之貨款九百萬元,由原告己○○簽收轉交,非如被告所述虧損連連。
⒋自八十四年起至原告離職止(除八十九年二月外)每個月均有領取績效獎金,原告於被告精藝公司任職期間,基本薪資部分沒有調薪,但係用績效獎金來提高薪水。取得績效獎金係基於原告勞力付出換取者。既然被告精藝公司每個月都會發給績效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份是被告精藝公司以關廠為由拒絕給付績效獎金。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條內容均是被告丁○○親筆所寫。
⒌依公司法二百十一條、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既因虧損而關廠歇業,被告辛○○、丁○○、壬○○等又不辦理重整或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員工資遣費等無從受償,除違反公司法規定外,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辛○○、丁○○、壬○○,各受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之委任收取貨款等,卻侵占入己,淘空公司資金,致原告資遣費無法受償,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及得請求之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而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應休卻未休之休假日數應得之工資,原告與被告精藝公司間就休假應如何排定,並未協商。
⒎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精藝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公告。
⒏原告工作地點在被告精藝公司位於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三號五樓工廠,該處設有繞線機台、測試機器。原告丙○○為工程師,從事製作產品生產前之電子類線圈、變壓器等樣品,製作時須使用繞線機、LCR儀器、銲錫等,另須做設計圖、承認書。
三、證據:提出精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精藝公司股東名簿、躍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躍騰公司股東名簿、躍騰公司及精藝公司最近四年材料支出及銷貨收入一覽表、精藝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訪查紀錄、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精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躍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精藝公司被侵占資金流向表及附件、付款簽收簿、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丁○○、壬○○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固分別為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假日工資,性質上屬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非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辛○○、丁○○、壬○○對原告並未有侵權行為要件之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辛○○、丁○○、壬○○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而此亦與民法第二十八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因遭訴外人和政實業公司、翰銘電子公司、勝彥電子公司及原基科技公司倒帳四千六百餘萬元,且八十八年度公司虧損一千三百餘萬元,致經營發生危機,並非蓄意剋扣原告資遣費等。
(三)原告既陳稱係任職於被告精藝公司,則對於被告躍騰公司即無請求權。
(四)被告精藝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五)對於原告主張其個人之年資、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不爭執,但計算方式應依勞動基準法為之。另被告精藝公司與原告就休假應如何排定,並未協商。
(六)被告精藝公司發給原告績效獎金,前提為公司有盈餘,營業額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時,提撥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三以為全體員工之績效獎金,故屬恩惠性給付。況被告精藝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並未發給原告績效獎金,此與其他交通費、工作獎金等每月均有發放對照可知,被告精藝公司所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再者,原告取得之績效獎金數額,同一個原告所取得各月份金額,波動頗大,甚至有相差達一萬元至二萬元左右者,更可知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非可列入工資,而以之計算平均工資。
(七)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壬○○未辦理重整或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員工資遣費等無從受償乙節,須證明被告如即時聲請破產,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茲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況被告壬○○僅係被告精藝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而被告躍騰公司亦不負有資遣費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資遣費計算方式並未訂立工作規則。而原告工作地點並無工廠設備之機器運轉。
三、證據:提出精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躍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告、證明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精藝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被告躍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壬○○則為被告精藝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則於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任職,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辛○○突宣布被告精藝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歇業,是原告與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假日工資未給付。再者,被告辛○○、丁○○、壬○○既為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先後收取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貨款,既未收入公司帳戶,亦未提出發放原告資遣費等,顯已侵占入己,而違反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假日工資,並非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辛○○、丁○○、壬○○對原告並未有侵權行為要件之存在,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非蓄意苛扣原告之資遣費等。又原告係任職於被告精藝公司,則對於被告躍騰公司即無請求權。