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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巷一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合法夫妻業已廿二年之久,婚後原本融洽並育有二位女兒。詎自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離家至今,悉知住在北市南港,經多次聯繫與勸解接回家均不願意,以致同年月二十四日逕向管區○○市○○路四段松山派出所報備在案;且於同年月二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出面回家解決雙方問題,主要請求履行夫妻義務等,然被告乃我行我素之在外生活,原告屢向其原服務公司查詢並轉達亦無音訊,被告離家八月餘期間,原告甲○○從未間斷向被告長輩或親友電話及面商表達對夫妻間應坦誠面對解決,並掛號信函陸續無數次郵寄懇請被告能理解夫妻數十年之緣,不能因一時誤解而不顧家庭,倘被告若有離家之理由,就該即早回家當面處置;唯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旬原告曾赴被告所服務公司地址面商是分或合之問題。被告曾示與原告暫時分居之意,原告順其意應允,但相商欲辦理合法協議分居手續時,郤又遭被告所拒絕;原告數月餘之奔波,所擔憂妻子獨自不告而別離家在外生活及安全顧慮;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離家在居住生活,原告百般方法欲挽回夫妻情份,然被告未能置理,乃不願歸家,將原告已視同陌生人,居心何在,殊感心疼難堪。因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寄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喝酒後三更半夜回來就把被告吵起來被告沒有辦法和他共同生活,有打被告一次,原告沒有盡到家長的責任,被告只要求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兩造之女詹漪櫻。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八月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之則以原告喝酒後三更半夜回來就把被告吵起來被告沒有辦法和他共同生活有打被告一次,原告沒有盡到家長的責任,被告只要求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之女詹漪櫻在本院證稱:其父母相處不是很好,常常吵架,父親比較喜歡喝酒,工作不正常,在外頭喝酒常醉,回家會發酒瘋會摔東西還會罵人等語。原告抗辯稱其沒有每天喝酒,被告不重視家庭一出去就不知道回家,原告心理鬱卒所以就喝酒。查兩造之婚姻生活品質,因常吵架而欠佳,原告常有飲酒致醉之情形,兩造結婚已有二十二年,被告理應予以規勸或求助於心理治療或家庭諮詢。被告未積極解決,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所持理由,不能認為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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