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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四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碧芳林秀圓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上訴人
廣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四十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十二樓之十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廣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有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廣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公共車船管理處)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旻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連執字第二號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亦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竟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謂其與被上訴人廣旻公司間承攬工程尚有逾期遲延罰款、代工扣款與保固款等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之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尚屬未知等語。

(二)然依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在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扣押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扣押命令到達時廣旻公司三十二萬元債權應該是存在的。但當時尚未完工,是否應該給付尚未確定,現在只剩十四萬六千元保固金未付,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給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廣旻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係在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扣押命令,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於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給付予被上訴人廣旻公司之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顯已逾扣押命令所示之三十二萬元,本件系爭工程款存在,要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工程尾款已依合約進度給付予被上訴人廣旻公司,至於付款之原因,乃因已對於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未收到法院通知,且如不付工程款,會造成工程停工無法進行,而再發包將遭受損失,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方付款與被上訴人廣旻公司。

2、收受本件扣押命令之送達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扣押命令到達時,對於被上訴人廣旻公司之債務金額三十二萬元應尚存在,但因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是否應該給付還不確定。至今僅剩十四萬六千元保固金未付,且已經結算清楚,可將保固金全額返還,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已經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廣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廣旻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異議通知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有三十二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則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到扣押命令後,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現僅剩保固金十四萬六千元尚未給付。而在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向被上訴人廣旻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乃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避免重新發包之損失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則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事實,皆不爭執。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廣旻公司間八十八年度連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第三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尚有三十二萬元(以上),及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在收受扣押命令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廣旻公司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迄今尚餘保固金十四萬六千元已經結算清楚可以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處在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執字第二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衡之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在收受扣押命令後,既仍向被上訴人廣旻公司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且尚餘保固金十四萬六千元等情,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扣押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時,確係超過三十二萬元,可以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扣押命令到達後,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對於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清償之效力如何?茲敘述如次:

三、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雖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廣旻公司清償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就系爭工程僅餘保固金債權十四萬六千元云云。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禁止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扣押後債務人亦不得為收取、讓與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一概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原審訴之聲明即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既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清償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揆諸首開說明,其清償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聲明異議為不實,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有三十二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只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即足,並未規定須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廣旻公司併列為被告;且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不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併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之被上訴人廣旻公司為被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廣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共車船管理處有工程款債權三十二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併列被上訴人廣旻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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