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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居住地與被告甲○○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旬離家出走,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郤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忍無可忍,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夫妻負同居義務,為此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七月九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上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八十八十月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雖八十八年七月九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但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昆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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