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盈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辜郁雯律師
- 被告
-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Ⅰ、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Ⅰ、若原告請求以美金給付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出售貨物乙批予墨西哥商Metalflu, S.A. De C.V.(下稱Metalflu公司),價金為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委由被告以IWALI輪第8408S航次運送,此有被告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編號TCHGUD9210VL0 07載貨證券可稽。詎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在未收回前述載貨證券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使原告無法收取貨款。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之損害。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要旨謂:「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此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行為顯已違反運送契約上應盡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原告對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原告自得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明:Ⅰ、原告業於起訴時檢奉本件貨物發票,用證本件託運貨物價值為美金63,326.66元。本件貨物因運送人之過失,業遭買受人Metalflu公司未贖單、未付款領走,本件係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啟運,一直到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止,在被告居中向Metalflu催款的過程中,Metalflu從未否認過發票上所載之貨物價值內容,且於其自擬的和解契約中,在形容本件貨物內容與價值時,明白引用發票金額為63,326.66美金為其計算基礎。Metalflu為在墨西哥交付地買受系爭貨品之人,其對以原證一發票所示金額買受本件原告出口之貨物並無意見,且迄今均無意見,此可由糾紛發生迄今Metalflu經由被告所提出之文書、主張均未提類如價格太高,價格不實,或不符市場價格可知,故可證發票所示金額即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Ⅱ、本件貨物並無保險。惟通常在有保險的場合,保險公司為推估貨物合理市價以訂「保險金額」,依慣例均係以商業發票加百分之十為保險金額,而依海商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貨物之保險價額,係指依裝載地、裝載時之價額加計裝載費、稅損、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故保險金額可視為合理的市價,惟本件起訴並未以發票加一成,僅以成本為請求,依實務慣例與貿易經驗法則,其實已低於市價。Ⅲ、本件貨物非限制品,故無需輸出許可證,爰檢奉本件貨物之出口報單。本件貨物之離岸價格為美金60662.52元(本件買賣條件為FOB),發票金額美金2668.94部分係信用狀由買方負擔180天以年利率8.80計算之貨價利息
60657.72x8.8%/360x180天=USD2668.94,此利息部分無須出口報單,亦可證貨物價值。
(四)本件運送物之放行係屬未憑提單放貨,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未憑提單放貨的理由,竟然是「為減輕倉租所做的安排」,並以「放貨之對象Metalflu公司,即為原告之買主,被告放貨,並無錯誤」等語置辯(其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答辯一狀),完全無視於放貨須收回提單的基本原則。按民法六三○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亦揭明:「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此載貨證券之繳回性,為專業運送人最基本之義務,按本件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係由Banco Mercantil delNorte, S.A.銀行指定,因本件依原告與墨西哥買受人Metalflu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係藉由信用狀押匯收取貨款,買受人必須付清貨款後方能取得提單憑以提貨,而本件提單上的受通知人係Multiservicios, S.A.公司,均非實際提貨之Metalflu公司,被告不僅是未憑提單放貨,更係放貨給一個在提單上既非受貨人,又非受通知人的第三人,雖然Metalflu公司確係本件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惟被告未收回提單即放貨,因而造成原告損害,其顯然違約,應負原告未能收取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以原告與買受人Metalflu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提出一份切結書一節:Ⅰ、切結書的對象是運送人不是買受人:首先須說明的是,「切結書」內容所涉對象是敦那士(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當時是由敦那士出面處理原告向運送人所提的索賠),並不是Metalflu公司,原告未曾和Metalflu公司有過任何和解,只是在特定條件下,與敦那士公司針對國內運送人的責任為和解。Ⅱ、當時同意簽切結書的原因:當時原告願簽切結書係為節省對敦那士(或世邦)進行訴訟所生之各項勞力費用,並希望儘速結束與運送人之糾紛,故同意在先取得部分貨款等條件後,交還本件提單予敦那士,但對買受人Metalflu部分,並未曾解除其相關貨款給付責任,此由切結書上只提到還三份敦那士(世邦)的提單,而未曾隻字片語提及不再對Metalflu追究可知。Ⅲ、前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均未履行,係因敦那士其後又加入新條件,原告斷然拒絕,此切結書內容依法對原告已無拘束力:
⒈原告簽署切結書後,敦那士突以原告須簽署一份Metalflu公司所做的「協議書」後,其才依切結書履行交付款項、文件,惟Metalflu所做協議書內容卻是:「因原告出口貨物有瑕疵,故扣除此部分貨款,再扣除退運之相關運送報關等費用美金5,486.77元後,以39,373.39元解決本件價值 63,326.66元貨物之貨款,之後Metalflu與原告結束商業關係,其後原告不得再向其作任何索賠」等語,原告就此斷然拒絕,因為:
⑴原告的產品並無瑕疵,本次出口的運送物是水龍頭零件,包括把手、螺絲、法蘭(Flange),原告銷往墨西哥已有八年,平均一個月銷售量四十萬美金,從未被抱怨產品有瑕疵,今違約不付貨款即取貨之買受人Metalflu公司,竟空口稱原告之貨有瑕疵,並要原告簽下承認有瑕疵之文件,如此「違約之Metalflu」才願與「受害之原告」和解,豈有此理,原告自然斷然拒絕,原告在墨西哥尚有一定之市場商譽,豈能不明不白簽下貨有瑕疵之書面任由毫無信譽、毀約在先之Metalflu公司在墨西哥隨意應用,破壞原告之商譽?
