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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林鴻達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蓁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董俊非法取得,董俊將之交付被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融部襄理李忠賢,交付時董俊曾要求李忠賢暫勿提示,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將之提示,李忠賢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李忠賢。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是董俊交給被上訴人金融部襄理李忠賢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車款,取得時不知本票有問題,後來提示兌現後,因上訴人蓁林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上訴人亦曾經拿刑事案件證明系爭本票是董俊偷來的。另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款拾壹萬餘元,如果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董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十日間,竊取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第七四五之八號帳戶之本票一紙(票號TP0000000號),並偽造橡皮印章,以打字填載金額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交予被上訴人抵付車款,詎被上訴人金融服務部襄理李忠賢明知該本票為董俊非法取得,並經董俊說明原委,要求其暫勿提示後,仍逕行提現,致上訴人損失等額之金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收受及提示系爭本票時,並不知為董俊所竊,其為善意受讓本票,否則不會持以兌現,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貸拾壹萬多元,如果上訴人勝訴,要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董俊所竊取、偽造,並交付被上訴人抵付車資,董俊交付時,曾告知上開事由,將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要求暫勿提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董俊所竊取、偽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0三號刑事判決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董俊明知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竟加以持之行使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之車資,並未認定董俊竊取並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案卷,核對無訛,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董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董俊曾告知被上訴人之金融部襄理李忠賢上開情事,並將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云云。業據證人李忠賢到庭否認在案,並證稱:系爭本票是董俊拿來抵付車款,不是他本人拿來,是他請人拿過來的,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他和他派過來的人都未說系爭本票有問題,暫時不要提示,亦未稱要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請求暫時不要提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董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然遍查全卷並無董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曾敘明偽造之情形,亦查無李忠賢與董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李忠賢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復查,銀行與客戶間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當客戶將金錢存入銀行後,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銀行所有,客戶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提示,致侵害本票所表彰之金錢云云,然究其實際為上訴人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因債權並未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忠賢之過失,致侵害其權利,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董俊係非法取得系爭本票或該本票為董俊所偽造,且其所主張遭受侵害之權利為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李忠賢之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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