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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丁蓓蓓王佳惠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勝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理由以供審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商業往來關係持有上訴人簽發、原審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連帶清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審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其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上訴人既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提示期限,仍得請求上訴人依支票文義付款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零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任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     0十八年       八十八年
     南京東路分行                     九0四       十一月九日     十二月十
                                                                  三日
二   同右         000000        0000     0十八年       同右
                                      九四一       十一月十六日
三   同右         000000        0000     0十八年       同右
                                      九四二       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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