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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三二號

給付船舶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三二號

原告
復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船舶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為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而船舶現在高雄港扣押中,揆諸首揭條文,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住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本件原起訴之被告為巴拿馬商繹達'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原告變更被告為甲○○,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原告將原訴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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