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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原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因被告熱烈追求後,兩造情投意合,乃於雙方家長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行送喜餅及擺喜宴訂立婚約,並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結婚期限將屆前,忽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留書離家,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於約定之結婚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履行婚約。

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故違反婚約,拒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1、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準備結婚而依習俗先行訂婚支出之喜宴二十二萬八千元、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印製及寄發喜帖六千一百十元、訂婚當日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訂製婚紗及攝影支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以上共計支出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本係花樣年華少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結識被告時,因被告熱烈追求,原告見其退伍後仍能積極考上大學夜間部進修,頗有上進心,故而同意交往,並因情投意合而互許終身。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已懷有身孕後,因被告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準備結婚及生產,原告為顧及小孩健康及出生後能親自照顧使其有一完善美滿之家庭,遂應被告之要求,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辭去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雙方父母見證及親朋好友祝福下歡歡喜喜舉行文定喜宴,當日賀賓雲集,席開十九桌。不但當場告知諸親友,並於喜餅上貼通知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隨後並又印發結婚喜帖通知各親友,同沾喜氣。詎知,被告忽然悔婚不欲履行婚約,原告遭此打擊,實無法承受。原告一面努力申請調解試圖挽回婚姻,一面尚須含淚通知所有親友取消婚期,原告精神及心靈上所受之創傷,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尤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到被告留書出走之通知後,翌日即由父母帶往醫院檢查,卻因懷孕已超過十二週醫師告知無法施行流產手術,致原告於身心受創之餘,尚須擔負未婚生子之社會異樣眼光。而原告目前已失去工作,將來小孩出生後,更須靠原告工作賺錢,獨立扶養長大,原告所受之創傷實一輩子亦無法平復。其精神上之煎熬及痛苦,殊難彌補。故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聊資慰藉。以上共計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

㈢、被告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業已自認屬實。唯被告諉稱原告訂婚後即因細故與其爭吵及多次強迫其至神壇膜拜云云,則非事實。而且被告並非三歲稚童,原告如何強迫其前往?被告片面卸責之諉詞顯荒誕無稽,且違背常理,殊不足採。故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重大事由解除婚姻,自亦不足採。

㈣、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其婚約因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事由而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唯若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事由時,其單方之解除婚約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其法理至明。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權解除婚約,則其請求返還贈與物或以之主張抵銷自均無理由。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曾贈與其任何財物,而被證一至四均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或與原告有何關連。尤其訂婚喜餅、紅包等更顯非原告贈與被告之物,自無從主張抵銷。

㈤、復查男女雙方為準備結婚而先行訂婚、購買手飾項鍊、購置新衣、新鞋、拍攝婚紗照片,並於訂婚時由女方給予男方及媒人、花童、幫忙之人員等紅包什費之支出,乃目前台灣社會極其普遍之民間習俗,被告空口諉稱其中有多項非必要之用云云,自不足採。而且原告原本深信被告會信守婚約而結婚,才願為其懷孕生子,其因此於籌備婚禮中已懷孕而購置之孕婦裝,自亦屬必要支出。再者,被告否認之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一,業據證人張簡素娥、林慶祥、葉秀蘭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該內容及金額屬實,並由原告之母即證人張簡素娥代原告先行墊支部分費用無誤。被告否認之原證十亦分據證人林美伶、張秋明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庭證述確實,自堪採信。

㈥、又本件被告為家中獨子,其父親賴清山於內湖及台北市信義區○○○地段擁有房地等不動產,並且其位於台北市○○路一二七號之一樓出租他人經營上億服裝行,光此月租收入即有十餘萬元。前此裝潢松山路一二七號三樓即花費一百多萬元,可見其家中經濟狀況甚佳,甚至被告本身光八十八年之利息所得即達三萬元左右,絕非被告偽稱之無任何資力。而原告原先之工作,業因被告之要求而辭卻,經濟狀況已至為困窘,原告目前又已產下被告之女,必須身兼母職,謀職更為不易,再衡量原告原為花樣年華之清純少女,竟遭被告惡意遺棄,並誣指所生之子非其所有,其身心所受之重創,實難言喻。原告日後仍須一人獨力扶養稚子,並終生忍受親戚朋友異樣目光,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實難以彌補。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自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訂婚喜帖、結婚喜帖、喜餅上卡片、被告信函、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收據、發票、掛號執據、明細表、估價單、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入帳存摺、照片、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有其大重大事由者。」,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就讀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夜間部二年級之學生,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因至台北市某PUB而結識原告,當日雙方互相留下連絡之電話號碼後,原告即於翌日主動與被告聯絡,嗣兩造即開始密切之交往。至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因原告突告知被告謂伊已懷孕,被告念及原告既稱已懷其子,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完成訂婚之儀式,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廿二日結婚。惟兩造完成訂婚後,原告即因細故與被告爭吵,且在被告無任何宗教信仰之情形下,強迫被告須深夜至其所熟識,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拘仁巷一弄卅七號,名為「雲天宮」之神壇膜拜,而每次膜拜之過程,皆須至該神壇之住持發功起乩結束後,始可返家。被告因無任何宗教信仰,且於此科學實事求是之時代,對怪力亂神之說更是斥為無稽且極為排斥,乃原告仍多次強迫要求被告須遵行其所篤奉之宗教,精神實蒙受莫大之壓力及痛楚。故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予原告,欲與其協商共同合意解除雙方之婚約,是被告顯有依法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告謂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而違反婚約,並進而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之合法事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卅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之財產損害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