另被告精藝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對於原告主張其個人之年資、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不爭執,惟原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可列入工資以此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精藝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被告躍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壬○○則為被告精藝公司之監察人,有精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精藝公司股東名簿、躍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躍騰公司股東名簿、精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躍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等係在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任職,嗣於訴訟中改稱:「原告全部任職於被告精藝電子公司,因為勞健保均是加保精藝電子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次自原告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條等觀之,原告確實係受被告精藝公司僱用乙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精藝公司任職,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辛○○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布被告精藝公司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因虧損而關廠歇業,停止接收訂單,是原告與被告精藝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乙節,均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等應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然原告既係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則僅有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精藝公司方負此給付義務,至被告辛○○、丁○○、壬○○、躍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其等自無債權存在,是其主張被告辛○○、丁○○、壬○○、躍騰公司應與被告精藝公司負連帶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乙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以下首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精藝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論之。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於製造業適用之。卷查,被告精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各種電子組件、收音機、錄音機、店唱機、擴大機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是自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首堪認定。次則,勞動基準法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方始公布施行,故被告精藝公司亦自此時方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四、又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且按雇主依前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則為同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者。茲既被告精藝公司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述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雖原告主張被告精藝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然則:
(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經查,原告丙○○、子○○、戊○○於被告精藝公司工作年資各為二十一年又九個月、十八年又十個月、十六年又六個月,其中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之年資,係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等職務內容分別為工程師、包裝、測試;原告丙○○係從事製作產品生產前之電子類線圈、變壓器等樣品,製作時須使用繞線機、LCR儀器、銲錫等,另須做設計圖、承認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當時可適用之法令規定,如:工廠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等情。經查,原告工作地點在被告精藝公司位於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三號五樓工廠,該處設有繞線機台、測試機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核該等機台、機器,並非屬工廠法所稱之發動機器,故原告等並無工廠法之適用,灼然自明。加以,被告精藝公司對於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資遣費計算方式並未訂立工作規則,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者。則依首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原告丙○○、子○○、戊○○於被告精藝公司工作年資,其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部分,因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勞雇雙方亦無任何自訂之工作規則、協商可資計算資遣費,故原告丙○○、子○○、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各為十五年又五個月、十五年又八個月、十五年又八個月,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並無從前開法條請求計算資遣費。
(二)次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所稱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則此等獎金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三)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內容中,包含「績效獎金」項目。被告雖予否認,並抗辯稱:績效獎金發給前提為公司有盈餘,營業額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時,方提撥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三以為全體員工之績效獎金,故屬恩惠性給付;況被告精藝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並未發給原告績效獎金,而原告取得之績效獎金數額,同一個原告所取得各月份金額,波動頗大,甚至有相差達一萬元至二萬元左右者,故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非可列入工資,而以之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且提出公告、證明書以佐。然查,自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條以觀,雖每月給付之「績效獎金」金額不一,但被告公司多年來即按月給付所謂「績效獎金」予各原告,顯見此績效獎金制度之給與,有其經常性,雖金額不固定,但在一般情況下原告經常可領取。另八十九年二月份原告之所以未取得績效獎金,係因被告精藝公司以關廠為由拒絕給付績效獎金,除為原告陳述明確者外,被告對此並未予反駁或否認,是不得僅以此月份特殊事由未給付,而遽認績效獎金並未每月給與。是依前述說明,此部分績效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而可列入工資中,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精藝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在此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一百八十三日。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條計算:
1、原告寅○○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則其每日工資為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
2、原告己○○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則其每日工資為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3、原告丙○○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則其每日工資為壹仟肆佰零肆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4、原告子○○此期間工資總額為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則其每日工資為柒佰捌拾柒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但原告子○○僅主張以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平均工資。
