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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純惠林鴻達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並無證人或證物,證明零用金之短缺,為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清點零用金之報告正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零用金短缺之部分,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其保管之零用金,短缺部分之金額,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依前述說明,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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