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昭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豪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街○段一二四之二號五○三室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拾叄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承攬相對人在台北市○○街○段八十九號豪華戲院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完工時支付一百四十萬元,餘款八十五萬元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伊完工款四十萬元及驗收款三十五萬五千元,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另三十五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灑水工程,致系爭工程未能通過檢驗,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縱令被上訴人有付款義務,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施作,計支出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街○段八十九號豪華戲院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兩造有無取消灑水設備之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查:
(一)系爭工程係由證人陳隆生實際施作,陳隆生於施作時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提及在台北市消防局審圖時並無灑水系統,丁○○亦與陳隆生去看圖,確實沒該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隆生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丁○○在施工過程中全場監工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施作灑水設備之事實,即非無據;而豪華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變更之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送審之原圖及核准之附圖,均無灑水設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法理而言,倘系爭工程未完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無發給使用執照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非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於當天結算所餘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五千元,而合意移為驗收款待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執照時付清;且兩造嗣後更簽立同意書於第一項載明: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完工驗收款三十五萬五千元,完工後一次現金付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同意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請領第四期款時,因部分工程如地毯、地磚、壁布、樓梯、扶手、柱子等項目,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不承作之項目由被上訴人自己估價扣除,因扣除項目過於繁瑣,故被上訴人於合約書首頁空白處註記...本日已領JA0000000支票面額壹佰萬元,剩餘款詳一、二條。則以系爭工程款為七百萬元計,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工程餘款應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之估價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就是灑水設備,則以所餘工程款扣除灑水設備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訴外人任嘉維冒領之二十一萬元後,餘款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與兩造結算後之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相差無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合意取消灑水設備之施作並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即非無據。
(三)如前所述,系爭灑水設備,已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故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完工驗收款三十五萬五千元,完工後一次現金付清,所指之「完工」係工程之瑕疵,即非無據。上訴人自認簽立同意書後,即未再施工,被上訴人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非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修補瑕疵支出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然除排煙設備維修一萬八千元外,其中訴外人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之請款單所載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否認與訴外人明華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此有判決書在卷足憑,故主張委託明華公司修補支出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並無可採。又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扣除灑水設備之施作,則被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巨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亦非本件之工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之抵銷,以一萬八千元為合理。
(四)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惟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工期限為配合裝修工程,並未約定確切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裝修工程於何時完工,則辯稱上訴人逾期完工,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對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主張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抵銷工程款,亦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