⑵原告於切結書中從未同意放棄對Metalflu公司之權利,前已言之,切結書係針對敦那士而做,今協議書內竟要原告不再對Metalflu做任何主張與索賠,原告亦不同意。基於以上緣由,敦那士要求原告需簽「協議書」(Agreement),已構成對原切結書內容的擴張,限制或變更,依民法第一六○條第二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而,原切結書內容視為已被拒絕,原告依法已不受該內容之拘束,原告復不同意被告之新要約,契約亦不成立,兩造間已無任何有效之和解契約存在。
(六)至於被告稱有退運貨物一節,經海關開驗,退運之貨並非原告出廠之貨,按Metalflu公司尚有向台灣其他廠商或其他國家買水龍頭零件,並不只向原告一家買,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依高雄國稅局通知到場看一批貨櫃之貨,依海關開驗後之貨物情狀,除貨物包裝完全不同外,內裝貨物亦非原告出廠之貨。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貨物價值計算資料、本件貨物出口報單、信用狀、切結書、Metalflu公司協議書(Agreement)各一份及發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已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放貨之對象即為原告之買受人墨西哥商Metalflu公司,被告放貨並無錯誤。放貨係為減輕倉租所做的安排,買主取得貨物後因瑕疵問題,已退運部分回台,其餘部份已與原告達成美金三萬八千元之協議,且部分貨物既已退回,原告損失即非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出售貨物乙批予墨西哥商Metalflu公司,價金為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委由被告以IWALI輪第8408S航次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在未收回載貨證券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使原告無法收取貨款,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放貨之對象即為原告之買受人墨西哥商Metalflu公司,買主取得貨物後因瑕疵問題,已退運部分回台,其餘部份已與原告達成美金三萬八千元之協議,且部分貨物既已退回,原告損失即非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貨物乙批予墨西哥商Metalflu公司,價金為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委由被告以IWALI輪第8408S航次運送,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在未收回載貨證券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此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貨物予買受人,放貨並無錯誤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仍不得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縱使其交貨之對象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亦然。況本件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係由Banco Mercantil delNorte, S.A.銀行指定,而受通知人係Multiservicios, S.A.公司,均非被告自承之放貨對象Metalflu公司,被告此項抗辯顯不可採。
四、被告次抗辯,原告與買受人Metalflu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該切結書簽立之對象係敦那士(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姑不論該切結書內容已經原告主張,因敦那士(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條件變更之故,已不生效力。惟其既非簽署予買受人,對買受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買受人Metalflu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五、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通常在有保險的場合,保險公司為推估貨物合理市價以訂「保險金額」,依慣例均係以商業發票加百分之十為保險金額,而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貨物之保險價額,係指依裝載地、裝載時之價額加計裝載費、稅損、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故是保險金額可視為合理的市價。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並無保險,已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以發票所載價格計算應交付時地之貨物價值,於證明斯時在國外目的港之市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尚可採信。查本件應交付時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貨物之發票價格為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斯時新台幣兌美金匯率為三十三.三○,亦有發票、匯率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折算原告之損害額新台幣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63326.66*33.30)。至被告抗辯,部分貨物已經退回,原告損失即非美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該退運之貨為原告出廠之貨,被告迄不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陸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