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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

原告
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被告
俊彥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八八號六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五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俊彥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大陸四川省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下稱五礦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銷貨合同,購買元明粉三百噸。大陸五礦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告所營運之「新發輪」載運上開貨物,自天津運至基隆。貨物到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員工林玉盈代表俊彥公司出具「電放切結書」,先行換領小提單提貨物。並由甲○○簽發乙紙面額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支付運費。詎被告提取貨物後,竟聲稱貨物有濕損,要求原告賠償。後經買賣雙方及船方三方面達成協議,由賣方負擔三分之一貸款,船方賠償三千美金,被告彥公司切結保證匯付賣方貨款餘額一萬四千四百五十美元。惟迭經催索被告俊彥公司一直未付分文,賣方遂取消原先之協議,要求原告負全部責任。又因原告因無正本提單而放貨,訴外人五礦公司據向天津海事法院請求假扣押新發輪,並訴請賠償。原告因已簽發提單,無法推卸責任,以美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額與五礦公司和解收回正本提單,並獲五礦公司轉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二、查被告事實上係因未付貨款而未能向貨物出賣人取得正本提單,卻向原告謊稱正本提單尚未寄到,向原告騙取小提單提領貨物。且依法甲○○本身為公司董事,其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擔保提貨,始為正辨,伊卻唆使不具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員工林玉盈出具切結書,更故意將簽蓋於切結書上之公司印文蓋得極為模糊。再者,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亦退票,嗣後始另持他票換回退票。本件被告並未付分文貨款予賣方,即向運送人騙得貨物,提領後又藉口貨物瑕疵拒付全部貨款,最後卻將全部貨物處分殆盡。嗣迭經原告催請彼等處理與大陸賣方之貨款問題,以免殃及無辜之原告,林某卻先係諉稱貨物尚未售出無錢支付,後則避不見面,致原告追索無著,在在顯示被告早有預謀騙取貨物,拒不付款,原告不幸,誤信被告之保證,因而被迫代償貨款,成為受害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詐騙之手段向原告提領貨物,卻拒不支付貨款,致致原告須賠償訴外人五礦公司美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鉅額損失,符合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失之美金二萬二千五百元。

四、查訴外人五礦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此買賣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因五礦公司另得基於託運人及提單持有人身分向原告請求代償其未能收取之貨款損失,且經大陸天津法院之訴訟程序,原告已賠償五礦公司並經五礦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美金,故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實際損害之上開金額。為此,請求擇一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與代位清償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合同、電放切結書、五礦公司傳真函、碩彥法律事務所催告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一九九八津海法商扣字第一一六之三號)、解除扣押船舶命令(一九九八津海法商解字第一一六之六號)、擔保函、民事裁定書(一九九八津海法商裁字第一一六之二號)、和解協議、提單、收條、收據及權益轉讓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存證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公證處二○○○津證字第八二二號至八二九號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訴外人大陸四川省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之委託自大陸天津港運送價值美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元明粉(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基隆港,上開貨物抵達基隆港後,被告之負責人甲○○及其員工林玉盈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詐騙方式,佯稱提單正本尚未收到,表示願出具「電放切結書」換領小提單領取系爭貨物,並交付甲○○所簽發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支付該次之運費,詎被告領取系爭貨物後,竟藉口系爭貨物瑕疵拒向訴外人五礦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嗣訴外人五礦公司則以原告未收到正本提單而放貨造成其損失,而向原告索賠,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美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予訴外人五礦公司,由訴外人五礦公司讓與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為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合同、電放切結書、五礦公司傳真函、碩彥法律事務所催告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一九九八津海法商扣字第一一六之三號)、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8)津海法商解字第一一六之六號、擔保函、民事裁定書(一九九八津海法商裁字第一一六之二號)、和解協議、提單、收條、收據及權益轉讓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存證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公證處二○○○津證字第八二二號至八二九號公證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與第三人五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經五礦公司解除,被告即應對五礦公司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為貨物運送人,其船舶遭五礦公司扣押,為就前述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於清償被告對五礦公司所負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五礦公司之權利。且五礦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院已認原告基於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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