1、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其收據及發票皆無抬頭,顯難證明係原告因訂婚所為之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訂婚當日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為原告單方制作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另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部分,其所附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亦皆無抬頭及貨物之名稱,亦難作為證明原告為準備結婚所為之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訂製婚紗及攝影支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因所附之估價單為原告前所任職之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其證據之證明力實值可疑。況上開費用之細目亦有多項非必要之費用支出,如禮服項目乙欄之五、六訂服等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另就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茲以證明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屬實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①、原證七部分:證人張簡素娥為原告之母,其所為之證詞難有不偏頗原告之嫌,其證詞顯難採信。況此部分之支出縱如證人所言屬實,亦為原告之母所為之支出,非原告所為之支付;且所購之項鍊、手飾等財物,並非支出後即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應不足採。

②、原證九部分:紅包及什費明細之支出,皆係包紅包之人員將金額放於紅包袋內,將其交付予各該受領紅包之人,證人林慶祥並非實際負責該事項之人員,其證稱紅包之個數、金額及其他各項什費之支出,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③、原證十一部分:原告先前即任職於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證人葉秀蘭為昔原告之同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

④、原證十部分: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將部分本身為孕婦所需購之孕婦裝,算入其為結婚所為之支出,顯與法不合。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目前仍係就讀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夜間部二年級學生,並無任何之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之不動產,是被告本身實無任何資力可言;而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已入社會而有工作之收入數年,其經濟狀況實較被告為優。至於原告所舉被告之父尚有多筆不動產及租金之收入,其經濟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云云,惟此部分之資力乃係被告之父之經濟能力,非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原告以此作為慰撫金斟酌之條件,顯與法不合。另原告所提被告之利息收入,則係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之利息所得,時至今日被告亦早已無此資力。再查被告縱認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亦係基於原告先懷有身孕而奉子訂定本件之婚約,惟訂定婚約經深思熟慮後,始悟覺雙方之個性及家庭差異過大,雙方由結識至訂婚亦僅短短三、四個月之時間,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若勉強因子而結婚,致結婚後始造成婚姻之離異,對原、被告雙方及所生之子女而言將更是更嚴重之傷害,故被告之違反婚約亦實非被告所願見,是斟酌上開之情事,原告主張五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㈢、另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訂婚當日即贈與原告聘金卅二萬元,項鍊手飾十三萬四千元、訂婚喜餅四萬八千五百十六元,食品禮盒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紅包十九包計六萬三千元,以上贈與被告共計六十八萬零十六元,是被告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婚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將上開贈與物返還予被告,且縱認違反婚約之一方為被告,被告亦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發票、合和堂餅店訂貨單、統一發票、紅包明細表及陳棋炎等人所著之民法親屬新論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原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初旬留書離家,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為此依民法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訂婚後並無因細故而與被告爭吵或多次強迫被告至神壇膜拜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有重大事由解除婚姻,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贈與物或以之主張抵銷,尤其原告否認被告曾贈與任何財物,亦否認被告所提單據之真正,且該單據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未久,原告即聲稱已懷孕,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婚,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惟原告於訂婚後,即因細故與伊爭吵,並強迫伊須深夜至原告所熟識之神壇膜拜,遵行原告所篤奉之宗教,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與痛楚,合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得解除婚約,伊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致函原告欲解除婚約,則原告自不得以其係婚約解除無過失之一方而向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認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之合法事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卅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之財產損害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過高,況伊因訂婚而贈與原告聘金三十二萬元、項鍊手飾十三萬四千元、訂婚喜餅四萬八千五百十六元、食品禮盒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紅包十九包計六萬三千元,合計六十八萬零十六元,伊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自應將上開贈與物返還伊,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並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結婚期限將屆前,留書離家,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婚喜帖、結婚喜帖、喜餅上卡片、被告信函、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婚後,即因細故與伊爭吵,並強迫伊須至神壇膜拜,遵行原告所篤奉之宗教,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與痛楚,合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得以解除兩造婚約,伊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辯兩造有重大事由,伊得解除婚約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被告不得以有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㈡、按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例參見。可知被告欲解除婚約,必以原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是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屬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即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

五、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原告不與之結婚時,被告即成為無理由之婚約違反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析如后:

