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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來台後,兩造居住台北市○○路二三九號七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同年十月起經常深夜未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不告而別,原告查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離台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被告經本院按前述結婚公證書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又查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國人入出境日期政明書,記載乙○○之入出境記錄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依上開證據,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返回中國大陸,應是其原未查悉被告之出境日而為錯誤之陳述,但原告主張被告離開台灣後,不知去向,則係真實。被告從台灣出境後不知去向,顯然有不欲履行同居之意思。被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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