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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七號

原告
堤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杜春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被告將一只四十呎貨櫃的聖誕波麗飾品,由中國大陸的惠州運抵德國鹿特丹,且約明應按原定船班時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時送抵目的港,以便原告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德國Bullet公司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貨,俾依原定計畫於聖誕節前上市銷售該批節慶商品。被告雖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貨物裝載完成,並將載貨證券以傳真方式傳給原告,惟竟無故遲未寄發載貨證券正本,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押匯,且嗣後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抵達德國目的港後,買受人即受貨人德國Bullet公司亦因此未能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而無法順利提貨。嗣經原告公司再三催促,被告始於拖延二十餘天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該批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德商Bullet公司。被告此一遲延交付運送物之舉,業已致使該批貨物無法於聖誕節前上市銷售,而喪失其節慶商品之效用,原告除因此已賠償德國Bullet公司之索賠,因而損失美金八千元外,且遭德國Bullet公司解除業已成交之另外三筆訂單,所失利益損失合計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本件被告因其內部作業上嚴重疏漏,竟未寄發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是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或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起訴請求折算為新台幣後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惟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運費、報酬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則因原告洽被告代為尋找運送人,被告因而尋找訴外人香港商普及東西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安排至目的地之運送事宜,是被告並非原告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㈡被告無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1原告之貨物既未經台灣,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之貨物,被告不可能為實際運送之運送人,是自無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而若主張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則被告更無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發給載貨證券。2原告承認要求電報放貨,又出具「電報放貨申請書」,因此原告德國客戶是否能及時領貨,決定於原告何時提出申請,而非在於原告是否有拿到載貨證券。原告既遲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交來電報放貨申請書正本,則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取得貨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遲到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兩造約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時運抵目的港,惟未能證明;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內文觀之,原告德國客戶係指責原告交貨遲延近一個月,如以此推算,原告應交貨之日期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此足見係原告自大陸出貨遲延,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真實,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部分,亦與法不合。

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洽被告代為尋找運送人,被告因而尋找訴外人香港商普及東西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安排至目的地之運送事宜,是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然查:

㈠證人蔡宗龍結證稱:「以前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擔任業務的工作,但從八十九年二月就離職。」、「原告與被告公司是有做過兩筆生意,大約在前年,... 當初找我們都是要我們承攬運送,並沒有要求我們找第三家公司來承攬。」「(你任職期間有無客戶要求你們介紹其他的公司來承攬,而你們只是作仲介?)沒有。我大概任職八個月,每月經手二十件左右,都沒有只介紹他人來承攬的情形。」「(與原告交易時會不會先談運費?)會,運費會後收。」「... 他(指原告)先跟我談後,有跟大陸的談,但談些什麼我不知道,最後還是請被告承攬運送。」「(原告的貨運是誰接單的?)這是三角貿易,由台北接單後就給海運的部門處理。」等語,有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兩造之間為承攬運送關係甚明。

㈡又被告曾傳真一份具結書與原告,作為原告提出電報放貨申請之樣本,原告亦依據此一範本向被告提出電報放貨之申請,有電報放貨具結書、電報放貨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以該範本之內容:「貴公司(即被告)承運本公司貨物乙批...,惠以電報放貨方式放貨予本公司指定之收貨人。... 此致東西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等語,亦明確表示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㈢況被告於收受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後,於函覆之存證信函中,亦僅對被告是否有遲延責任、及金額並非正確等節提出答覆,而無隻字片語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要無可採。是兩造間應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

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間雖為承攬運送關係,已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即應對託運物品之遲到、及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送抵德國鹿特丹,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作為佐證,但證人蔡宗龍不能確定該電話錄音係其對話之內容,是此一電話錄音尚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一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提出之德國Bullet公司之函文(原證二)縱然屬實,其上係記載原告之貨物「遲到近月」(late almost one month),依兩造不爭執德國Bullet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到該批貨物之日期往前推算,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貨物交予德國Bullet公司,原告對德國Bullet公司亦可能已陷於給付遲延,是縱原告主張其係因給付遲延遭德國Bullet公司解除契約並扣款乙節屬實,則此是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交付系爭貨物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二、另原告雖提出德國Bullet公司函,用以證明其遭德國Bullet公司解除契約,然被告否認此一書證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就此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遲延致遭德國Bullet公司解除契約而生損害乙節,即難採信。從而,縱證人吳金昇能證明原證六訂單之真正(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亦無法證明源於此一訂單之所失利益,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之有因果關係。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存在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可認定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託運物品遲到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其確遭德國Bullet公司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或縱遭德國Bullet公司解除契約,此與被告之承攬運送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又被告既非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指之運送人,則原告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陸、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或運送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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