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蕍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巷六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店小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僅泛稱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完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