5、原告戊○○此期間工資總額為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則其每日工資為捌佰零伍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6、原告卯○○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貳拾伍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則其每日工資為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7、原告甲○○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則其每日工資為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元。
8、原告乙○○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貳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則其每日工資為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叁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9、原告庚○○此期間工資總額為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則其每日工資為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原告丑○○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工資總額為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此期間工作日數共一百五十二日,則其每日工資為玖佰柒拾陸元,其一個月(按月以三十日計)平均工資為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
(五)承前,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姓 名│年 資│資遣費數額 ││ │ │ │├──────┼────────┼────────────────────┤│寅○○ │八年又九個月 │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 ││ │ │ │├──────┼────────┼────────────────────┤│己○○ │十一年 │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 ││ │ │ │├──────┼────────┼────────────────────┤│丙○○ │十五年又五個月 │陸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 ││ │ │ │├──────┼────────┼────────────────────┤│子○○ │十五年又八個月 │叁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 │ │ │├──────┼────────┼────────────────────┤│戊○○ │十五年又八個月 │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 ││ │ │ │├──────┼────────┼────────────────────┤│卯○○ │十年又十個月 │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元 ││ │ │ │├──────┼────────┼────────────────────┤│甲○○ │九年又七個月 │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 │ │ │├──────┼────────┼────────────────────┤│乙○○ │八年又八個月 │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元 ││ │ │ │├──────┼────────┼────────────────────┤│庚○○ │五年又二個月 │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 ││ │ │ │├──────┼────────┼────────────────────┤│丑○○ │一年又三個月 │叁萬陸仟陸佰元 ││ │ │ │└──────┴────────┴────────────────────┘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精藝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是以,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精藝公司工作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乙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參此,原告請求被告精藝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所應審究僅者為: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數額等應如何計算。
(二)原告主張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均係屬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五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依此,自原告之年資計算其此五年間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下,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各如下,至超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姓名 │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 │每日工資數額 │可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 │ │(元) │(元) │├─────┼─────┼──────────┼────────┼──────────┤│寅○○ │八年又九月│八十四年度為十日 │二四六七 │二四六七○ ││ │ ├──────────┼────────┼──────────┤│ │ │八十五年度為十日 │二七五四 │二七五四○ ││ │ ├──────────┼────────┼──────────┤│ │ │八十六年度為十日 │二九七七 │二九七七○ ││ │ ├──────────┼────────┼──────────┤│ │ │八十七年度為十四日 │二九四一 │四一一七四 ││ │ ├──────────┼────────┼──────────┤│ │ │八十八年度為十四日 │二四四五 │三四二三○ │├─────┴─────┴──────────┴────────┴──────────┤│總計: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 ││ │├─────┬─────┬──────────┬────────┬──────────┤│己○○ │十一年 │八十四年度為十日 │二一八四 │二一八四○ ││ │(期間見附├──────────┼────────┼──────────┤│ │表一,年資│八十五年度為十四日 │三一四三 │四四○○二 ││ │曾中斷) ├──────────┼────────┼──────────┤│ │ │八十六年度為十四日 │三○五七 │四二七九八 ││ │ ├──────────┼────────┼──────────┤│ │ │八十七年度為十四日 │二六一七 │三六六三八 ││ │ ├──────────┼────────┼──────────┤│ │ │八十八年度為十四日 │二二二九 │三一二○六 │├─────┴─────┴──────────┴────────┴──────────┤│總計: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 │├─────┬─────┬──────────┬────────┬──────────┤│丙○○ │二十一年又│八十四年度為二十一日│一三八一 │二九○○一 ││ │九月 ├──────────┼────────┼──────────┤│ │ │八十五年度為二十二日│一四○八 │三○九七六 ││ │ ├──────────┼────────┼──────────┤│ │ │八十六年度為二十三日│一四四九 │三三三二七 ││ │ ├──────────┼────────┼──────────┤│ │ │八十七年度為二十四日│一四九六 │三五九○四 ││ │ ├──────────┼────────┼──────────┤│ │ │八十八年度為二十五日│一四二九 │三五七二五 │├─────┴─────┴──────────┴────────┴──────────┤│總計: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 │├─────┬─────┬──────────┬────────┬──────────┤│子○○ │十八年又十│八十四年為十八日 │七六一 │一三六九八 ││ │月 ├──────────┼────────┼──────────┤│ │ │八十五年為十九日 │七八九 │一四九九一 ││ │ ├──────────┼────────┼──────────┤│ │ │八十六年為二十日 │八一九 │一六三八○ ││ │ ├──────────┼────────┼──────────┤│ │ │八十七年為二十一日 │七九七 │一六七三七 ││ │ ├──────────┼────────┼──────────┤│ │ │八十八年為二十二日 │七六四 │一六八○八 │├─────┴─────┴──────────┴────────┴──────────┤│總計: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 │├─────┬─────┬──────────┬────────┬──────────┤│戊○○ │十六年又六│八十四年為十六日 │七八○ │一二四八○ ││ │月 ├──────────┼────────┼──────────┤│ │ │八十五年為十七日 │八二一 │一三九五七 ││ │ ├──────────┼────────┼──────────┤│ │ │八十六年為十八日 │八六六 │一五五八八 ││ │ ├──────────┼────────┼──────────┤│ │ │八十七年為十九日 │八四○ │一五九六○ ││ │ ├──────────┼────────┼──────────┤│ │ │八十八年為二十日 │八○七 │一六一四○ │├─────┴─────┴──────────┴────────┴──────────┤│總計: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 │├─────┬─────┬──────────┬────────┬──────────┤│卯○○ │十年又十月│八十四年為十四日 │一三六二 │一九○六八 ││ │(年資中斷├──────────┼────────┼──────────┤│ │) │八十五年為十四日 │一三三一 │一八六三四 ││ │ ├──────────┼────────┼──────────┤│ │ │八十六年為十四日 │一四○四 │一九六五六 ││ │ ├──────────┼────────┼──────────┤│ │ │八十七年為十四日 │一四二七 │一九九七八 ││ │ ├──────────┼────────┼──────────┤│ │ │八十八年為十五日 │一三六一 │二○四一五 │├─────┴─────┴──────────┴────────┴──────────┤│總計: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 │├─────┬─────┬──────────┬────────┬──────────┤│甲○○ │九年又七月│八十四年為十日 │一○九八 │一○九八○ ││ │ ├──────────┼────────┼──────────┤│ │ │八十五年為十四日 │一一四八 │一六○七二 ││ │ ├──────────┼────────┼──────────┤│ │ │八十六年為十四日 │一一六二 │一六二六八 ││ │ ├──────────┼────────┼──────────┤│ │ │八十七年為十四日 │一一五○ │一六一○○ ││ │ ├──────────┼────────┼──────────┤│ │ │八十八年為十四日 │一一五○ │一六一○○ │├─────┴─────┴──────────┴────────┴──────────┤│總計: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乙○○ │八年又八月│八十四年為十日 │一一三五 │一一三五○ ││ │ ├──────────┼────────┼──────────┤│ │ │八十五年為十日 │一二二四 │一二二四○ ││ │ ├──────────┼────────┼──────────┤│ │ │八十六年為十四日 │一二八八 │一八○三二 ││ │ ├──────────┼────────┼──────────┤│ │ │八十七年為十四日 │一二九五 │一八一三○ ││ │ ├──────────┼────────┼──────────┤│ │ │八十八年為十四日 │一二八七 │一八○一八 │├─────┴─────┴──────────┴────────┴──────────┤│總計: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元 ││ │├─────┬─────┬──────────┬────────┬──────────┤│庚○○ │五年又二月│八十四年為零日 │無 │無 ││ │(八十四年├──────────┼────────┼──────────┤│ │二月到職,│八十五年為七日 │一一九七 │八三七九 ││ │該年未滿一├──────────┼────────┼──────────┤│ │年,無休假│八十六年為七日 │一一九七 │八三七九 ││ │) ├──────────┼────────┼──────────┤│ │ │八十七年為七日 │一一九七 │八三七九 ││ │ ├──────────┼────────┼──────────┤│ │ │八十八年為十日 │一一九七 │一一九七○ │├─────┴─────┴──────────┴────────┴──────────┤│總計:叁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 │├─────┬─────┬──────────────────────────────┤│丑○○ │一年三月 │丑○○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被告精藝公司工作,於八十八年十││ │ │二月三日方滿一年,故八十八年度並無特別休假,其請求被告給付應││ │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 ││ │ │ │└─────┴─────┴──────────────────────────────┘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辛○○、丁○○、壬○○為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先後收取被告精藝公司、躍騰公司貨款,既未收入公司帳戶,亦未提出發放原告資遣費等,顯已侵占入己,而違反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原告所陳,其所受無法取得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之損害,係因被告精藝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而非被告辛○○、丁○○、壬○○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竟要求董事、監察人等共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與該條規定不合,故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價工資,自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藝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姓 名│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 資遣費數額 │ │ │ │ │ ├──────┼───────────┼─────────────────┤ │寅○○ │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肆│ 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 │ │ │元 │ │ ├──────┼───────────┼─────────────────┤ │己○○ │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 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 │ │ │元 │ │ ├──────┼───────────┼─────────────────┤ │丙○○ │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叁│ 陸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 │ │ │元 │ │ ├──────┼───────────┼─────────────────┤ │子○○ │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 叁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戊○○ │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 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 │ │ │ │ │ ├──────┼───────────┼─────────────────┤ │卯○○ │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 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元 │ │ │ │ │ ├──────┼───────────┼─────────────────┤ │甲○○ │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 │ │ │ │ ├──────┼───────────┼─────────────────┤ │乙○○ │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元 │ 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元 │ │ │ │ │ ├──────┼───────────┼─────────────────┤ │庚○○ │叁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 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元 │ │ │ │ │ ├──────┼───────────┼─────────────────┤ │丑○○ │駁回 │ 叁萬陸仟陸佰元 │ │ │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