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準備結婚而依習俗先行訂婚,支出喜宴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及為印製、寄發喜帖而支出六千一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信賴將與被告結婚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嗣被告違約不與之結婚,應認上開費用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2、原告另主張其為準備訂婚、結婚而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張簡素娥到庭證述稱:上開有收據所載項鍊、飾品、鑽石、手飾等係有關原告訂婚、結婚用之飾品,來來百貨之發票是珍珠項鍊之收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慶祥亦證述有看到原告訂婚時照片內有上開首飾、項鍊等語無誤(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被告徒以證人張簡素娥為原告之母親,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嫌而謂其證詞無證據力,惟未舉出證人張簡素娥之證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致無證據力之處,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按「女子出嫁,原不必購置妝奩,惟女子一方因已訂婚,而購置妝奩,他方若違反婚約,致將婚約解除,則其購置妝奩所受實際上之損害,究不得謂非因他方與之訂婚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參照。上開項鍊、飾品、鑽石、手飾及珍珠項鍊等物既係原告為準備訂婚、結婚所購置之妝奩,因被告違反婚約不與原告結婚,依上開說明,原告購置上開妝奩所支出之費用即係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上開妝奩並非購置後即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不得求請求伊賠償云云,亦與上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支出訂製婚紗、化妝及攝影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被告徒以製作該估價單者為原告前任職之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即否認其真正,自無足取。再者,每位新娘為使自己在婚禮時更出色、美麗,必較常人多花費心思,更要求完美,或因攝影公司所提供之禮服無其尺寸或不合其意,因而訂製禮服難謂屬非必要之費用支出,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亦無足取。

4、至原告主張其於訂婚當日支出紅包及什費共計二萬二千七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查該紙明細表為原告母親張簡素娥單方制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且證人林慶祥至多能證明幫忙者每人紅包為二千元,三人共六千元之事實,簡葉秀蘭僅能證明其收到牽新娘之紅包錢為三千六百元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其他紅包內放之金錢數字,況證人林慶祥、簡葉秀蘭均證述紅包係原告母親給的錢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目前台灣社會極其普遍之民間習俗即訂婚時由女方給予男方及媒人、花童、幫忙之人員等紅包什費之支出,原告既上有父母存在,上開費用由其父母代表女方支出衡屬合理正常,應認上開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非為原告所支出,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5、又原告主張其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指原證十)為證,被告雖辯稱該等估價單及發票皆無抬頭及貨物之名稱,難作為原告有此支出云云,尚不足採,惟依證人林美伶所述:「(問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否陪原告買衣服?原證十哪些是屬於訂婚?)有,原證十內的一千六百八十元衣服、七百元鞋子、九百八十元衣服都是訂婚用,其餘是原告肚子漸大要穿的。」等語,另證人張秋明亦證述其餘衣服是因為原告已經懷孕所以才買的比較寬鬆,但是這些衣服不是訂婚結婚要用的。」等語無誤(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只能認定原告所買上開衣物僅有一千六百八十元衣服、九百八十元之衣服及七百元之鞋子係作為訂婚之用,其餘非關結婚、訂婚之用,且部分衣服係原告為因應其日漸隆起之肚子而購置之孕婦裝,難謂係因訂婚、結婚而支出之費用,尤其訂婚、結婚時均外穿攝影公司提供之禮服,未穿戴一般居家衣服用,是此部分只能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為三千三百六十元。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合計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曾任職於春暉攝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識被告進而交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已懷有身孕,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辭去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舉行訂婚喜宴,並於喜餅上張貼兩造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卡片,又印發結婚喜帖通知各親友,因被告悔婚不欲履行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兩造終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典禮,應認原告精神及心靈上所受之創傷,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到被告留書出走之通知後,翌日(即同月四日)即由其父母帶往醫院檢查,卻因懷孕已超過十二週,醫師告知不適合作流產手術,有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於身心受創之餘,尚須擔負未婚生子之社會異樣眼光,且被告曾懷疑原告所生之子張文翰非自伊受胎,嗣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確定張文翰為被告之子後始還原告清白,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以原告原為花樣年華之少女,竟遭被告無情且不負責任之對待,情何以堪,且原告所受之創傷一輩子亦難以平復。本院斟酌原告係六十五年九月八日生,現年二十五歲,畢業於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並無恆產,現任職於攝影公司,底薪約二萬五千元,加上獎金約月入三萬五千元,尚需身兼母職照顧幼子,生活十分艱辛,而被告係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生,現就讀台北大學企業管理系夜間部二年級,有打工經驗,每月自父母處領取零用錢二、三萬元,雖現無恆產,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即達約三萬元,有被告所不爭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件在卷可按,並非無任何資力,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家境尚佳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著有明文。可知訂婚贈與物之返還,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固構成婚約解除之情形(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惟原告並未解除兩造婚約,而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亦無權解除婚約,而兩造婚約又非無效或經撤銷,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訂婚贈與物返還予伊,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家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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