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大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由於同時有數項工程進行(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共有八項工程合約為雙方所簽立),且有關工程款項皆以支票往來,復以支票上無法註明款項之用途,是以支票金額與各個工程款項目未必相符,故應以上訴人所給付之票面金額加總與各工程加總作比較,始能究明事實,查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一百九十二零七百八十三元,而各項工程款加總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支付之罰款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貨之金額,上訴人應負擔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兩者相差無幾,何來積欠工程款之說。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主張中正國小三十二萬元之工程款,無非係對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有所爭執有以致之,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七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不足為由,以尚未驗收完成之中正國小工程款向上訴人預支,連同先前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支票有關中正國小工程款預支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對該系爭款項早已清償完畢。
三、再查,有關中壢工程款訂金部分,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訂金五十六萬元,然實際上訴人僅支付二十六萬三千元,依中壢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 上述款項於雙方訂約且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由甲方於會計整理日起十五日內開列上述款項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之十五天期票壹張支付乙方.... 」,而該合約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立,故依約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始為系爭工程訂金,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並非系爭工程訂金,而為中正國小之工程款,而此係因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對於施工屢有準備不足之事(如進場施工人員嚴重不足,材料有瑕疵等),影響工程品質,經上訴人先後數次告知,被上訴人依然故我,上訴人為免損失過大,就訂金部分先預先扣留,況被上訴人嗣後因發現自己能力不足以完成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退場,對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姑不論工程善後及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訂金不足作為抗辯。
四、就中壢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有諸多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中違約金部分並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上訴人亦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支票影本一份、㈡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㈢備忘錄影本四份、㈣傳真文件影本一份、㈤合約報價單影本一份、㈥起訴狀影本一份、㈦計算表影本一份、㈧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包中壢佳鼎工程中付款方式,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一款中明定本工程簽約後進場前,上訴人須給付乙方五十六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一再籍其與上包公司未簽定合約為由,一再順延付款,延至七月五日始給付三十萬元及七月三十一日期票二十六三千元,合計五十六萬三千元,而上訴人於八月三十一日所付之項款中之四十六萬田千九百零五元才是中壢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
二、關於中壢佳鼎工程,被上訴人於五月即進場施工,卻在當年七月份始領到簽約金,更在當年八月請到第一期款,此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而是上訴人於其上包付款後始願支付工程款,強加以合約未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自中壢工程退場,係實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加上領得工程款,上訴人在工資及材料上蒙受損失,且所花的費用遠超出上訴人所付之費用。
三、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中壢工程之訂金,並非支付中正國小之工程款。另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台灣銀行工程及三民國中工程之工程款,如其中五萬元是用以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上訴人應另行說明如何支付台灣銀行之工程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合約影本一份、㈡證明書影本一份、㈢請款進度、明細一份、㈣函件影本一份、㈤工資表影本一份、㈥中壢工程請款明細單一份、㈦中壢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份、㈧傳真文件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消防管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三十二萬元,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工程以驗收合格或消防檢查通過始算全部結案」,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於同年七月中旬通過消防檢查,並於同年八月通過校方驗收,惟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同時有數項工程進行,有關工程款項皆以支票往來,復以支票上無法註明款項之用途,是以支票金額與各個工程款項目未必相符,故應以上訴人所給付之票面金額加總與各工程加總作比較,始能究明事實,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一百九十二零七百八十三元,而各項工程款加總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支付之罰款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貨之金額,上訴人應負擔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兩者相差無幾,自無再行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理,另被上訴人施作中壢工程部分,有諸多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爰以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消防管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三十二萬元,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工程以驗收合格或消防檢查通過始算全部結案」,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於同年七月中旬通過消防檢查,並於同年八月通過校方驗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正國小工程款三十二萬元一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同時有數項工程進行,且有關工程款項皆以支票往來,復以支票上無法註明款項之用途,是以支票金額與各個工程款項目未必相符,故應以上訴人所給付之票面金額加總與各工程加總作比較,始能究明事實,查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一百九十二零七百八十三元,而各項工程款加總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支付之罰款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貨之金額,上訴人應負擔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兩者相差無幾,自無再行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理等語,提出明細表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指出支票影本中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七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不足為由,以尚未驗收完成之中正國小工程款向上訴人預支,連同先前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其中五萬元部分為支付中正國小之工程款,上訴人對該系爭款項早已清償完畢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七萬元,與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其中五萬元部分,是否用以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上訴人既辯稱中正國小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其中五萬元為台灣銀行第二次付款、五萬元為中正國小第一次付款、二萬元為三民國中尾款、振興水電代工六千元,並扣款三民國中延誤完工罰款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總計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曾收受上開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台灣銀行工程及三民國中工程之工程款,如其中五萬元是用以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上訴人應另行說明如何支付台灣銀行之工程款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影本之下方,固有「台銀50000+中正50000+三民尾款20000-三民0000-00000」等之記載,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之原件,其上除林秀美之簽名外,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堅稱上開支票係支付台灣銀行及三民國中之工程款,則上開支票是否確包含中正國小五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應進一步再提出雙方就中正國小請款、付款之憑證,或另就台灣銀行之工程款另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憑據為證,惟上訴人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辯稱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其中五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等語,即難信為真實。
㈢再上訴人辯稱支票影本中支票號碼S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十七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不足為由,以尚未驗收完成之中正國小工程款向上訴人預支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中壢工程之訂金,並非支付中正國小之工程款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影本之上方,雖有「中壢訂約公司資金不足先請款(中正國小)」、「對方主張是訂金訂金給一半,是因對施工瑕疵」等記載,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之原件,其上除林秀美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公司章外,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文字註記,並同時提及「中壢訂約」,及「中正國小」,則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支票金額中之二十七萬元係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亦有疑義。
㈣雖上訴人一再辯稱有關中壢工程款訂金部分,然實際上訴人僅支付二十六萬三千元,中壢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故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始為系爭工程訂金,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中壢工程之訂金,被上訴人對中壢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為免損失過大,預先扣留部分訂金等語。然查,另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中壢工程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㈡5段即敘明「末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被上訴人曾依約交付面額五十六萬三千元之履約保證票予上訴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等語,而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中壢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訂約金約定「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整(未稅)。上述款項於雙方訂約且甲方(上訴人)收到乙方(被上訴人)發票後由甲方於會計整理日起十五日內開列上述款項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之十五天期票壹張支付乙方。乙方於收受甲方支票之同時亦應開具授甲方填寫到期日(年月日)及甲方之抬頭之履約保證用之支票壹張,金額同上,計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整交付甲方,以擔保合約之履行.... 」,是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係在收受上訴人訂約金支票之同時,簽發同額之履約保證支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中壢工程之訂約金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中壢工程之訂金,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三十萬元中之二十七萬元係支付中正國小工程款一節,不足採信。
四、綜據右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正國小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已清償完畢,其抗辯已清償等語,即不足採。中正國小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通過消防檢查,八月通過校方驗收,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雖上訴人另辯稱中壢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有諸多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中違約金部分並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爰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另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中壢工程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未有違約金債權,其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主張抵銷,即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B法 官~B法 官
~B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