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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
被上訴人
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前洲子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承包訴外人忠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孝公司)關於太平洋水鄉工地之水電追加工程,該工程所需之管線材料,忠孝公司指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上訴人依其所請,陸續向被上訴人叫貨,逕行運至工地施工,至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上訴人允以於領到忠孝公司之工程款時即行支付,但被上訴人則堅持為便利列帳,請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作保證之用,上訴人遂應其所請而簽發系爭支票,並言明該支票係保證票據,於上訴人向忠孝公司領到工程款時,始能給付該筆貨款,並約定於給付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足證該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無疑。及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忠孝公司簽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面額貳佰柒拾萬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上訴人就該追加工程部分之部分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加蓋背書章後,交付被上訴人簽收領取兌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支票之票款貳佰柒拾萬元部分業已受償,至於尾數貳萬餘元部分,上訴人就剩餘未用約值叁拾萬元之材料退還被上訴人,除抵充尾款外,被上訴人尚溢收貳拾餘萬元。2系爭支票,已逾追索權時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早已超過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顯然不當。3前開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料,係由忠孝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而被上上訴人公司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由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程人員代為簽收,故其材料貨款之領取,應直接向忠孝公司為之,與上訴人無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貸單上屢見「太平洋指送」等字樣已可證之。4兩造過去並無商務上之往來,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全由忠孝公司負責,八十六年八至十月間,被上訴人所運交之材料總值約玖佰萬餘元,因忠孝公司對於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連同其應付與被上訴人之材料款尚未撥付,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以保證,經三方協議下,上訴人遂以總價款三成計算之金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期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及至同年二月間,瀕臨舊歷年關,忠孝公司應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約壹仟餘萬元中,竟扣除貳佰柒拾萬元,簽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支票,命上訴人背書簽章後,由忠孝公司直接交與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詢問忠孝公司會計,被上訴人有無將保證支票交回,經覆稱待邱總向被上訴人索回。被上訴人如對所運送材料之貨款尚未完全受償時,自可逕向忠孝公司訴求,不得以應返還上訴人之支票於到期半年後,再加提示,併起訴請求。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一張、刑事聲請再議狀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呈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PVC電線,每月份各積欠貨款捌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伍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合計捌佰玖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係為給付上開貨款中之部分欠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就系爭保證之支票貳佰柒拾萬元已為清償,尾數部分,已用剩餘材料相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系爭支票屆期前,上訴人稱其尚未取得忠孝公司之工程款,且其與該公司負責人等尚有刑事案件,俟確定後再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即信其所言,未予提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但竟遭退票,其後上訴人一再要求俟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給付,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在案,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3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至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PVC電線,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憑外,並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自認,故上訴人辯稱上開電線為忠孝公司所採購云云,不足採信。又出貨單上所載「太平洋指送」之太平洋係指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因該出貨單之電線係被上訴人向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購買,再轉售與上訴人,故加以註明。4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除背書交付忠孝公司所簽發之貳佰柒拾萬元之支票外,並簽發系爭支票,二張支票均係作為清償不同筆貨款債務之用,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八十六年八至十月份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與請款單、並請求勘驗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面額貳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票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訴外人忠孝公司簽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面額貳佰柒拾萬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尾數貳萬餘元部分,上訴人就剩餘未用約值叁拾萬元之材料退還被上訴人,除抵充尾款外,被上訴人尚溢收貳拾餘萬元。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早已超過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顯然不當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支票是否已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提示退票,為兩造所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原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顯逾一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本件票款債務,其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勘驗上開期日之庭訊錄音帶,核與原審筆錄記載相同,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查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陳稱:「我已跟原告協調過,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付票款。」,被上訴人則稱:「沒有這回事」,從語意上,上訴人指其與丙○○等人之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付款,顯然對於票款之給付有所保留,並非承認本件票債務之存在,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始終均係拒絕給付票款亦明,而上訴人與丙○○等人當時確有刑事案件存在,有其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證,姑不論其刑事案件是否有理由,而其結果為何,然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有無條件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沒這回事,意即跟本無與上訴人協商,則何來上訴人有承認意思表示之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本件票款債務,時效業已中斷云云,並不足採。因此,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距發票日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未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致原審未能審究此項抗辯事由,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此項時效抗辯,本院認為上訴有理由,爰依法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裡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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