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聯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志原名乙
- 被上訴人
- 甲○○ 住
-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一九弄一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參與協調會時,確曾在訴外人賴明炘所簽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但另外之三十二萬一千元本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背書,蓋該筆債務係賴明炘所欠,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而該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章係賴明炘所偽刻,並非如證人所稱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蓋章。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賴明炘名片、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賴明炘(原審誤為賴明沂)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十四萬五千元、號碼A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而由上訴人背書,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賴明沂雖為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然其私下以個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購機票及飯店食宿等事宜,非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此項委託事宜,且賴明沂簽發爭票據後,為取信被上訴人,乃私下擅自偽刻上訴人印章,並於票據上為不實背書,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票據背書,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背書章係屬偽造,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為證,然查,證人即全景旅行社職員廖瑞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看過系爭票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在場協調,協調結果賴明炘開兩張票,伊確實看到乙○○本人蓋章,因為要求公司負責等語;另大洲旅行社職員傅美玲於原審亦結證稱:賴明炘跟全景公司有金錢糾紛,雙方會同處理,乙○○也有在場...談的結果是賴明炘的跳票部分蓋公司章背書,乙○○本人簽名,在場有四家公司每家都是這樣處理,乙○○是在當場簽名等語綦(各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訴外人賴明沂簽立系爭票據後,由在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親自於票據上蓋立公司章背書,該背書章應係真正無疑。且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印鑑章僅係表明該印章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印鑑而已,只要背書章係經公司有權代表人所押蓋背書者,即生公司合法背書效力。本件系爭票據既經上訴人負責人乙○○持公司名義印章蓋立背書,即生背書效力,上訴人抗辯背書印章係偽刻蓋用云云,即非可取,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