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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明珠張競文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二弄三一號三樓
即原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店小字第三七四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規定,被告得依其意願聲請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然原審法院並未告知上訴人即被告有聲請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並依職權斟酌之,因認原判決有違背上開法條之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前段著有規定。觀諸該條文義,被告固得表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意願,惟法院並無告知被告之義務,且被告縱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意願,法院亦得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決定是否准予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非應即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是原審未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三、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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